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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松根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張清惠

張炳熙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被 告 葉鐘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達(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登淵(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木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清𡍼(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櫻蘭被 告 葉文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淽晴(原名葉秋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林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陳葉貴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劉葉貴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文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來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張盧秀琴(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吳盧秀鑾(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盧文彬(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翁葉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林葉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聯福(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玄聖宮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被 告 葉淑芳(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峰綸(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陳葉美音(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簡喜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夙如(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簡淑卿(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美婉(即葉猫生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王葉美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清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清輝(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美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美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吳采嫻﹝即吳弘毅(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慧綺被 告 吳惠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簡夏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安簡秀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尹世芬(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尹世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尹瑮祺(原名尹世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煜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煜周(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烈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翁世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翁世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翁世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美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美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張桂鏞(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盧秀蘭(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吳麗琴(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吳麗雪(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柯吳麗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吳麗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許葉水錦(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姜葉美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謦瑞(原名葉敏松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育彰(原名葉敏昌即葉猫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文慶(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聯發(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美華(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張昇(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林葉美麗(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周宥圻(原名周厚玉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宋郁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宋紹祥(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宋永旺(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武雄(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明利(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陳天江(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陳金鋒(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陳金鑫(原名陳金興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陳金琪(原名陳金萁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陳金霖(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許葉秀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葉明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趙葉秀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簡勝雄(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又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秀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秀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簡秀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美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葉凱迪(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佩珊(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凱勝(即葉猫生及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王英釵(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何素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明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明俊(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瑞祥(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瑞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何明寬(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報紙、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44-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000分之1,187、於4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且系爭2筆土地均有所有權之共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亦均同意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猫生已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7日死亡,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為其繼承人;葉義道於7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分別就繼承被繼承人葉猫生、葉義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然葉何血於10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葉清周、陳葉美音、葉清塗、葉美惠、葉清讚、葉美婉、葉清和等;惟葉清周於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而無後代,葉美惠則於80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簡夙如、簡淑卿代位繼承;葉清讚則於100年2月2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代位繼承;葉清和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葉凱迪、葉珮珊、葉凱勝代位繼承,並均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如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相符,無須再以金錢找補;且此分割方案符合葉府將系爭土地獻地建廟之歷史沿革,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均能充分利用,可地盡其利。被告葉清任於訴訟繫屬中陸續向葉明達、葉明進購買合計約5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可分得編號辰、面積18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7.6公尺,甚為合理。且更審前之本院一審判決,亦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甚為合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即附圖一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不利其餘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亦不符比例原則,自不可採。蓋:

1、其等雖主張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之附圖相同云云,然實則不同,蓋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同意共同保持林路面寬,自行協調對外通道,惟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分割方案卻僅分配與原告臨「嘉106」線道面寬,致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之附圖完全不同。

2、附圖二所示編號I、H部分未標示特定用途,致該方案中欲分給被告玄聖宮、張清洲、張清惠之土地,無對外通路,亦未臨馬路,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顯無法建築。若認編號I部分屬道路用地,然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未標示面寬,如未達可聲請建築之面寬,將來亦無法建築,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況若依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於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面積更小、形狀畸零,土地價值將遭減損且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被告玄聖宮供祭拜之建物、金爐、廟埕等用地均非分歸被告玄聖宮,破壞玄聖宮之完整性。

3、被告葉清任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然依前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卻高達18公尺,顯不符比例原則。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面積增減部分如何找補,均付之闕如,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被告葉清任之土地,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並非不能建築。且分歸被告葉清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辰部分土地,依現況圖該土地上之建物屬其所有,其於訴訟繫屬中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將其屋前空地分配與被告葉清任亦屬合理。至被告葉清任抗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無遮風避雨之處,亦核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一)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44-4地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面積1,02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炳熙取得;編號丑、面積34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寅、面積34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清洲取得;編號卯、面積34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清惠取得;編號辰、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葉清任取得;編號巳、面積496平方公尺,歸被告玄聖宮、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文欲、葉淽晴、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清任、葉鐘欽以:

(一)盼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為道路用地,由葉義道、葉貓生、玄聖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至前開I部分道路寬度是否留設迴車道,應由分得之共有人決議之,非其餘原共有人所得置喙。況前開編號I、H部分,係因原告與被告張清洲、張清惠等主張為其等留設道路始畫出,道路寬度與面積自應由日後分得之人共同決議。

(三)若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葉清任之現有建物將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以:

(一)同意原告106年6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分割方案。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I、H部分未標示特定用途及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自難謂為道路用地。若編號I部分屬道路用地,然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標示面寬與是否須留設迴車道;且被告張清洲所分得之編號C、張清惠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均遭鄰地包圍、無對外通道,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與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除不利開發外,亦影響經濟效益;且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亦不符比例原則。

(四)其餘如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被告玄聖宮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葉清任、葉鐘欽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罔顧被告玄聖宮之權益,且不符比例原則。

1、被告玄聖宮所分得編G之土地,遭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包圍,無對外通路;且因面積減少而可能危及媽祖廟之結構安全,損害被告玄聖宮之權益。

2、經比對勘驗筆錄與現況圖,被告玄聖宮供祭拜之建物、金爐、廟埕等用地均非分歸被告玄聖宮,日後勢將遭拆除。況依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未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核算,顯不符比例原則。

3、玄聖宮原係葉府家廟,依歷史沿革,葉府須承擔玄聖宮存在之事實,方係正本清源之道,此亦符合建物使用現況即民法第824條所規定物之使用目的。

四、被告吳采嫻以:只需分得應分得部分即可,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葉木林、尹世芬、尹世明、張盧秀琴、吳盧秀鑾、葉聯發則於更審前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采嫻、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

(一)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由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從而,本件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三)至於訴訟實務上,固有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共有人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者;其依據無非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其餘若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云云。然: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2、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3、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4、綜上所述,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至本件原告得於訴訟外行使前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併此敘明。是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等實務見解,既非法源之依據,本無法律上拘束力,且為民事與行政不分年代之產物,實不應再援引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與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即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訴訟請求前開葉義道、葉貓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