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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被 告 涂清心

涂明志涂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涂清心與被告涂明志、涂文信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涂明志、涂文信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涂清心之債權人,被告涂清心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明志及涂文信所有,其等間為買賣行為時,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涂清心於86年1 月30日擔任訴外人呂秋桂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0,000 元,惟該借款僅繳款至89年3 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因受償不足而獲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迄今仍尚積欠本金1,523,972 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

(二)被告涂清心於99年3 月24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旋於99年8 月16日透過買賣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涂明志及涂文信所有。茲因系爭土地原由第三人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設定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亦即買受人即被告涂文信、涂明志所購置者係存有負擔之不動產,此與買賣常情相違,被告間顯然同為家族成員,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三)依上,被告涂清心與被告涂明志、涂文信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涂清心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明志、涂文信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涂清心迄今未為此請求,顯係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涂清心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涂明志、涂文信塗銷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涂清心與被告涂明志、涂文信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於99年7 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涂明志及涂文信應就前項之土地,於9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涂清玉被告涂清心於86年1 月30日擔任訴外人呂秋桂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60,000 元,惟該借款截至89年3 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因受償不足而獲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迄今仍尚積欠本金1,523,972 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而被告涂清心於99年3 月24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

1 )土地不久,旋於99年8 月16日透過買賣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明志及涂文信所有,茲因系爭土地原由第三人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設定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買受人即被告涂文信及涂明志所購置者係存有負擔之不動產,此與買賣常情相違,且被告間顯然同為家族成員,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 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7日朴地登字第105000182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3日朴登普字第5757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共11張、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陳報之系爭土地貸款償還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2 、102-111 頁)。而被告三人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涂明志、涂文信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被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復未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就訴訟費用並無連帶負擔之責,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庸為准駁與否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