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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黃綉雱

葉武光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3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6454號與95年度偵續字第6 號案件中已確認於民國92年8 月間,集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成立系爭合夥,共分8 股,訴外人郭坤福認購4 股,被告3 人共認購4 股,被告3 人於93年1 月間將1 股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3年4月間聲明退股。系爭合夥團體並無解散、清算,僅原告聲明退夥而已,原告退夥當時,有與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結算。訴外人郭坤福表明公司有錢同意返還原告,被告3 人不同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調。原告提起告訴,訴外人郭坤福無錢返還,被判刑入獄服刑。訴外人郭坤福無財產可查封,事後讓與訴外人劉紘彰2 股,是原告退股與訴外人郭坤福、劉紘彰無關,原告合理合法撤銷訴外人郭坤福、劉紘彰,更正為證人。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告過多次,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

拘束。然原告在一次提起訴訟,係被告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亦認被告抗辯重複起訴,並不可採,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更行起訴,合理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返還金額於93年1 月間入股至93年4 月

30日,被告3 人同意原告退股,退股金部分為25萬元。加班費以100 日,每日加班3 點,每點600 元,加班費部分18萬元。紅利現金收入500 多萬元,合夥所賺之金額結算應給付

8 分之1 紅利部分為346,000 元。工資部分為27,000元,以上合計803,000 元。

㈣被告3 人確認原告已退股,訴外人郭坤福同時同意返還,協

調被告黃綉雱自認錢都是其子即被告曾炫達提供投資,被告曾炫達自認,檢察官偵查時公司有賺幾百萬元,向檢察官表明事實。

㈤原告合理合法合於民法第694 條後段,原告自得由其所選任之被告3 人為清算人,請被告3 人盡速協調。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等人提起返還合夥金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就同一事件又再對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提起請求合夥結算、請求退還合夥金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98 年 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民事裁定,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已有判決既判力,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數次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 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在案,亦曾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等人提起返還合夥出資金等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今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等人提起訴訟,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取一再對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人興訟,委無足取,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於92年間有與訴外人郭坤福相約成立合

夥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每股25萬元,被告黃綉雱始終僅認購1股,被告葉武光認購2股,並於92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25萬元、50萬元給訴外人郭坤福,有支出證明單為憑,並有訴外人郭坤福於94年度他字第1409號詐欺案件94年9月26日偵訊時稱:「(你們在92年11月一起商量要去承包中華工程時之股份分配如何?)我2股、劉紘璋2股、葉武光也是2股,後來一直跟他一起的黃綉雱也想參與,我們讓他投資一股,總共是七股,每股25萬元。股東當中葉武光最有錢,我從91年3月起就開始向他借錢。蔡永取是自己要入股的。」等語及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乙紙說明資金問題,訴外人郭坤福於另案一審98年4月16日調解時亦稱:「聲請人蔡永取拿到我家給我股金,聲請人蔡永取現在要咬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另案一審98年5月14日調解時稱:「聲請人的股金是我收的。」等語,證明葉武光投資2股、黃綉雱投資1股、原告之股份不可能係被告黃綉雱讓與給他的。

㈢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並無於93年元月間邀原告認購1 股,原

告所認購1 股並非自被告黃綉雱受讓而取得,而係其自行與訴外人郭坤福認購1 股,並交付現金15萬元給訴外人郭坤福,餘10萬元以統利公司積欠其10萬元之薪資抵扣,被告黃綉雱並未經手原告之金錢,否則其理應支付被告黃綉雱25萬元,顯見其所言不實在。又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並未邀原告認購1 股,如何給與股權證明書?又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於93年4 月、7 月、9 月、11月以及94年1 月間,多次表明欲撤回投資‧‧‧‧云云,乃原告與訴外人郭坤福之間的事,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二人並不知情,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 「原告乃於93年4 月彼等葉武光及黃綉雱同意退股取回原告1股明欲撤回投資,被告等人雖均表示同意,訴外人郭坤福願意退還原告出資,但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因見系爭砂石工程獲利豐厚,均欲取得原告之股份,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以及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云云之情事。

㈣訴外人郭坤福為本件合夥執行系爭砂石工程業務而持有合夥

資金,竟未獲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編造補貼統利公司及地主稅金、給付地主公關、車馬費等名義,擅自由其業務上統籌使用之合夥資金先後支領合計35萬元,供己私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資金,本件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亦是受害人,訴外人郭坤福於另案原審亦稱本件原告交付的合夥金與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無關,因原告無法自訴外人郭坤福處求償,才緊咬被告黃綉雱與葉武光,企圖擴大求償對象。

㈤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份起,多次聲明退夥,已經過二個月

,故原告已於93年6 月間退夥,主張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人返還退股金、工資、紅利等等‧云云,被告葉武光、黃綉雱否認原告已於93年6月間退夥,原告應舉證其退夥之時間。其次,兩造成立合夥時,約明系爭砂石工程結束後就要拆股,倘原告退夥時,兩造間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系爭砂石工程)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則本件非進行結算而應行清算程序,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本件系爭合夥迄今均未進行任何清算或結算程序,則所合夥收取之資金究竟如何運用以及剩餘多少,均無法釐清,系爭合夥非進行清算程序無從釐清合夥業務之現時狀況,於清算終結前,無法得知原告究竟能自合夥投資中請求返還之剩餘金額與利潤,原告請求股金25萬元及紅利,顯無理由。況原告、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等人合夥出資額均交付給訴外人郭坤福,由訴外人郭坤福為本件合夥執行系爭砂石工程業務統籌使用合夥資金,訴外人郭坤福應提出系爭砂石工程獲利(利潤)報表,本件合夥財產縱經清算終結確定有盈餘時,應由訴外人郭坤福返還或給付予原告、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等人原來出資或利潤,原告向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等人請求給付25萬元股金或紅利或工資‧‧‧‧,顯無理由。又本件合夥時,原告僅實際出資10萬元,不足部分應由訴外人郭坤福補足,而被告葉武光、黃綉雱實際出資75萬元,至今仍未取回,受害甚深,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未自原告處取得分文,原告無法自訴外人郭坤福處取回出資款,亦不得向被告葉武光、黃綉雱2 人為本件請求。

㈥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二人均非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縱使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等,亦與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二人無關,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二人無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於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號郭坤福犯詐欺案件95年3 月16日證稱:「我替被告工作四個月,沒有給我工資,也沒有分紅,我向被告要錢,被告會私下還我錢,但不可以給二位告訴人知道,也不會給二位告訴人錢」等語,故原告係受訴外人所僱用,係訴外人郭坤福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原告向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請求工資、加班費顯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明知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亦是系爭合夥事業受害人

,均無法自訴外人郭坤福處求償,才故意緊咬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企圖擴大求償對象,所提起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卻一而再、再而三,似無止盡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二人為主要目的,顯為權利濫用,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

㈧被告葉武光、黃綉雱與原告均係向訴外人郭坤福認購股份,

被告曾炫達亦非股東,豈可由原告片面向法院請求選任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三人為清算人?其所請於法不合,亦與其本案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無關。原告、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等人合夥出資額均交付給訴外人郭坤福,由訴外人郭坤福為本件合夥執行系爭砂石工程業務統籌使用合夥資金,訴外人郭坤福應提出系爭砂石工程獲利(利潤)報表,本件合夥財產縱經清算終結確定有盈餘時,應由訴外人郭坤福返還或給付予原告、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等人原來出資或利潤。被告葉武光、黃綉雱二人投資至今血本無歸,訴外人郭坤福未償還分文,原告25萬元也非交付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原告向被告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請求給付25萬元股金或紅利‧‧‧‧,甚為無理。

㈨又被告曾炫達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純粹因被

告黃綉雱缺乏資金,而借款25萬元給被告黃綉雱投資1 股,被告曾炫達本身並無認購任何股份,關於「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之投資股東名冊並無被告曾炫達,何來原告所稱「原告入股時是曾炫達所有1 股」?本件被告黃綉雱之投資與被告曾炫達無關,只是當時缺資金向被告曾炫達借25萬元,原告是自己入股,並非被告葉武光、黃綉雱邀其入股。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提起下列訴訟,經裁判結果如下:

⒈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劉

紘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起訴請求應協同伊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並連帶給付伊25萬元,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對劉紘彰未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告就其聲明退夥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縱原告於起訴後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兩造合夥早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原告應俟合夥事業經選任清算人後,由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得就合夥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原告竟遲至系爭合夥解散後之98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併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等偕同原告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連帶返還原告出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由,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

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依

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給付伊合夥出資25萬元、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萬元,訴外人郭坤福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 萬元等情,經本院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出資25萬元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紅利及工資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於10

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

⒊原告於102 年間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

依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給付伊合夥出資25萬元、給付伊工資、加班費共計17萬元,訴外人郭坤福給付伊工資、加班費17萬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認原告上開請求,係就上開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及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之已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其起訴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工資及加班費訴訟)。

⒋原告於104 年間對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訴外人

郭坤福、劉紘彰,依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退股金25萬元、加班費18萬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 元,合計803,000 元,聲明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訴外人郭坤福、劉紘彰應給付原告803,00

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訴外人郭坤福、劉紘彰有給付原告退股金25萬元、加班費18萬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 元等義務之原因事實,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

⒌以上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工資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與經判決確定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及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既相同,兩造當事人亦相同(本件被告當事人甚至少於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之被告當事人),原告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在上開二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則此部分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加班費18萬元、工資27,000元等義務之原因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退股金、紅利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與經判決確定之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及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既相同,兩造當事人亦相同(本件被告當事人甚至少於104 年度訴字第57

0 號之被告當事人),原告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在上開三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則此部分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況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要旨參照)。訴外人郭坤福於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事件結證稱:剛開始在91年間僅其及訴外人劉鴻章(應為劉紘彰之誤)成立合夥團體,1 個月後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也加入合夥團體,當時原告只是合夥團體之員工,約

91、92年間原告也加入系爭合夥團體,故系爭合夥人共有5人,即被告葉武光2 股、黃綉雱1 股、原告1 股、其有2 股、劉鴻章(應為劉紘彰之誤)2 股;後來因資金不足及股東個人因素,兩造均要求要退股,當時有做結算,但其與劉鴻章(應為劉紘彰之誤)均未同意退股;前開結算結果僅係結算合夥團體有無剩下盈餘,並沒有結算要給兩造多少錢。至原告所稱其在93年4 月間聲明退股,合夥人均同意退原告股金25萬元迄今未歸還,並無其事。原告自入股到退股期間,合夥團體並未積欠原告18萬元之加班費迄未給付,亦未曾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領取工資到93年5 月間,亦有其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可憑。合夥團體結算後,資金已經不足,不可能分給原告紅利。系爭合夥團體並未明白說要解散,但是到目前為止,均未有繼續經營等語(見該案卷第232 至233 頁),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227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全卷查明,並影印92年8 月1 日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92年12月22日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程附卷,及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原告、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劉紘彰共5 人,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僅以被告3 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退股金、紅利,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顯然,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曾炫達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對之請求給付退股金、紅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原告聲明前審訴訟用均由被告3 人負擔,然前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已由已確定之裁判為之,應依該確定裁判

主文所示,原告聲明前審訴訟用均由被告3 人負擔,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郭坤福,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