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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沈游炎雄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火盛

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1,200 元【計算式:(63,980元10年)+(20,930元10年)+(21,210元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