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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何新台被 告 蕭素眞

張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號(即門牌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房屋)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張睿彬就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蕭素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素眞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15,90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蕭素眞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蕭素眞已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嘉義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被告蕭素眞所為上開移轉登記,斯時被告蕭素眞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蕭素眞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蕭素眞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回復為被告蕭素眞所有。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於103年10 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張睿彬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蕭素眞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蕭素眞近年來經濟狀況欠佳,居住之房屋有貸款要按月繳交,多年來均由被告張睿彬負責繳交。被告張睿彬繳納近20年房貸後,發現房貸帳單仍有三、四百萬的貸款,為求保障,故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被告蕭素眞並無拒絕還錢之意念,只是目前財力困窘,願依協商方式,逐期償還。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蕭素眞積欠原告915,905元。

2、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蕭素眞所有,被告蕭素眞於103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彬。

3、被告蕭素眞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蕭素眞所有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蕭素眞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經查,被告蕭素眞積欠原告915,905元,,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蕭素眞所有,被告蕭素眞於103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彬,且告蕭素眞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蕭素眞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行為贈與被告張睿彬後,致被告蕭素眞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蕭素眞已無任何財產,即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欠款,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張睿彬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蕭素眞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