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王金章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社員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固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另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 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 項的社員表決權;第56條第1 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如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新臺幣3,000 元;又按,本於社員資格而被選舉兼任社團之理、監事等職務者,倘其職務係屬無給職,並依其社團之性質觀察,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兼任理、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民國105 年2月28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 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105 年2 月28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 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爭執者,乃涉及社員權。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組織章程即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第2 條、第11條、第29條規定可知,被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辦理社會服務及慈善活動為宗旨,其常務監事一職由監事互選,且為無給職;如該團解散後,剩餘財產亦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則依該社會團體之性質觀之,其會員所得行使者純屬共益權即以完成該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之權利,並無專為會員個人利益所設之權,足認被告之會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會員關係及兼任常務監事職務與被告發生爭執,核其本質,係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應以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原告先備聲明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已如前述,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費用既屬相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再為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新臺幣3,000 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