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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駁回。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3 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2 號與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集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共分8 股,郭坤福認購4 股,相對人3 人共認購4 股。相對人3 人於93年

1 月間將1 股讓與抗告人即異議人,嗣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3年4 月底聲明退夥,合夥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明同意返還出資,惟相對人3 人不同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調。抗告人即異議人遂對於郭坤福及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相對人部分有請抗告人即異議人不對相對人提出再議,相對人願意負起全部給付、返還出資等責任,抗告人即異議人相信,才沒有對相對人提出再議,事後郭坤福被判刑入獄服刑,至今相對人不給付上開請求聲明金額。抗告人即異議人針對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決書首頁記載主文駁回、第2 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本院判決不當不命相對人提出返還出資等金多少有誤。抗告人即異議人提起抗告、異議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至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自認及上開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規定,法院為抗告人即異議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然原審判決並未在理由項下記載意見,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故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請求審判長原判決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等金,強制發文相對人3 人提出上開聲明金額。並聲明請審判長廢棄原判決,依第二審裁定判決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即異議人857,000 元,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再審、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3 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因無理由,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抗告人即異議人之訴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抗告人即異議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不合法,經台南高分院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37號、109 年3 月5 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又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台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46、5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 、10、22、30、39、52號、10

8 年度聲再字第6 、12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88、89、

97、98、102 、103 、106 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

9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又多次聲請再審,亦經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其法定救濟途徑均已充分行使後,依其書狀首頁記載,轉而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抗告、異議。惟查:

⒈按法院之裁判,可分為判決與裁定,對於判決聲明不服,

應以上訴方式為之,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得依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係判決,並非裁定,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已經抗告人即異議人提起上訴救濟(即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異議人對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係第一審判決,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依法不得對判決提出異議,故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出異議,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