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被 告 蔡佩諭
蔡珏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蔡珏滿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佩諭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蔡佩諭、蔡鈺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佩諭、蔡珏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佩諭之債權人,被告蔡佩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珏滿。被告2 人間為買賣行為時,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2 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4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是否存在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蔡佩諭於94年1 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20 元,及其中⑴165,743 元,及其中152,818 元自95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1,00
0 元計算之違約金;⑵216,577 元,及其中163,204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 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此有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260 號債權憑證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
2.查原告查詢被告蔡佩諭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被告蔡佩諭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4日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發現被告蔡佩諭在原告於95年3 月間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期日時,於95年3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蔡珏滿。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買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綜觀被告間買賣過程,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佩諭於94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在被告間買賣移轉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從未變動,均仍為被告蔡佩諭,此舉行為甚不合理,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是以被告間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
3.再者,由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而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其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4.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且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則顯難期待被告蔡佩諭將行使塗銷請求權,回復原狀,則被告蔡佩諭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佩諭請求被告蔡珏滿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若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然查,本件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固然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是被告間所為實屬無償行為。而本件被告蔡佩諭之借款已未依約清償,且被告蔡佩諭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使被告蔡佩諭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此外,被告蔡佩諭除前開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被告蔡珏滿,即令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要件,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土地謄本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蔡珏滿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佩諭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
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珏滿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佩諭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佩諭於94年1 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382,320 元,及其中⑴165,743 元,及其中152,818 元自95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⑵216,577 元,及其中163,204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原告查詢被告蔡佩諭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被告蔡佩諭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4日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發現被告蔡佩諭在原告於95年
3 月間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期日時,於95年3 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蔡珏滿。其等二人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8 月17日嘉院貴101 司執東字第29260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3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7-41 頁)、被告蔡佩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45 頁)、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影本2 份及嘉義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51 、55-57 、5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2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802號函及檢附該所95年嘉地字第59920 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3-159 頁)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佩諭、蔡鈺滿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蔡佩諭與蔡珏滿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珏滿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佩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038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方公尺)│ │ ││號│ │目│ │ │ │├─┼─────────┼─┼────┼────┼──┤│1 │嘉義市○○段○○段│建│34 │全部 │ ││ │31-22地號 │ │ │ │ │├─┼─────────┼─┼────┼────┼──┤│2 │嘉義市○○段○○段│建│47 │全部 │ ││ │32-9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