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沈桃被 告 曾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訴請被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因患有失智症,經被告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由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定建議為輔助宣告後,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輔助人確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所載明。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嚴重背離現實,明顯欠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有之法律知識,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已有欠缺,是原告起訴時縱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3 年3 月2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及前揭所述,已足堪認定其起訴時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而應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然本件原告係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請求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因之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於105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7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即105 年6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