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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豪毅

陳華葳被 告 劉繼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柒佰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仍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往左偏行,撞擊對向由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橈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肘開放性脫位、左手第2及第4手指創傷性截指、左腳第4、5指縫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450,872元。①住院費用:103年2月4日至103年2月24日止293,740元、10

3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8日止23,461元、103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4日止26,016元、103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6日止2,435元、103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21日止2,966元、103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1,889元、104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8日止87,085元,共計437,592元,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門診費用:103年2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骨科9,890元

、復健科3,390元,計13,28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③承上,醫療費用共計450,872元。

(2)看護費用:113,000元。①住院期間:103年2月4日至103年2月24日止(經醫師確定

須有專職專人看護),計21天,全日2,000元,共42,000元;103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8日止8天、103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4日止13天、103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6日止5天、103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21日止5天、103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2天、104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8日8天,共計41天,由原告甲○○看護原告乙○○,僅需半日看護為已足,按半日1,000元, 共計41,000元。

②出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僅需半日看護為已足,按半日1,000元,共計30,000元。

③承上,看護費用合計113,000元。

(3)交通費用:92,960元。從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路程約12公里,參照台灣計程車費率計算,來回一趟約560元,骨科103年3月4日至105年1月15日止看診53次,復健科103年3月2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看診166次,採用復建科次數計算,交通費用計92,960元【計算式:560元×166次=92,960元】。

(4)工作損失:1,148,375元。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係從事農務工作,必需依靠

勞動進行,因此事故造成左手已有癱瘓殘廢之虞,且需進行後續追蹤治療及復健流程,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本件事故住院時無法工作62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住院工作損失為39,363元【計算式:19,047元÷30天×62天=39,363元】;看診與復健時無法工作332小時(採用復健科次數計算,每次看診復健加上來時間約2小時),工作損失為26,348元【計算式:166次×2小時×(19,047元÷30天÷8小時)=26,348元】;出院後療養4個月,工作損失為76,188元【計算式:19,047元×4月=76,188元】,則工作損失共計141,899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經醫生判定,原告乙○○之左手因車禍造

成左肘神經斷裂,且於住院期間因左手食指組織壞死,需進行截指手術,並於日後需進行復健,其左手已無法回復原有功能,且需經多次手術,並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0000000) [b730a]】,此部分已無法從事原性質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十一類第九項目,一手食指缺損者,等級一級,原告乙○○事故發生時年齡約35歲,可工作年齡到60歲,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並參考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百分比,等級十一級為38.45%,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則請求976,476元【計算式:(19,047元×38.45%×12×25)÷(1+25×0.05)=976,476元】。

③日後療養費用:請求30,000元。

④承上,工作損失共計1,148,375元。

(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開刀治療數次,身心受創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每週需1至3次到醫院復健,每次復健時需承受治療上極大痛苦,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乙○○左手第二指及第四指斷指,及左手因神經斷裂暫時失能,其所召來異樣眼光,令原告乙○○痛不欲生,並造成生活及日後工作起居變故過大,身體機能亦無法回復之永久缺陷,而被告於事發後對此事並無反省之意,且無賠償之願,企圖以無工作收入逃避應負之相關賠償之責,故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6)綜上,原告乙○○共請求賠償2,156,207元【計算式:450,872元+113,000元+92,960元+1,148,375元+350,000元=2,156,207元(應為2,155,207元,原告有誤算)】,因原告乙○○已申請強制險245,438元(103年10月16日218,248元;105年1月21日27,19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910,769元【計算式:2,156,207元-245,438元=1,910,769元】。

2、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51,615元。①住院費用:103年2月4日至103年2月24日止234,928元、10

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止7,147元,共計242,075元,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門診費用:103年2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骨科9,54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③承上,醫療費用共計251,615元。

(2)看護費用:76,000元。①住院期間:103年2月4日至103年2月24日止(經醫師確定

須有專職專人看護),計21天,全日2,000元,共42,000元;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止,計4天,僅需半日看護,按半日1,000元,共計4,000元。

②出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僅需半日看護為已足,按半日1,000元,共計30,000元。

③承上,看護費用合計76,000元。

(3)工作損失:187,141元。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從事農務工作,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住院期間加看診次數再加出院後療養約3個月,則工作損失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3月=57,141元】。

②幼子委託照護之費用:原告甲○○除農務工作外,尚須兼

負家務及幼兒管教之職,原告甲○○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致暫時無法從事原性質之工作、進行家務整理,及無法照顧2名幼子,需要進行一段時間的休養及復健工作,故幼子委託照護之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位×6月=120,000元】。

③日後療養費用:請求10,000元。

④承上,工作損失共計187,141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開刀治療後,雖大致皆已復原,但在復健間承受治療上極大痛苦,以及需與幼子暫時分隔兩地,而無法盡到做一個母親所應該盡的責任,其身心受創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甲○○無端受此災禍,令其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綜上,原告甲○○共請求賠償714,756元【計算式:251,615元+76,000元+187,141元+200,000元=714,756元】,因原告甲○○已申請強制險116,899元(103年10月16日106,237元;105年1月21日10,662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97,857元【計算式:714,756元-116,899元=597,857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910,7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97,85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住院收據影本1份7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6張、門診收據影本1份2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2張、住院收據影本1份2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門診收據影本1份及存摺影本1份3張為證,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甲○○請求上開金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155,207,其誤算為2,156,207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45,438元,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909,769元,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909,769元、原告甲○○597,857元,並均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請求之金額逾1,909,76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