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張嘉雄被 告 黃嘉成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以子張羽忻名義登記) ,系爭土地面臨省道台一線旁,交通便利,較有商機,乃種植高經濟作物景觀榕樹,面積615 坪。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之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地僅46平方公尺(約15坪多),且坐落於系爭土地西邊,距台一線大馬路距離約百公尺,必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雖未親自去砍樹,惟其係台電公司嘉義地區經理,未經原告同意,偷偷指派所屬員工於民國104 年(原告誤載為105 年) 5 月17日上午毀損景觀榕樹58棵。被告曾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自承毀損,但僅願賠償7 棵,每棵新台幣(下同)18,150元,惟景觀榕樹樹齡已20年,58棵價值共計1,052,700 元,差距甚多。
另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78年間向原地主劉水深所購買登記原告弟媳婦蔡美月所有,用於種植景觀榕樹,之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繼承後雖直接登記於張羽忻名下,但系爭土地平常都是原告在管理耕作,原告當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台電公司是在73年向原地主劉水深簽約租用其中56.18平方公尺(約18.7坪) ,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中自承超過20年所以想買斷系爭土地。73年簽約至92年共計20年,惟從93年起至今共計13年,被告從未再向原告給付租金,以時價地租農地每坪400 元計,占用56.18 平方公尺(18.7坪)每年租金為9,724 元,則年租金13年為97,240元。綜上所述,被告毀損景觀榕樹及積欠租金合計為1,149,94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4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羽忻,並非原告,果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與現有事實相背而無理由,縱認原告以其子張羽忻之名義登記,乃屬原告與張羽忻間是否返還登記名義之債務關係,並非其得對外主張為所有權人之權源,應先敘明。又上開榕樹尚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之一部分,縱有損害,亦係侵害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榕樹受損,究係本於何項權利請求未明,租金損害亦同,均應由原告敘明。
㈡次按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
砍伐或修剪之。為電業法第52條所明定。又重要處所線路其跨越區間之懸垂礙子串,至少每5 年應整串拆下,詳加點檢維護。亦為台電公司所頒布輸電線路維護準則五㈦1.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台電公司系爭電塔乙座,興建斯時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水深所同意,並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其中56.18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電塔基地,並由台電公司一次給付28,090元,作為(農作)減收之補償。嗣劉水深於78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美月,蔡美月復於103年7 月15日出賣予張羽忻(原告之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張羽忻前曾向本院對台電公司訴請拆除系爭電塔,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塔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且已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給予地主補償,不因劉水深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故即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張羽忻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換言之,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電塔乃屬有權占有,亦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來;被告為台電公司嘉義段之經理,因系爭電塔周圍遍佈雜草及樹枝,其藤蔓並攀附在系爭電塔上,而有影響線路安全之疑慮,為顧及公共及供電安全之職責,乃開始派員查勘,於104 年3 月25因現場無法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情況下,乃修剪周圍雜枝,留下聯絡資訊供地主聯絡,於10
4 年5 月17日安排停電,並派員進行維護(並無進行修剪),而被告先前派員修剪範圍亦無毀損致榕樹枯死或不堪使用之狀態,此可由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即明事實。又參諸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稿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書所明載之內容,均可知是被告所為至少應無刑事不法或未構成刑法毀損罪可言,亦係依前開之法令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既否認有毀損原告景觀榕樹58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信其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榕樹每棵為18,150元,並無任何憑據可參,且未區分任何樹齡、樣貌,難認有此價值。
㈢至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或類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實際上之占
有人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已難謂其主張有據:又台電公司於前案提出劉水深所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為後手所有權人所應繼受,且性質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並無定有任何租金,亦無租期),後手應同受此拘束,自不得復主張給付租金或無權占有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被害人當指物之所有權人。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復為民法第6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偷指派所屬員工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榕樹58棵,每棵18,15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景觀榕樹尚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之一部分,縱有損害,亦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景觀榕樹58棵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78年間向原地主劉水深所購買登記原告弟媳婦蔡美月所有,原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種植景觀榕樹,原告之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美月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子張羽忻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張羽忻所有,且其上景觀榕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景觀榕樹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羽忻所有,並非原告。縱令系爭景觀榕樹遭毀損受有損害,其被害人應係原告之子張羽忻,並非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景觀榕樹致枯死或不堪使用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砍樹之人係吳保全,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非砍伐景觀榕樹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景觀榕樹58棵價值共計1,052,700 元,無為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在73年向原地主劉水深簽約租用系爭土
地其中56.18 平方公尺(約18.7坪) ,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中自承超過20年所以想買斷系爭土地。73年簽約至92年共計20年,惟從93年起至今共計13年,被告從未再向原告給付租金,以時價地租農地每坪400 元計,占用56.18平方公尺(18.7坪)每年租金為9,724 元,則年租金13年為97,24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電塔占用之基地實際上之占有人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又台電公司於前案提出劉水深所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為後手所有權人所應繼受,且性質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並無定有任何租金,亦無租期),後手應同受此拘束,自不得復主張給付租金或無權占有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系爭電塔係台電公司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係台電公司所占用,並非被告,而劉水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係對台電公司所為,因被告僅係台電公司之員工,充其量僅係代理台電公司與原告談論賠償問題,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電塔及其基地之占用人,縱令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或無權占有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應向台電公司請求,並非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7,240 元,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李純綾、林易生、簡維厚,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03 、304 號偵查卷,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傳訊及調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