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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黃綉雱

葉武光曾炫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803,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