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高金樹被 告 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四點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嘉義縣○○鎮○○段○○○○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鎮○○○街○○○號、面積一層四八平方公尺、二層六十平方公尺、騎樓十二平方公尺,共計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坐落其○○○鎮○○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鎮○○○街○○號、面積一層48平方公尺、二層60平方公尺、騎樓12平方公尺,共計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對外融資借款,乃應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向被告取得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因已無資金需求,欲清償借款予被告,被告卻屢屢推託閃躲不配合,致使該信託登記無法塗銷登記,爾後,因訴外人劉邦來在另案對原告提出代位受領被告債權之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就此,原告已與訴外人劉邦來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目的固然記載為:管理、設定抵押權、分割及處分,然實則兩造當時真意亦僅用以保證融資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別無其他任何管理行為,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劉邦來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訴外人劉邦來代位受領被告50萬元之債權,依兩造信託契約書(15)信託主要條款5.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目的業已完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再者,本件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亦即本件信託之委託人,信託契約縱有不得終止或需經受託人同意始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自益信託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委託人均得隨時終止,此乃因信託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應強求委託人繼續委託,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由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間信託契約書(15)信託主要條款5屬「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即「意定終止權」,至於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屬「法定終止權」,原告於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時,自得依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況兩造間信託契約書亦無從推論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故原告得終止信託關係,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依法被告即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9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坐落其○○○鎮○○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鎮○○○街○○號、面積一層48平方公尺、二層60平方公尺、騎樓12平方公尺,共計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0年5月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對外融資借款,乃應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向被告取得融資借款50萬元。嗣因訴外人劉邦來在另案對原告提出代位受領被告債權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得代位受領,原告因而已與訴外人劉邦來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因而主張信託目的業已完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另基於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因認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判決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信託關係消滅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