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素芬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李金女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嚴重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問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確實相鄰,案發當日雙方亦發生口角,但被告絕未毆打傷害原告,被告雖經起訴,並由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已上訴由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又原告所受傷害輕微,被告國小畢業、職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挑釁致發生口角而拉扯,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毆打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係以遭反訴被告反擊毆打傷害而為主張,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本件之聲明及被告反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本件傷害案件而各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本件原告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傷害反訴被告,係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此由證人何聰偉供稱「何素芬與鄭李金女一開始口角,後來何素芬用腳踹鄭李金女,鄭李金女用手阻擋並把何素芬推回去,之後雙方繼續口角,沒有再動手。鄭李金女只是推她沒有撞到東西。」等語,及反訴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肢撞瘀傷」等情,可證與反訴原告所述相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及誣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之損害且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反訴原告那方有三人在場,反訴被告只有一人在場,反訴被告不可能毆打或踢反訴原告,倘反訴被告有打反訴原告,當日反訴原告兒子也不會搶反訴被告手機、阻止反訴被告報警,反訴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處理員警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均不實,應是反訴原告自己打傷,請求傳訊處理員警到庭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辯稱案發當日雙方發生口角,但被告絕未毆打傷害原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受僱被告於現場整地之怪手司機何聰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在現場,幫被告整地。當日兩造在吵架、互相推擠,其看到兩造互相推來推去,原告及被告應該都有把腳舉起來踢對方,至於有沒有踢到其並不知道。(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卷第54、55、59頁)。復參以原告受傷後,於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何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關於原告受傷部位,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踢原告之情形,惟亦不否認雙方有發生口角及拉扯之情形,被告並有推原告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故從兩造曾發生口角、拉扯及被告有推原告等情形審究,並對照原告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有下背挫傷等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傷等情即有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案件,尚難認因原告故意之挑釁致發生口角、拉扯,即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前述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家管、有土地及田賦數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駁回。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此由證人何聰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反訴被告有傷害行為。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方有三人在場,反訴被告只有一人在場,反訴被告不可能毆打或踢反訴原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於現場整地之怪手司機何聰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何素芬與鄭李金女一開始口角,後來何素芬用腳踹鄭李金女,鄭李金女用手阻擋並把何素芬推回去,之後雙方繼續口角,沒有再動手。」等語(臺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11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案發時地,其在現場,當日兩造在吵架、互相推擠,其看到兩造互相推來推去,原告及被告應該都有把腳舉起來踢對方,至於有沒有踢到其並不知道。(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卷第54、55、59頁)。復參以反訴原告受傷後,受有左下肢淤傷,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關於反訴原告受傷部位,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反訴被告雖否認有何踢原告之情形,惟兩造於口角及互相拉扯之情形下,且對照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何聰偉之證述,反訴被告之辯稱,並非可採。至反訴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反訴原告方有三人在場,反訴被告只有一人在場,反訴被告不可能毆打或踢反訴原告,倘反訴被告有打反訴原告,當日反訴原告兒子也不會搶反訴被告手機,阻止反訴被告報警,並請求傳訊處理員警到庭證明等語置辯云云。惟反訴原告方有幾人或反訴原告兒子有無搶反訴被告之手機等情,與反訴被告有無用腳踹反訴原告,並無必然關連,反訴被告聲請傳訊警員郭建成,以證明反訴原告兒子曾搶其手機云云,並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爰予駁回。
(二)查反訴原告國小畢業、家管、有土地及田賦數筆,反訴被告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三)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