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敏哲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公廟、工寮、水塔拆除,並將上開面積3.96公頃(即396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4,000元(計算式:396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元=5,54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