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立群
張蕙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張永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書炳間就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一七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九三部分土地及同段三八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十一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九三部分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一七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九三部分土地及同段三八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十一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九三部分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 101 年 12 月間得悉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書炳已罹癌症將不久於人世且並無將嘉義市○○段 ○○ ○號土地、面積 11,7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 及同段 3875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 號 11 樓之 5,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嘉義市○○段 ○○ ○號土地、面積 1,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之意欲,被告竟私自逕持兩造之父張書炳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請訴外人楊茂喜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嗣兩造之父張書炳於 102 年 1 月 19日因病身故後,原告等繼承人為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查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兩造之父張書炳於102年1月19日因病身故後系爭不動產即屬兩造公同共有。復「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亦分別明文觀之。今如前述被告與兩造之父張書炳間於101年12月27日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事實,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背於公共秩序而為本屬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其所為損害原告等權益,基此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書炳間就嘉義市○○段 00 地號,面積 11,7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部分土地及同段 3875 建號,門牌為嘉義市○○街 ○○ 號11
樓之 5,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嘉義市○○段 ○○○號,面積 1,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 部分土地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 ○號,面積 11,7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 部分土地及同段 3875 建號,門牌為嘉義市○○街 ○○ 號 11 樓之 5,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嘉義市○○段 ○○ ○號,面積 1,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93 部分土地於 102 年 1 月
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佐,被告復於 105 年
3 月 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並請為敗訴判決等語。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