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王秋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未婚育有一子,因原告前訴請被告負擔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6 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需自102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原告,直至未成年子女滿二十歲止;另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85 元。詎被告未遵期履行,原告遂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即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210 萬元,買受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建物,價金給付方式則以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折算為140 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中之140 萬元;另餘額70萬元,則另由原告以承受被告對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約73萬元之方式抵償之,即由原告繼續繳納剩餘貸款,此有兩造於103 年2 月1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而附表所示房地已於103 年2 月18日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完畢,惟被告仍實際占有並使用該房地迄今,經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811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及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占有。
二、對被告答辯:
㈠、查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其中140 萬元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等債權140 萬元,另70萬元以原告承擔被告原先對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餘額抵償之。次查,原告依約承擔之系爭房地貸款,為分期債務而按月到期,原告僅能就已到期之債務清償,而就尚未到期之債務,通常不能亦不必預先清償。是兩造既已約定以原告承接被告貸款抵償買賣價金,解釋上應認為原告即已付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有18期之貸款未為繳付而由被告代墊,故原告並未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若依被告主張之原則,系爭房地貸款迄最末一期全數清償前,被告均可以此同樣之主張抗辯原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如此解釋實不合理,亦不符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㈡、次查,被告代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8 月間之貸款,實際上係因兩造在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被告以承租方式,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繼續繳納該房地貸款以抵償租金,並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然因承辦代書表示租賃系爭房地乙事,無法在兩造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兩造須另外簽立租賃契約,是兩造僅口頭協議系爭房地租賃乙事,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故被告繼續繳納該房地之貸款以抵償被告租金,故被告再向原告請求其代墊之10萬元等情,並無理由。再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規費,被告並未繳納,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僅繳納房貸保險金。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有實際代墊自103年3月至104年8月間之貸款,亦僅生被告對於原告另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返還被告代墊款之問題,要不能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又倘若鈞院仍認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就本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因原告實無力償還被告所代墊款項,兩造紛爭恐仍未能因此達致解決。
㈣、至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故該案與本件無關,該案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㈤、又被告主張其目前足踝骨折,需4個月才能搬出云云。原告希望被告在判決確定後2個月即遷出該屋。
㈥、綜上,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遷讓交付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2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其中70萬元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然查,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每月依約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繳納貸款本息5,575 元,仍由被告繳納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計18個月貸款本息100,
350 元,有收據可憑;另上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尚有保險,此保險金亦由被告每年繳納。是被告代原告繳納之貸款100,350 元係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繳納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卻由被告代為繳納,故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故被告有權在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前,拒絕遷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二、另原告主張係因將附表所示房地出租予被告,故由被告每月繳納前揭貸款以抵償租金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當初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付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乃向原告商量,可將系爭房地抵押與原告,請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其名下,而被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原告自103年2月起亦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故原告所述不實,並不足採。
三、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被告目前足踝挫傷合併跟骨骨折,大約需4個月才能復原,故需4個月後始能遷出系爭房地。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未婚育有一子,因原告前訴請被告負擔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6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需自102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 元予原告,直至未成年子女滿二十歲止;另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85 元。詎被告未遵期履行,原告遂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即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210 萬元,買受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建物,價金給付方式則以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折算為140 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中之140 萬元;另餘額70萬元,則另由原告以承受被告對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約73萬元之方式抵償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債權憑證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21 -
24 頁)、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26 頁)、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34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30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每月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仍由被告繳納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計18個月貸款本息100,350 元,另系爭附表所示房地保險金亦係由被告繳納。而貸款本息係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繳納,應認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故被告有權在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前,拒絕遷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8紙(見本院卷第53-59 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35 頁)為證,原告雖亦不加否認。然查,參諸兩造所定賣賣契約書條件第二項約定:「1.價款中1,400,000 元正,折抵出賣人甲○○積欠承買人乙○○之欠款(詳如法院文件)。2.價款中700,000 元正,因出賣人甲○○尚以本次買賣標的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約730,000 元,雙方約定出賣人甲○○本筆借款由承買人乙○○承受繼續繳納,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請變更債務人。」等語。足認本件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其中700,000 元之付款方式為由原告承擔被告原積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債務,其性質核與民法之債務承擔相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雖本件兩造有關債務承擔之約定尚未通知債權人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而獲得承認,然兩造仍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亦即本件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中之700,000 元,業因兩造就此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生給付價金之效果。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稱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保險金亦由被告繳納,原告均未依約繳納,故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云云。原告則以當初係約定房屋由被告續住,但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以抵償被告之租金等語置辯。雖然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被告繳納貸款抵充繼續使用房屋之租金之事實。然而,此乃被告事後能否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貸款,已發生買賣價金業經給付之效力。
四、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系爭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雖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惟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院斟酌被告於105 年2月19日因工作不慎,致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跟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無法立即搬遷,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確定判決後二個月搬遷,而被告則以因右足跟骨折,約於4 個才能復原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
3 個月。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及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目│ │ │ │├─┼─────────┼─┼────────┼─────┼─────┤│1 │嘉義縣○○鄉○○段│建│90.45 │全部 │重測前為下││ │267地號 │ │ │ │寮段198-11││ │ │ │ │ │地號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樣主要│ │範圍│ ││號│ │---------- │建築材├───────┬────┤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2 │嘉義│嘉義縣水上鄉│2層樓 │1層:47.39 │無 │全部│重測││ │縣水│三和段267地 │鋼筋混│2層:48.72 │ │ │前為││ │上鄉│號 │凝土加│合計:96.11 │ │ │下寮││ │三和│----------- │強磚造│ │ │ │段 ││ │段13│嘉義縣水上鄉│住家用│ │ │ │418 ││ │4建 │三和村5鄰頂 │ │ │ │ │建號││ │號 │寮28之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