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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被 告 黃貴美

黃秋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貴美向原告借款,自民國95年7月6日開始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3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2,0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02號債權憑證為證。詎被告黃貴美於95年起即不正常繳款,其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與被告黃秋紅通謀為意思表示,於95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紅。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貴美繳款已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黃秋紅乃其親戚,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黃貴美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貴美之債權人,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黃秋紅係為被告黃貴美之親戚,被告黃貴美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秋紅,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三)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黃貴美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秋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若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黃貴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秋紅對被告黃貴美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黃貴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黃貴美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黃秋紅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被告黃秋紅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貴美名下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有派人到系爭不動產處去看,被告黃貴美仍住在該處,與一般買賣之常理不符。

2、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資訊,以同一條巷弄、屋齡、土地、建物坪數相當的房子做比較,市價最低為200萬元,與被告間95年買賣價金100萬元相差一倍,被告間的買賣價金與不動產價值不相符,買賣顯不對價,被告有高價低賣之嫌疑。

(六)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秋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秋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貴美名下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紅則以:

1、被告黃秋紅為被告黃貴美之媳婦,因被告黃貴美於95年2月間向被告黃秋紅表示有欠款需要償還,希望被告黃秋紅能籌措現金買下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遂於95年3月1日至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黃秋紅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分別於簽約當日(即95年3月1日)先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黃貴美,由其當場點收,嗣後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13日及4月4日由被告黃秋紅設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內匯款10萬元2筆及20萬元1筆給被告黃貴美設於北港郵局之帳戶,有匯款單3紙可憑;被告黃秋紅因現金尚有不足,遂向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辦理貸款60萬元,於95年4月19日接獲通知撥款後,便代償被告黃貴美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有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該保險公司確認該筆借款清償後,隨即開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黃秋紅再於95年5月4日將餘款75,258元匯入被告黃貴美之北港郵局帳戶內(含匯費30元,故實際匯款75,228元),有匯款單可稽。

2、由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虛偽不實,資金交易往來正常,且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差不多是100萬元而已,被告黃貴美偶而會回到系爭不動產處,因其為被告黃秋紅之婆婆,所以被告黃秋紅也沒有辦法阻止,故原告主張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並無理由。

3、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已載明原告係於100年向本院就被告黃貴美之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於同年以該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黃貴美之其他不動產,但因無人應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係於100年才就被告黃貴美之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早在95年間即已完成,被告黃秋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是否明知該移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100年間尚就被告黃貴美之其他財產為執行拍賣,顯見被告黃貴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黃秋紅之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權利情事存在自明。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為回復登記等亦顯無理由。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貴美截至105年3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302,0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02號債權憑證為證。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貴美所有,於9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紅。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行為時,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秋紅否認此等情事,辯稱上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能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黃秋紅則辯稱確係以100萬元向被告黃貴美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黃秋紅辯稱已交付買賣價金40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予被告黃貴美40萬元之匯款單3張(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85至90頁)為證,復查被告黃秋紅抗辯代被告黃貴美清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524,682元,以塗銷該公司之抵押權等詞,亦提出取款憑條及該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09、93頁),再查被告黃秋紅餘款75,228元已匯款予被告黃貴美等情,亦提出匯款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其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00萬元,被告間以100萬元買賣,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代位行使撤銷權等情,惟查該條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資料為100年2月至105年2月之價格,有其提出之網路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之買賣契約訂立於95年3月1日,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自無從以該等資料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過低,復查原告自認被告黃貴美係於95年7月起始未依約繳費等詞(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間早於被告黃貴美無力清償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秋紅有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均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