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馬陳秀妙被 告 蕭宛芸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已將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18 萬股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前項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8 萬股份之價值為準,又據原告所提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開股份每股為新臺幣(下同) 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 萬元(計算式:18 萬股× 10 元 / 股=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