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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黃榮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簡明淡

高素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巷○ ○○ 號( 面積198.04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為嘉義市○○街○○巷○ ○○ 號(面積33.2

2 平方公尺) 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由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房屋原被訴外人簡明溎及簡清潦占有使用,惟該二人死亡後,現系爭二房屋為被告二人即原債務人占有使用中,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是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屋現均非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於96年3 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至今均遭人占有使用。再依本院拍賣公告載明當時拍賣之房屋係由訴外人簡明溎、簡清潦占有使用中,然簡明溎、簡清潦均已死亡,而被告簡明淡為簡清燎之子,被告高素勤為簡明淡之配偶,亦為原債務人,足以使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又因本件系爭二房屋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為避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受有刑事責任,且依各種事證指向被告為現占有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予原告。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本件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及其基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二房屋之基地,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2,466 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亦須每月給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147,960 元(計算式:2,466 ×12×5 =147,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9,592元(計算式:2,466×12=29,592)。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59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二房屋,現均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無

理由訴請被告應為遷讓。又系爭二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復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屋係其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592元云云,然被告抗辯:渠等現未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占有系爭二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承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係訴外人簡明溎、簡清潦,並非被告,有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81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二房屋於96年3 月間為原告承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時,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伊等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二房屋,不知道系爭二房屋現在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已抗辯渠等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5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