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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曾曉英被 告 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美玲被 告 九華山企業社負 責 人 黃寶珍上列原告請求拆除電信基地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第一行載明聲請拆除友愛大第社區頂樓3 家電信基地台,其他陳述共計六項,其中五項又載明返還購屋價款105 萬元連同代書等費用5 萬元,共計110 萬元。綜觀起訴書之內容並未記載上開請求之對造係何人,致無法明瞭原告所述內容究係向何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又原告請求拆除3 家電信基地台,僅於起訴狀第二項記載月租費,然請求拆除之3 家電信基地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多少,亦無法得知?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