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易叡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鄭立宏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複代理人 黃文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南向274 公里200 公尺處時,疑似車輛故障,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攔後,再車身逆時針方向回彈至中線車道,適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中線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原告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背挫傷、血尿、頭部外傷併討震盪、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事,經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萬4,912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車輛拖吊費8,700 元、車輛修繕費24萬5,
800 元、交通費用13萬0,800 元,以上損害合計164 萬6,31
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6,100元、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7,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工作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有醫院開立證明,然應以一般人工作所得來計算,因當時原告並無任職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因為車禍所造成無法得知,不同意給付車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 車,疑似車輛故障,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攔後,再車身逆時針方向回彈至中線車道,適遇原告又駕A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中線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A 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B 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43號起訴書、柳營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計程車費用收據、高雄長庚念醫院104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國立高雄第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復健同一療程紀錄單、系爭車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3915號函(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66 號卷第7 至75頁、本院卷第43、45、89至123 、14
7 至151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本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B 車),夜間未與前行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煞、閃失控,擦撞護欄後,折返中線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 車),被已先行肇事之鄭車(即B 車)涉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7 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308號函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B 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駕駛A 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車輛修繕費24萬5,800 元與拖吊費8,700 元,均非屬刑事訴訟程序所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疇,故原告此部請求應予駁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原告支出車輛修繕費24萬5,800 元與拖吊費8,700 元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車輛毀損及施吊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6,1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並至柳營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100 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5紙等為證,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自原告住處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來往車資,計受有7,200 元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往來醫院交通費7,
200 元,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背挫傷、血尿、頭部外傷併討震盪、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往返醫院治療,實有搭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9萬9,900元:原告主於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囑指示「應避免搬運太重之物品」,原告則無法返為原職位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從事之工作崗位任職,故被告應賠償相當於6 個月之工作損失即24萬4,914 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致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頸椎痛,當下原告可自行行走無明顯失能。挫傷皆建議休息三天待疼痛緩解後視需要再門診追蹤其復原情況。若是單純挫傷大多能自行恢復,唯無門診追蹤故其後續復原情況實不得而知,若能自行恢復應不致減損後續之勞動能力,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1 月29日(105 )奇柳醫字第0182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病症經保守治療約需二至三個月恢復期間,研判應無造成其身體機能減損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39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以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擔任環保技術小組之人員,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醫師於原告傷勢回復且能自行行走之階段時,所為休養期間2至3 個月之判斷,應係符合原告治療及回復情形,是可依此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之期間以3 個月為合理。
再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59 頁),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據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 萬9,900 元(33,3003 =99,9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31歲、碩士畢業、目前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任職,每月薪資如前所述;被告現年33歲,專科畢業,有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31萬3,200 元(計算式:6,100 +7,200 +99,900+200,00
0 =313,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