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馮娟惠

馮怡萍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馮龍元訴訟代理人 龔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馮清和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6萬元出賣其名下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雖記載「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然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又系爭買賣標的物於98年8 月19日均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該日起被告應依約清償買賣價金尾款,惟被告迄今亦未就尾款給付分文。嗣馮清和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本件原告為馮清和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而繼承馮清和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二)又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惟觀被告所提已為清償之理由,皆有瑕疵而不足採信:⑴關於16萬定金部分,被告雖提出其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摺內頁,證明其締約當日即有提領現金16萬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提領16萬元之事實,究與被告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馮清和係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已為定金交付之證明。⑵關於尾款40萬元中之25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代書盧繁榮所出具之單據、結算單影本為證,然觀之上開單據、結算單之內容,僅係記述系爭買賣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明細,以及概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支付代書之意旨,咸未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金額多寡為隻言片語之記載,顯難憑以作為被告已支付其中25萬元尾款之證明。至被告另提出其農會存摺內頁證明其有於98年7 月13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承前說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提領25萬元之事實,究與被告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馮清和係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已交付該筆項與馮清和之證明。⑶關於尾款40萬元中之15萬元部分,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結算單,並不能為被告已交付15萬元與馮清和之證明外,證人盧繁榮雖證述有親眼見證被告被告交付15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又稱並無請馮清和簽立任何簽收單據,此有違常理。蓋代書業經常為買賣雙方經辦土地產權移轉及買賣價金交付之業務,應知買賣價金是否依約清償係買賣雙方最常引起爭執者,殊無不謹慎為之及令出賣人簽具足以證明已為清償之書面文件,例如簽收單或至少於買賣契約另為註記等。尤以證人盧繁榮因經手本件土地買賣締約及過戶之業務,尚且另以手寫出具單據、結算單與被告,應無不能比照而製作簽收單令馮清和簽收之理;且馮清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論契約之製作、簽名及捺印,亦皆相當配合證人之要求,是證人倘要求馮清和出具現金簽收單,馮清和斷無拒絕之理,惟證人竟捨此未為,徒留日後兩造就該筆款項確否如數交付之爭議,顯不符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慣習及專業要求,足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交付現金15萬元與馮清和云云,已不可採信。另馮清和與被告間尚有其他一筆300 萬元之買賣,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給付馮清和價金,目前恐罹於時效無從請求,因馮清和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過往皆仗勢馮清和不諳世事,且畏懼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壓力,不敢對被告有太過強硬之主張,被告確實未給付這二件價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娟惠、馮怡萍、吳美麗56萬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7 月3 日與馮清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以5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簽約當時即交付定金16萬元,由被告向農會之存款中領出,於交付馮清和時由其在契約書上加蓋指印表示收訖,當時有承辦之代書即盧繁榮作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至於尾款40萬元之部分,其中25萬元亦係被告由農會領出交付,最後則一次給付15萬元,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給付完畢,且因原告說要賣清,故相關稅金都是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果真分文未付,則自98年7 月至馮清和於104 年2 月亡故之5 年半期間,馮清和豈有不加追討之理。

(二)又本件土地持分之買賣,係被告與馮清和間之交易行為,原告並未參與買賣過程,如何主張被告係分文未給付?且被告除交付定金16萬元外,其餘尾款40萬元亦於辦理過戶時經雙方結算清楚,有承辦代書盧繁榮出具之單據可證,且證人盧繁榮亦就本件買賣、交付價金及雙方結算清楚之過程作證。至原告雖為馮清和之繼承人,但馮清和並未書立任何證據指稱被告有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事實,原告遽爾起訴本件訴訟,不知其主張依據為何,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馮清和於98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6萬元出賣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並於98年8 月19日移轉上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馮清和嗣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第31至59頁),復有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6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主張被告分文未付56萬元價金等語,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則被告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定金16萬元部分:

觀之被告提出其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143 頁),足徵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有提領現金16萬元。又馮清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經收人項下捺印及出賣人欄位簽名捺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原告對此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馮清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代書業者,配合辦理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27日函送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9 至207 頁)。此外,證人盧繁榮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兼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代書業者亦於本院到庭證述:其有親眼看到被告將16萬元定金交給馮清和,馮清和點收完才在上面蓋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依上足認被告確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交付16萬元之定金與馮清和無訛,否則馮清和豈會配合代書業者辦理後續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提領16萬元之事實,究與被告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馮清和係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已為定金交付之證明云云,要非可採。

⒊關於尾款40萬元中之25萬元部分:

據證人盧繁榮於本院具結證稱:還沒到付尾款的時候,馮清和先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因為車禍需要用錢,要對方(指被告)先給他25萬元,不然依契約應該是移轉後才給,因為馮清和與被告為親兄弟,由他們兄弟相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之農會帳戶於98年7 月13日亦有提領25萬元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盧繁榮前開證述其中25萬元提前於雙方約定交付尾款日交付相符。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買賣標的物過戶前,已交付尾款40萬元中之25萬元與馮清和乙情,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提領25萬元之事實,究與被告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馮清和係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已交付該筆項與馮清和之證明云云,顯不可採。

⒋關於尾款40萬元中之15萬元部分:

參之證人盧繁榮於本院到庭證述:98年8 月19日我辦好登記之後,通知買賣雙方到我家,被告交付15萬元現金給馮清和;又因為出賣人要全部賣出,本件本來要以72萬元買賣,因為稅金大約要繳10幾萬元,雙方才用56萬元買,所有過戶費用含買賣增值稅、代書費、墊繳代辦費用都由承買人支付,所以買方支出多少錢雙方都要看,才填寫結算單,我留正本,複寫本交由被告收執賣;另因被告之契約書不見了,要我幫他證明,我才寫「代書寫給賣渡(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保管因遺失,只找到此單,登記一切費用

98.8.19 雙方出面結算清楚,土地所有權狀由盧代書交給承買人,一切登記費用150,457 元全部由買方馮龍元支付給代書收訖」之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0 頁,小紙條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酌以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費用一切費用由承買人負擔」、第2 條第2 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清楚即付清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對照證人製作之結算單(見本院卷第70頁),其內容確實詳細載明契稅、增值稅款及其他支出等費用明細及計算式,且其中所載契稅、增值稅款之金額,亦核與卷附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示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1 、115 、119 、121 、125 頁),足以佐實證人前開所述買賣雙方於議定本件價金時,已考量到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移轉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故於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後,須當面與雙方進行結算,確認本件買賣登記所需之費用及買賣價金是否付清,始得將申辦完成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之說。加上證人就所親自見聞之事到庭證述,且經具結,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原告雖稱證人盧繁榮因經手本件土地買賣締約及過戶之業務,尚且另以手寫出具單據、結算單與被告,應無不能比照而製作簽收單令馮清和簽收之理,而證人竟捨此未為,徒留日後兩造就該筆款項確否如數交付之爭議,顯不符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慣習及專業要求,足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交付現金15萬元與馮清和,已不可採信乙節,然被告與馮清和既為親兄弟,被告就所交付之款項未令馮清和簽立領據,並非悖於常情,且尾款之交付縱未令馮清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收或另簽立領據,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⒌原告另主張:馮清和與被告間尚有其他一筆300 萬元之買

賣,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給付馮清和價金,目前恐罹於時效無從請求,因馮清和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過往皆仗勢馮清和不諳世事,且畏懼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壓力,不敢對被告有太過強硬之主張,被告確實未給付這二件價金云云。然查,倘被告另筆300 萬元價金未支付,馮清和豈會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至被告名下,迄今已逾6 年,倘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何以馮清和在世前亦遲遲未請求被告給付或向證人盧繁榮吐露其事,直至其過往後,始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此亦與常情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定金及尾款),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