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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主張之權利,均係兩造間就祥太醫院二樓經營權之歸屬而生,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二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二樓全部交付反訴原告。」,嗣於105年9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號2498號)二樓全部及門牌號碼永和街116號(建號1849)二樓全部交還反訴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書),依買賣協議書一、A、㈠約定:被告將祥太醫院經營權全部售予原告,但被告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又買賣協議書九、執業責任㈢約定:原告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前,被告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又於100年1月3日簽具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記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而被告與佳特公司合作經營之二樓洗腎中心為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屬內科門診。

(二)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接續經營後,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多份函文,以被告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處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停約期間不支付醫事服務費,而遭停止特約內科門診含血液透析(即洗腎)門診業務,因被告違反買賣協議書九、㈢約定,為免影響醫院營運,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歇業,另以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蕭基源)申請新特約,因被告執業登錄延至101年7月25日遷出,致新特約祥太醫院因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不予特約,而自101年7月26日起核准特約,原告於新特約核准後,重新申請開設血液透析床,迄至101年8月16日經衛福部健保署核定給付血液透析床22床,以上有衛福部健保署函文可稽。又被告與佳特公司簽定有保密協定,原告無從知悉渠等間合作關係內容,被告因前揭詐領健保給付事件,於101年8月13日自行與佳特公司終止契約,依佳特公司嗣後於另案公開與被告間之會議記錄:7.被告同意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佳特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等語,根本就是將原於祥太醫院門診洗腎之病人形同視為屬其資產,於新祥太醫院成立後,被告竟保證絕對將全部病人轉往佳特指定院所,且當時被告執業登錄遷出新祥太醫院,是自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下旬遷出祥太醫院後,被告已無法履行買賣協議書一、A、㈠應與佳特公司合作經營門診洗腎業務,及承諾書6.配置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等約定。參以被告於另案亦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顯係因給付不能而拋棄期限利益,將之交還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二樓經營權。被告嗣又主張其對新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使原告重新申請,經衛福部健保署核定給付血液透析床營運迄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新祥太醫院二樓經營權,因被告亦主張有經營權,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就買賣協議書一、A、㈠除外條款有關被告就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經營權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法律關係,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間之買賣協議書、承諾書可知被告承諾營運期間終期107年12月31 日之前必須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顯然排除不營運或提前終止之可能,否則何須配置相關人員設備及辦理執業登錄?又兩造於100年7月間再簽立同意書第2點租金約定:洗腎室租金所得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被告所有,101年1月1日起歸原告所有...租金或洗腎室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商同意,此係買賣協議書十、㈠租約換約條款之補充約定,即兩造及佳特公司三方間有關洗腎中心合作內容如有變動,需經三方同意,然被告分別與原告、佳特公司間兩份契約各有保密條款,除被告外,其餘兩方均無法知悉另一份契約內容,而二樓洗腎中心之營運對三方雖各有利害關係,但二樓洗腎中心持續營運至107年12月31日,翌日由原告接續營運,顯為三方共識,即被告必須交付符合100年7月間洗腎室合作營運狀態與原告,如被告無法交付合於該狀態之洗腎中心,或交付無健保特約之洗腎中心,抑或需重新向衛生主關機關申請許可病床,原告何須支付1000萬元購買醫院全部經營權,卻尚須等待七年任由被告收取二樓洗腎中心健保給給付,最後若還無法取得接續營運之健保床位,則前開各項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是107年12月31日前二樓洗腎中心必須持續營運,係被告履約責任。

2、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11日函:原負責醫師王福源執業登錄於該院(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有關當時辦理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規定,每15張血液透析床應有醫師 1人以上,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腎臟專科資格,其他在場照護醫師指具醫師資格者。查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 0000000000)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止開設血液透析床22床(須2名醫師:其中1名應具腎臟專科醫師,另1 名應具醫師資格),該院由腎臟專科醫師王福源負責該項業務,依據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規定,另1 位在場照護醫師只須具醫師資格即可等語。參酌前兩項說明,被告承諾「營運期間」原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至少需有兩名醫師辦理執業登錄,其中一名醫師為腎臟專科醫師,但具有腎臟專科之被告因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遭健保署停止特約,又於101年7月26日起未執業登錄祥太醫院,並於101年8月13日擅自與佳特公司終止二樓洗腎中心合作契約,被告違反承諾書第 6點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及兩造100年7月間第2 點等約定,致無法依承諾書所載由被告與佳特公司營運至 107年12月31日,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於另案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亦即客觀上無法由被告與佳特公司(特定主體)持續合作經營洗腎中心至107年12 月31日,是被告拋棄經營權,交還原告二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

3、被告以原告於鈞院105年訴字第4號營業損失事件請求代營運費用,主張伊仍有經營權云云,但查:

依嘉義市衛生局105年4月22日函覆:新祥太醫院開業設立,經被告同意辦理(全院)歇業,由原告聘任醫師蕭基源於原址依原許可規模,逕依醫療法第15條規定設立,設立後因被告未執登出新祥太醫院期間,健保局不予(全院)特約,但新祥太醫院之醫療行為並未因此中斷,仍需照護在院病患,惟因不予健保特約期間所生之營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妥。新祥太醫院既依原許可規模新設立,當然包含二樓洗腎中心,待被告執登出新祥太醫院後,101年7月26日起新祥太醫院取得健保特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被告遭健保局停止特約期間(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新祥太醫院仍會有患者需施行血液透析,原告如不提供主管機關許可規模範圍內之洗腎醫療服務,將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將有再遭處分停止特約之虞,是原告必需設置洗腎中心,但被告因被處分停止特約,原告遂提議在被告遭停權期間,以代營運方式之和解方案,待停權期間經過後,被告重新執登入新祥太醫院,即可接續營運至107 年底,惟被告於停權期間屆滿後,原告曾通知其執登遷入,但迄今均未執登入新祥太醫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買賣協議就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之法律關係,絕非單純租賃關係而已,尚另含括醫療法、健保特約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先前提出代營運要約,與被告因客觀給付不能而拋棄經營權分屬兩個不同議題,斷無將被告拋棄經營權之單方行為,曲意為需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又原告另案請求營運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營運損失(例如詐領健保費不予健保特約期間損失),被告依「代營運」主張伊仍有經營權,亦有違誤。

4、另被告提出原告101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阻撓伊尋找其他醫護人員進行合作經營云云,但查,原告存證信函係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履約,及代營運之必要,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違反兩造於100年7月間協議書第2點及買賣協議書一、A、㈠之約定,則被告拒不履約,恣意要求原告接受其所見第三人承接洗腎業務,原告不予承諾,自屬當然。又被告主張原告侵占洗腎儀器云云,原告否認,此有鈞院10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無罪判決在卷可稽。

5、鈞院10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證人楊漢東律師曾於 104年12月4日到庭證陳:「(問:你是否曾經詢問王福源,在健保(停權)結束之後有無要回來祥太醫院?)答:這一點,因為他們雙方的爭議一直發生錢的問題,等於說捷祺公司這邊認為因為王福源他有健保違規或是詐領也好,被停權,害到祥太醫院經營上也有受損失,捷棋公司認為王福源這邊應該要負違約責任,但是王福源一直強調他要裸退,他的意思是說他不幹了,他這一輩子醫師當這樣,夠本了,他不要了,可是後來好像在停權期滿之後,方景霖這邊又發現王福源好像又到別的醫院去擔任醫師,事實上在停權結束之前,我印象中我就有建議說其實你們要縮小雙方有一塊損失,都要由這一邊去承擔或都要由另一邊去承擔,這個損失大的話,哪一邊都不容易接受,我就曾經建議說要不然可以減少這個損失的範圍,兩邊或許可以考慮接受,王福源你停權不是只有3 個月或是幾個月,你停權結束之後你再回來,我印象很明確,我跟王福源提出這樣的建議,但是被他們拒絕了,王福源說他不要…」、「(問:你的意思是王福源確實有明白表示他要裸退,他不要執業了,所以他也不回來祥太醫院?)答:對,只是我很意外,為什麼王福源把我之前的建議拒絕,事後他又跑去別的醫院上班,我百思不得其解。」,又證人楊漢東律師於本件證稱:當初我建議原告代營運,就是被告被停權的期間,由原告去另僱醫師來經營洗腎中心,但是這個要算被告的支出,被告沒有到場執業,是另僱的醫師掛名並到場執業的。因為被告停權三個月,我是建議雙方就這三個月的權利義務來談就好,但是後來就談不攏。我也建議被告三個月後再回來執業,這樣爭議比較小,但是最後都沒有達到共識,就沒有再談,我的印象是我的這些構想,原告有請我在私底下問過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否定,並沒有回去問被告等語,足徵原告所提出代營運之和解方案,或證人楊漢東律師所供嗣後遭被告訴代否定,又依兩造簡訊內容,被告均委任被告訴代全權處理,是原告遂請證人楊漢東律師詢問被告訴代願否回來(祥太醫院)執業,被告訴代才會答稱「沒錢的生意,誰要回去」,參以被告訴代亦參與101年8月13日與佳特公司終止協議(原告至刑案被起訴後103年8月間辯護人閱卷始確知協議內容),而該次會協議被告未到場,唯獨被告因分別與原告、佳特公司簽約,得完全掌握二樓洗腎室經營未來發展,則被告訴代於證人楊漢東律師詢問時,應已與被告充分討論,並對上情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回覆,應可推認因被告拋棄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並於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當然不會接受證人楊漢東律師和解提案。被訴代雖未回去問被告,但其否定和解方案,適值吻合被告於鈞院另案審理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等語,即被告已就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為拋棄意思表示。

6、101年7月7 日被告由其配偶、女兒代理與原告進行協商,雙方當日所簽立協議書,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有關3樓住院患者洗腎健保給付款項之請求權基礎,兩造並未否認協議書形式上效力,鈞院於上述案件准予該項請求,則當日代理被告之人顯已獲被告授權,否則被告不可能依協議書為請求,是證人楊漢東律師證稱被告女兒有向原告經理說,希望可以讓被告裸退等語,應為拋棄意思表示;此另可參酌兩造於101年 7月7日協議後及被告停權期間往來簡訊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已拋棄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且被告停權屆滿後,依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0日函覆可知被告自停權期滿後執登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正安診所,即未再執登入新祥太醫院,如前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拋棄經營,亦無需再登入新祥太醫院之必要。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嘉義市○○街○○○ 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二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 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只要在108年1月1日將二樓洗腎室交給原告經營,被告即已達成履約目的。是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辦理歇業,與被告就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是否存在,毫無關係。且只要二樓洗腎室重新設立開業,該院洗腎室人員、設置及作業規範審查結果亦為符合,被告屆期仍可交還予原告,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二)原告係利用被告就二樓洗腎業務暫停營業時,自行占有,並自行經營洗腎業務,不僅如此,原告甚至主張其於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係代理被告營運(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代為營運)並要求被告給付1,895,487元,此有原告在另案105年訴字第4號起訴狀可稽。由原告所提代營運起訴狀,可證明原告所謂「...被告於另案亦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並非事實,因為101年8月間,被告曾提出要約,希望當場交還二樓洗腎室,但卻遭原告拒絕,所以系爭二樓部分,兩造仍有租約關係,且被告就二樓仍有經營權。若是被告在101年8月間有交還二樓洗腎室之表示,且獲原告同意,則原告在上述另案,怎會要求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二樓洗腎代營運費用?又被告固然在108年1月1日起,必項將二樓洗腎室交還原告,但此項義務之能否履行,根本與被告暫時在101年8月1日起停止洗腎業務毫關聯性,被告只要在108年1月1日將二樓洗腎室交給原告經營,即已達成履約目的,設若被告無法履行交付二樓洗腎室之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由原告於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可證明以下事項:

1、「貴方何永福律師有在電話中質疑公司之立場是想要把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已啟動對外徵求醫、護人員已代貴方履行契約義務之動作,但洗腎業務所得仍按貴我雙方原契約所定條件歸貴方取得,本公司絕無據為己有不法之意圖,也不會將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本公司只是代為履行,但相對的,本公司一切代為履行支出之費用均視為本公司因貴方違約後造成本公司損害之金額,本公司會將盈虧金額按月向貴方彙報,並將本公司損害金額自貴方保留在本公司之款項扣抵。貴方如不承認本公司自保留款扣抵之損害金額,本公司也同意貴方可循民事訴訟解決…。」、「如果貴方自認依貴我雙方契約及承諾書所為,有關貴方對本公司承諾、擔保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履行之事項及義務可隨便拒絕履行或未經本公司同意轉由他人履行而貴方不必再負責,應屬貴方天真、不負責任之想法。」可見原告就二樓洗腎中心不僅自始自終根本未取得經營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亦完全未有放棄經營權由原告經營之合意。另,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代為營運二樓洗腎中心,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強行代為營運,並要求被告給付代為營運之費用。

2、另信函中再稱:「貴方委託何永福律師在101年8月17日下午以電話與本公司委託之楊漢東律師就貴方要找慶昇醫院醫師到祥太醫院合作事宜進行意見交換,本公司之律師在電話中已表明本公司之立場,若貴方找來合作對象之醫生係與貴方合作而登記在祥太醫院執行腎臟專科醫師之業務,本公司與貴方之原有契約關係及契約內容未受變更,本公司絕對同意。但慶昇醫院與本公司接洽時已表明必須本公司與貴方之契約關係結束清楚,始願另與本公司簽約,且慶昇醫院已表明就貴方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完全不予承受。依慶昇醫院所提之條件,本公司並無接受之義務,貴方只能找符合法令要求之其他醫師及護理人員代為履行貴方依貴我雙方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貴方無權未經本公司同意即將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由他人承受而自己退出原有契約法律關係。..」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為持續營運二樓洗腎中心,積極向外尋找其他醫師及護理人員進行合作經營,卻遭原告百般刁難。綜上,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找來合作對象之醫師合作而登記在祥太醫院執行腎臟專科醫師之業務,可證被告並未拋棄經營權。且原告表明絕不會把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再度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拋棄洗腎經營權,原告才取得經營權,並非事實。

3、「台端使用本公司特定場所協助經營洗腎業務,而應配置符合法令規定之人員及設備....本公司不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內容」、「在貴我雙方尚未和平解決處理2F洗腎業務經營權前,本人及捷祺公司均保留對台端追訴之權利」,由此亦可證被告從未拋棄經營權。原告自 101年8月1日起迄今,占用祥太醫院二樓洗腎室自行經營洗腎業務,獲利數仟萬元,造成被告損失3000萬元以上,無論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今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抵銷被告所欠原告每月20萬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四)證人所稱曾參與訂立協議書,依此份協議書的內容,兩造並未談到放棄二樓洗腎經營權之事,又該日被告女兒雖有出席,但被告女兒並沒有被王福源授權,且被告女兒會提出「讓我爸爸裸退」,是指被告當初會出售祥太醫院給原告之動機,是想要裸退,絕非被告在當天表示要放棄二樓洗腎經營權,否則,兩造一定會在當天記載在協議書上。又證人指稱被告訴代曾回答說「賠錢的生意,誰要回去?」,被告訴代之意係指被告被停權三個月期間,證人雖建議由原告找醫師來代為經營洗腎中心,但被告訴代猜想被告絕不會同意,因為被告當時已極度不信任原告之負責人,若同意證人的建議,將來委託經營的那三個月,即使賺錢也會變成賠錢,所以賠錢的生意誰會同意?被告訴代絕未表示被告要放棄祥太醫院二樓洗腎經營權,也無權代表被告表示放棄祥太醫院二樓洗腎經營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引用本訴被告之主張,依買賣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就祥太醫院二樓有租賃權,反訴被告必須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返還占有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號2498號)二樓全部及門牌號碼永和街116號(建號1849)二樓全部交還反訴原告。

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原告拋棄二樓洗腎中心經營權,佳特公司撤離遷出新祥太醫院,反訴被告仍需負擔醫療機構責任,接續開設二樓洗腎中心,絕無反訴原告所指侵奪或妨害占有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01年8月間遷出交還二樓洗腎中心迄至提起反訴,亦已逾民法第963 條一年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則其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依買賣協議書一、A、㈠約定:「被告將祥太醫院經營權全部售予原告(被告與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又買賣協議書九、執業責任㈢約定:「原告自100年1月1接手經營前之期間,被告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

2、被告於100年1月3日簽具承諾書記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人員設備及服務標準(本院卷第25頁)。

3、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立一份同意書(本院卷第77頁)。

4、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立一份協議書(本院卷第369頁)。

5、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目前由原告經營中。

5、祥太醫院已變更負責人為蕭基源。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是否無效或失效?

2、被告是否已拋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是否無效或失效?

1、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約定:被告將祥太醫院經營權全部售予原告(被告與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足證被告出售祥太醫院時,就2樓洗腎中心之部分業務,於107年12月31日前,並不在出售之範圍。故依此約定,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部分,於107年12月31日前,仍可繼續經營。至於該項目括弧內「被告與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之記載,依其文字僅約定,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並非買賣之範圍。且該約定並非載明被告須與佳特公司共同經營洗腎中心,否則該約定無效。是有關洗腎中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如何經營?親自經營或係出租委由他人經營?則並未約定,如此,被告本於2樓之使用權,如何使用?或任其荒廢,則均屬被告之權利,並非約定應為一定行為義務,是被告若有其他違約,要屬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而非因給付不能導致系爭買賣協議無效。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處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云云,此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1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點㈢約定:「原告自100年1月1接手經營前之期間,被告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被告之行為固然違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點㈢約定,然縱使被告遭健保局停權處分,惟依被告100年1月3日之承諾書所載「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份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此有承諾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據此承諾書可證,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使用權,既可出租予他人經營,則被告是否遭健保局停權而無法執業,即不影響於該2樓洗腎中心之使用權。即不盡然導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點、A、㈠約定之無效或失效。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點㈢約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前之期間,被告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是依此約定,被告所保證之事項係於原告接手經營「前」之事務,故而縱使原告主張「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下旬遷出祥太醫院」,或有其他事後之違約情形,此係原告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之事務,要不得以此謂被告有違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點㈢之情事。

3、依100年1月3日之承諾書(本院卷第25頁)第6點約定「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人員設備及服務標準」。則縱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下旬遷出祥太醫院,或被告未配置相當之人員及設備。然該承諾書並未約定當事人如有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且承諾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並非立於同一份契約,是縱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下旬遷出祥太醫院,或被告未配置相當之人員及設備,而有違承諾書第6點約定,亦不得謂其法律效果即可歸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故而不得以被告有違100年1月3日承諾書之約定,即可謂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而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點、A、㈠之約定為無效或失效。再依100年7月簽立之同意書第2點租金約定:「洗腎室租金所得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被告所有,101年1月1日起歸原告所有...租金或洗腎室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商同意」(本院卷第77頁)。然該同意書並未約定當事人如有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且該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並非立於同一份契約,是縱使被告有違100年7月之同意書,亦不得謂其法律效果即可歸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法律效果。

4、佳特公司與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另成立協議,其第1點約定「佳特公司與被告同意將原祥太醫院透析中心遷出,雙方並同意終止原所簽立之合作協議」;第7點「被告同意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屬佳特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第8點「除本會議記錄另有規定外,被告與祥太醫院新負責醫師第三人蕭來春、原告間之權利對義務關係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佳特公司無關」。以上有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43-45頁)。是依此協議書可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佳特公司,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自與原告無關,是縱被告與佳特公司有任何協議,因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不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且綜觀該協議書,僅是被告及佳特公司間同意結束在祥太醫院透析中心合作經營血液透析之業務,及後續雙方如何處理儀器、設備、補償及病患移置等問題,並未提及放棄祥太醫院透析中心經營血液透析業務。故不得以此協議而謂被告已放棄祥太醫放院透析中心經營血液透析業務。

5、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2日嘉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3-115頁),係釋明「祥太醫院負責人之變更、負責人之變更即為另一新醫院、歇業之私立醫院可由另一負責醫師於原址重新申請開業」。另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0日嘉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9-201頁),則係釋明「不符合設置標準醫事人力不得經營洗腎業務、被告停權後之執業情形、醫師非向縣市主管主機申請執業登記,不得執行職務」。然兩造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如何經營,並未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縱使因停權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亦不因此導致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無效。且被告縱使有違約,亦係被告應否負賠償之問題,不得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之約定為無效或失效。

6、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又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經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之約定並非自始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縱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後違約,或被告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在二樓洗腎中心持續營運等情事,亦與民法第246條之要件不合,而此乃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非謂原系爭買賣協議書書第一點、A、㈠之約定為無效或失效。再者,系爭買賣協議書共約定有15點,若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其法律效果是否僅止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點、A、㈠約定之無效或失效,或是應導致全部系爭買賣協議無效或失效,本有存疑。故而不得以被告若有違約,而即可謂僅就系爭買賣協議其中之第1點、A、㈠約定之無效或失效。

7、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並無無效或失效之情事。

(二)被告是否已拋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

1、原告主張「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下旬遷出祥太醫院,且被告另案自承於101年8月間交還2樓洗腎中心」云云,此固有被告於102年重訴字第3號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43 -53)。而該書狀確有提及「原告(指本件被告)在101年8月即將2樓洗腎中心交還被告(指本件原告)」(本院卷第51頁)。惟查:

⑴依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

本公司在法令規定期限前代為履行貴方(指被告)應配置2樓合格腎臟專科醫師之義務,一切代為履行所生之費用或本公司所受損失,均由貴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347-349頁)。依此信函可證原告係承認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

⑵依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貴方

委託何永福律師在101年8月17日下午以電話與本公司委託之楊漢東律師就貴方要找慶昇醫院醫師到祥太醫院合作事宜進行意見交換,本公司之律師在電話中已表明本公司之立場,若貴方找來合作對象之醫生係與貴方合作而登記在祥太醫院執行腎臟專科醫師之業務,本公司與貴方之原有契約關係及契約內容未受變更,本公司絕對同意。但慶昇醫院與本公司接洽時已表明必須本公司與貴方之契約關係結束清楚,始願另與本公司簽約,且慶昇醫院已表明就貴方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完全不予承受。依慶昇醫院所提之條件,本公司並無接受之義務,貴方只能找符合法令要求之其他醫師及護理人員代為履行貴方依貴我雙方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貴方無權未經本公司同意即將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由他人承受而自己退出原有契約法律關係。如果貴方自認依貴我雙方契約及承諾書所為,有關貴方對本公司承諾、擔保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履行之事項及義務可隨便拒絕履行或未經本公司同意轉由他人履行而貴方不必再負責,應屬貴方天真、不負責任之想法,..貴方何永福律師有在電話中質疑公司之立場是想要把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已啟動對外徵求醫、護人員以代貴方履行契約義務之動作,但洗腎業務所得仍按貴我雙方原契約所定條件歸貴方取得,本公司絕無據為己有不法之意圖,也不會將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本公司只是代為履行,但相對的,本公司一切代為履行支出之費用均視為本公司因貴方違約後造成本公司損害之金額,本公司會將盈虧金額按月向貴方彙報,並將本公司損害金額自貴方保留在本公司之款項扣抵。貴方如不承認本公司自保留款扣抵之損害金額,本公司也同意貴方可循民事訴訟解決..」(本院卷第131-143頁)。依此信函可證原告明白表示係承認「洗腎業務所得仍按貴我雙方原契約所定條件歸貴方取得,原告絕無據為己有不法之意圖,也不會將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原告只是代為履行」,足證原告亦再確認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

⑶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台端

(指被告)使用本公司特定場所協助經營洗腎業務,而應配置符合法令規定之人員及設備,均屬台端在契約上所約定及承諾之事項,在台端未就契約之義務與本公司明確解前,本公司不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內容..」(本院卷第353頁)。依此足證原告亦表示依原系爭買賣協議書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⑷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在貴

我雙方尚未和平解決處理2F洗腎業務經營權前,本人及捷祺公司均保留對台端追訴之權利..」(本院卷第367頁)。依此足證原告表示雙方就系爭買賣協議書有關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尚未有明確之解決。

⑸原告曾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代營運祥太醫院2樓

洗腎中心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間之費用共1,895,487元,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是依此亦足證原告主觀確係認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為被告有經營權,否則原告不會表示係代被告經營之意。

⑹證人楊漢東律師證稱:「(問二樓的洗腎部分,當初是怎

麼談的?)我開始接觸的時候,被告已經被停權,沒有掛名,但是二樓還是有洗腎的業務在運作,是誰請別的醫師來運作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依合約,被告有經營權,但是還有附一個承諾書,其中第六條是說依法應配置的人員及費用,但應該由被告負擔,並不是說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要經營,而是說被告應該要負責該部門的運作。當初我建議原告代營運,就是被告被停權的期間,由原告去另僱醫師來經營洗腎中心,但是這個要算被告的支出,被告沒有到場執業,是另僱的醫師掛名並到場執業的。因為被告停權三個月,我是建議雙方就這三個月的權利義務來談就好,但是後來就談不攏。我也建議被告三個月後再回來執業,這樣爭議比較小,但是最後都沒有達到共識,就沒有再談,我的印象是我的這些構想,原告有請我在私底下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但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否定,並沒有問回去被告。我印象中,有個原告的經理找我去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當時被告的女兒也有到場,她有向原告的經理說,希望可以讓被告裸退。那時候是被告的女兒陪同被告的太太到場的,好像也有簽章。我沒有辦法解讀裸退是什麼意思,但我確定被告的女兒有向原告的經理這麼表示,是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裸退只有被告的女兒對原告方有講到『讓我爸爸裸退吧』這樣的話,但是大部分都是在講錢的問題,講某筆錢由誰取得。其他沒有特別講到二樓洗腎中心的經營權。我本身有參與的只有協議書的這一次,其他我沒有跟被告方有直接接洽,有需要接洽也是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或是原告方的人直接向被告方接洽,我印象中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只有我剛才提到有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要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29-331頁)。是依證人所言,當日僅被告的女兒有向原告方提及「讓我爸爸裸退吧」,惟所謂「裸退」之意涵為何,參與協議之證人都無法理解,則外人自難以探其真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女兒當日有代理被告之權,又當日所成立之協證書(本院卷第369頁),被告之女兒並未具名。故難以證明被告之女兒有權代理被告。且依該日之協議書,並無有關被告是否放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經營權之記載,而雙方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本爭議極大,如被告有放棄經營,如此重大之事情,必要會以契約載明為是。是難以該協議即可認被告已放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為被告有經營權。

⑺依原告所提出101年10月29日12時31分簡訊「夫人..您告

知我王醫師於月底已滿要回來掌洗腎室,我已通知楊律師,楊律師要我約您月底前商談王醫師在健保監(10/1)到期後,是否11/1執登」;101年10月30日18時12分簡訊「王醫師明天健保監就結束了,您說要回來掌洗腎室,是11/1嗎?我請主任開在職證明,好讓王醫師周四一早可以職登」(本院卷第387頁)。是依此簡訊內容可知原告於斯時亦承認被告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否則原告即可拒絕被告再至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經營為是。⑻被告曾以蕭來春、方景霖侵占被告所有祥太醫院2樓洗腎

中心之儀器等設備,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此有本院10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51-186頁),依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放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醫療設備,而有放棄經營之意。

2、綜上,被告雖曾於另案以書狀提及「原告(指本件被告)在101年8月即將2樓洗腎中心交還被告(指本件原告)」,然兩造就此是否已達成合意,尚屬不明。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

(三)本訴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就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之部分,於107年12月31日前,仍有經營權。且該約定並無效或失效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放棄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經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二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對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然反訴原告另案自陳101年8月即將2樓洗腎中心交還反訴被告,且佳特公司亦於101年8月搬離祥太醫院。再從上述之存證信函及二造間之102年重訴字第3號事件可證,反訴原告早於101年8月即知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已為反訴被告所占有。

2、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如上述所述,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間即知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為反訴被告所占有,則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號2498號)二樓全部及門牌號碼永和街116號(建號1849)二樓全部交還反訴原告,已逾時效之期限,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