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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隆、謝丁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遭被告林志隆及訴外人等人詐欺,而與被告林志隆三人簽立屏東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移轉予被告謝丁強,故撤銷受詐欺的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志隆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謝丁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林志隆及訴外人等三人,前後段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 萬元,後段請求返還登記之土地,買賣價額既為2,0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000 萬元,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