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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公有財產科)訴訟代理人 蔡旻倫(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公有財產科)被 告 黃嫾

林黃秀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8,4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