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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孫文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文智被 告 游淑芳

王麗娟林美儀柳妙珠陳淑瑛沈冠霖鞏麗萍蔡信怡吳國安高淑清曾美慧陳慧芳蔡有裕曾錦美陳瑩位許娜玲賴宏昱黃郁萍張哲豪林世杰劉明月張桂香劉大中王紫潔黃旭瑤王見智王郁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規約中關於使用到原告單獨所有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部分及減損原告利用該筆土地價值部分之規約無效;訴之聲明第 3項、第4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主張被告應拆除同段848-4地號及848-17地號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非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0,805元【計算式:三筆土地土地總面積1,131.29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規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