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蘇泰瑋被 告 陳芊鏵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市○○○街○○號房屋及該基地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993分之76),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5,6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上開不動產係以245萬元買受,以此加計865,600元共計3,31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315,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