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鄭謝金稻
鄭龍順被 告 祭祀公業洪忠毅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被 告 徐佑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洪忠毅、徐佑明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分別請求徐佑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洪忠毅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洪忠毅新臺幣(下同)15,376,874元後,被告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2,9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編│ 土 地 坐 落 │地│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 │權利範圍 ││ ├───┬────┬───┬──┬───┤ │每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 │ 平方公尺 │ │├─┼───┼────┼───┼──┼───┼─┼───────┼─────┼──────┤│1│嘉義縣○○○鄉 ○○○段│ │565 │旱│5,128元 │1205.62 │全部 │├─┼───┼────┼───┼──┼───┼─┼───────┼─────┼──────┤│2│嘉義縣○○○鄉 ○○○段│ │568 │旱│4,716元 │1373.49 │全部 │├─┼───┼────┼───┼──┼───┼─┼───────┼─────┼──────┤│3│嘉義縣○○○鄉 ○○○段│ │569 │旱│5,500元 │160.15 │全部 │├─┼───┼────┼───┼──┼───┼─┼───────┼─────┼──────┤│4│嘉義縣○○○鄉 ○○○段│ │579 │旱│5,500元 │607.48 │全部 │├─┼───┼────┼───┼──┼───┼─┼───────┼─────┼──────┤│5│嘉義縣○○○鄉 ○○○段│ │581 │旱│12,000元 │0.10 │全部 │├─┼───┴────┴───┴──┴───┴─┴───────┴─────┴──────┤│ │計算式為: ││ │5,128*1205.62+4,716*1373.49+5,500*160.15+5,500*607.48+12,000*0.1 ││ │=16,88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