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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沈桃被 告 曾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 104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訴請被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因患有失智症,經被告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 】一、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失,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複雜事務需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沈員為中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並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輔助人確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所載明。

三、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中,曾於103 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患有失智症,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被告並於103 年6 月3 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以為抗辯,並提出103 年3月2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為「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第36-37 頁)。

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審理時陳稱,「不記得是否認識被告,又改稱認識,很久沒見面,不記得被告名字,沒有兒子或女兒,沒有收養他人為子女,不知道收養養子,稱呼黃俊霖為哥哥,他跟我一起生活,我都叫他哥哥。我們在同一個團裡面一起生活,他很照顧我,很疼我,比親哥哥還親。」、「沒有委任律師處理這個案件,沒有去律師事務所,沒有起訴叫法院判決,叫曾國鳳把所有權狀還伊,沒有叫黃俊霖幫伊要回所有權狀」(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審理時又改稱:「(你現在住在哪裡?跟誰同住?)跟我先生住在一起。(指向訴訟代理人黃俊霖)」,「(你為何說黃俊霖是你先生?)我跟他結婚好幾年了。」、「(你有跟他結婚嗎?)有啊。」(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本院103 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筆錄)。然黃俊霖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 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聲請收養黃俊霖為養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司養聲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原告自10

3 年7 月16日起收養黃俊霖為養子,亦有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所庭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158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第49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案起訴時至原告收養黃俊霖之認可裁定不過二月餘,原告之答覆卻與實際情形顯有出入,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其陳述前後不一且嚴重背離現實,明顯欠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有之法律知識,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已有欠缺,是原告起訴時縱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所述,應已足堪認定其起訴時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而應無訴訟能力。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因患有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