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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被 上訴 人 王福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裁判費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