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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李天欣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林裕盛

李東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同段250-5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代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同段249-9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代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東洋、林裕盛、嘉義市政府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其所有土地上及原告所有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圍牆及否認250地號土地非袋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李東洋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2連線(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圍牆除去,被告李東洋、林裕盛、嘉義市政府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嗣105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 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東洋、林裕盛、嘉義市政府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李東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連線之圍牆拆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329頁至第331頁)原告上開追加聲明2、4,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聲明1、因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6日完成登記。但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須經由同段250-5、250-8、249-7、249-94地號共4筆土地通行至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可證。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直接相鄰之250-5、250-8地號土地遭被告李東洋設置圍牆阻隔,目前無法通行至道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被告等人所有同段250-5、250-8、249-7、249-94地號等4筆土地早已開設道路供人通行,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主張通行同段250-5、250-8、249-7、249-94地號等4筆土地,顯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另同段252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仍未直接可通行道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被告李東洋於同段250-5、250-8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得訴請被告李東洋除去,並得要求被告等人不得為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業已妨害到原告之所有權,爰追加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李東洋應將附圖甲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連線之圍牆拆除。

(四)依附圖甲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K、O、Q、N部分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A、B兩點所圍成圍牆之南面土地亦已鋪設柏油道路,故原告由J、K、O、Q部分土地通行,是最直接且符合道路現況,無損遭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情。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東洋辯稱原告必須通行別人之土地且很崎嶇、高度非常大的落差,車輛會因高低落差無法通行,亦非損害最小的路線。而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雖然有高低落差,但有一平整之平台可供車輛通行、停放。

2、被告李東洋抗辯原告得經由系爭25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惟依附圖乙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35頁)可知:252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2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甚大,亦無法直接通行;252地號土地須經由鄰地數筆土地通行始能連接到私設之柏油道路,且252地號土地與251-1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不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現況均已開闢鋪設柏油道路,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有部分為柏油路面之一部分,兩條路線相比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六)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東洋、林裕盛、嘉義市政府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東洋部分:

1、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而同段 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緊鄰系爭土地之北側,同段252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國有土地909-5地號,該地號土地有施設排水溝,排水溝旁即有一既成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同段252地號、嘉義市○○段○○○○○○號土地即有道路可通行。

2、依附圖乙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35頁)及105年9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得藉由附圖乙標示代號C、D之鐵橋通行以對外聯絡,此外,原告所有同段252地號土地與虛線部分之排水溝相毗鄰,而排水溝旁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故原告僅需在排水溝上鋪設橋樑,即可與對外連通之公路直接相通,實無再行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0-5、250-8、249-7、249-9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K、O、Q部分土地之必要。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市政府部分:

1、被告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分之71,現狀作為道路使用,並無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2、系爭土地西南側與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同段250-5地號土地、同段250-8地號土地相鄰。

3、同段249-7地號土地、同段249-94地號土地、同段250-5地號土地、同段250-8地號土地為被告嘉義市政府所採購之計畫道路土地,現況亦為道路通行使用(本院卷一第143頁及第147頁)。

4、同段249-7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東洋及被告嘉義市政府所共有,同段249-9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所共有。

5、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與同段25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55頁)及同段251-1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王茂松及訴外人王茂盛共有(本院卷一第87頁)。

6、同段25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相鄰。

7、嘉義市○○段○○○○○○○○○○○○○○○○○○○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水。(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91頁)

8、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21頁、第27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55頁、第25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29頁、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49頁、第399頁至第415頁;本院卷2第25頁至第27頁)、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65頁至第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69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83頁391頁)、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52104011號函暨所附嘉義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5頁)、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1日府都計字第1055316939號函(本院卷1第1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2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4630號函(本院卷2第4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自可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原告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李東洋、嘉義市政府、林裕盛所有同段250之5、250之8、249之7、249之94等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見本院卷2第101頁),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對外聯絡,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被告李東洋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系爭土地可通行原告所有同段252地號土地至嘉義市○○段○○○○○○號即有道路可通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地點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圖甲之通行方式,需通行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使用之土地涉及4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屬被告3人,通路面積計132平方公尺,且上開通行方式所經過之道路旁為住宅區,有照片可佐(本院卷1第29頁、147頁),影響範圍及人數甚廣且多。

2、倘依附圖乙,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252地號土地,可通行國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該等土地現為排水溝或道路,又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僅須檢具申請通行範圍、位置圖、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謄本等文件,經審查後,即可有償通行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2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4630號函(本院卷2第41頁)在卷可佐,而該等道路之兩側之建物稀少,主要為林地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40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1第161頁、第249頁、第399頁至第415頁)可佐。是採此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均較為輕微,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3、本院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甲所示之特定位置通行權,對被告之損害較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特定處所即通過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 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位置,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25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以被告李東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250-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嘉義市政府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李東洋與被告林裕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而請求予以確認其就此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圖甲: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附圖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 35 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