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王金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05年2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應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以及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

(一)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二)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因當選而擔任被告第6屆常務監事職務(原證1、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通過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其提案說明記載略以:(一)原告等4位會員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二)原告等4位會員具名誣告蔡理事長萬華案,由嘉義地檢署2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於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三)原告等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四)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應為第8條第2項第2款之誤)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原證2、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三)因被告組織章程就會員除名之事由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4條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依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記載,應係以原告有前開提案說明(一)至(三)之行為,而有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本團會員要有團隊精神,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故決議將原告除名(原證3、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原告並無前開提案說明(一)至

(三)之行為,更未蓄意破壞被告之形象,詳述如下:

1、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一)部分:

(1)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係因常務理事羅振興、蕭惠文與理事李明穎、監事謝堡淵等人調查後發現,被告所發包建造之橋樑當中,共有13座橋樑之橋樑護攔材料供應廠商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疑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且上開橋樑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被告「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所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原證4、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理、監事等人遂於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討論,最後由出席之理、監事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並由監事會提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證5、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次會議雖有記者在場旁聽,惟並無上開說明(一)所指之「記者會」,記者所撰寫之新聞報導內容,應係轉載相關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原證6、報紙節影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

(2)原告雖曾出席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惟並未針對上開議案表達意見,亦未發言指摘理事長蔡萬華,僅於理、監事決議通過將該案移送檢調後,另提案「有爭議的貨款,先停止付款」(見原證5)並獲決議通過,故原告並無上開提案說明(一)所指「曲解說稱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之行為。且原告未邀請記者到場旁聽,亦未向記者發表任何言論,更無提供任何資料與記者,自無上開提案說明(一)所指「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之行為。

(3)況上開橋樑護欄材料之採購是否涉有浮報弊端,為攸關會員(甚至公眾)權益且可受公評之事,故監事謝堡淵、理事李明穎、常務理事蕭惠文等人,在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討論揭露上開事項,乃善盡理、監事職責,且經記者如實報導會議情形,豈可謂為蓄意破壞被告之形象。

(4)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害嘉邑行善團之聲譽」云云,然就原告針對「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梁護欄工程款案」提出告發部分,當時原告完全係遵循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見原證5),原告並無任何失職或對被告造成損害之行為;又當時接受媒體採訪人員僅李明穎、謝淵堡等人,不論報導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曾有「傷害嘉邑行善團之聲譽」之行為。

2、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二)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案件(原證7、嘉義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9至59頁)所告發之事實有二部分,其一即為上述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樑護攔工程款案(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意旨(二)部分),係經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見原證5),此案實際上係由理事李明穎、監事謝堡淵、原告等3人為告發人;其二則為承包商賴仁偉疑似以鋼板廢料施作橋樑護欄案(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意旨(一)部分),係經104年8月15日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函請廠商及監造單位,與本團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移送檢調」(原證8,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案實際上係由監事謝堡淵、常務理事蕭惠文等2人為告發人,原告並非告發人。因此,原告僅對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樑護欄工程款案為告發,且係遵循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

(2)再查關於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樑護攔工程款案,因橋樑護欄經實際測量之長度,均短於元太公司請款單所申報之長度,此為不爭事實,且橋樑護欄材料之採購並未依照前開「事務處理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而係由理事長蔡萬華直接與元太公司議價訂約,此亦為蔡萬華所自承(見原證7),則蔡萬華有無涉及不法,並非無疑,自有由檢察官查明之必要,故原告等對蔡萬華提出背信罪之告發,尚非全然無據;另關於承包商賴仁偉疑似以鋼板廢料施作橋樑護欄案,賴仁偉在104年6月27日協商會議時,坦承係使用自高速公路收費站拆除之鋼板廢料,且表示使用鋼板廢料乙事有向理事長蔡萬華報告(原證9、協商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5至68頁),故監事謝堡淵、常務理事蕭惠文乃對理事長蔡萬華及承包商賴仁偉提出背信罪之告發,亦屬有憑。上開二案雖均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尚不得逕認告發人係誣告,且原告等提出告發,目的係為請檢察官查明真相,以維護被告及會員權益,顯非蓄意破壞被告形象。

3、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三)部分:

(1)系爭提案說明(三)僅泛稱:「原告等四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事涉何項決議。

(2)且原告為常務監事,其職權僅在召集監事會(見組織章程第24條)、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審核年度經費決預算、監察本團財務或財產及其他應監察事項(見組織章程第15條),並無否決會員大會決議或理事會決議之權限,故原告自應無提案說明(三)所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系爭決議提案說明(一)至(三)所指之行為,亦無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蓄意破壞被告形象」之情形,系爭決議竟依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將原告除名,顯已違反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曾委外實況錄影(原證1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77頁),請命被告提出並勘驗。

三、系爭決議內容既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應仍存在。且原告經會員大會選任為監事,並經監事會推選為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見原證1),則原告會員關係仍存在,常務監事之職務亦未經罷免、解任或停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亦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一)章程並未規定會員除名之事由,故被告不得依章程規定將原告除名。

(二)原告並無系爭章程第18條所規定解任之適用,且自前開第18條規定可看出非除名之規定,蔡萬華於詢問現場會員舉手表決除名之前,亦未向在場會員說明是要除權或要除名及其依據。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且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故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未依法檢附議程:按內政部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惟被告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寄發與各會員之開會通知並未檢附議程(原證10、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與提案單、委託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已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三)系爭決議之提案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而係於會議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前開開會通知所附提案單載明:「提案請於105年2月20日前送達本團」(原證11、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單,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決議之提案單並未於上開期限前送達被告並列入議程,而係由提案人邱楹楝於會議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

(四)系爭提案單所記載之案由及說明(理由)含糊不明,未經出席會員充分理解討論,且與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提案說明內容不符,又未區分停權或除名以及針對何名理監事,逕採包裹式表決:

1、系爭提案單之案由記載略以:「為求團務順利推廣,並期許撥亂反正,提請處置無限擴權、借端興訟、不依法執事的理監事李明穎、蕭惠文、謝堡淵、王金章除名或停權到本屆」;說明(理由)記載略以:「認同蔡萬華致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停權,暫停到本屆擔任職務的所有權利。除名,排除名份不具會員資格。提請公決」等語(見原證11)。

2、然上開案由僅空泛記載「無限擴權、借端興訟、不依法執事」,並未指明具體情事,而說明(理由)所記載之「蔡萬華致嘉邑行善團會員的公開信」,並未發送與全體會員或在會議中公告宣布,其內容不詳,故該提案實未經出席會員充分理解討論,至會議紀錄所記載之說明(一)至(四)係會議後才編造,並未於會議中向出席會員說明。

3、復查理監事之「停權」與會員之「除名」為不同之處分,各有不同之事由及決議門檻(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會員除名需經特別決議),且上開4名理、監事是否有應予停權或除名之情事,亦屬因人而異,本應分別討論、分別表決,惟會議主席蔡萬華竟未加區分停權或除名以及針對何名理、監事,逕以包裹式表決,致原告直至會議結束仍不知係遭決議停權或除名。至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為「請對會員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四位會員除名處分案」,係會議後才編造,事實上出席會員根本不知所議決者係停權案或除名案,故該決議之「標的」既屬不明,難認係一成立之決議。

(五)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並未依法清查在場人數:

1、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2、系爭臨時動議提出時已近會議尾聲,許多會員已先離場,仍在場之會員顯已不足會員總人數過半數之148人,故監事謝堡淵立即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惟會議主席蔡萬華並未依上開規定清查在場人數,即逕為表決。而舉手表決後,會議主席蔡萬華僅宣布反對有8票,並未宣布贊成票數,即逕行宣布決議通過。

3、至會議紀錄所記載「經充分討論,中午12點15分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

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116票位(親自出席64,委任52),無意見者28票位」,均係會議後始編造,事實上在會議中根本未為清點。

(六)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上開多項違反法令之處,且經出席之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自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創會元老,出錢出力投入行善行列已將近30年,絕不會作出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主要功德之一在於造橋,橋梁之施工品質一定要顧好,此係最基本要求,而原告身為常務監事更需對施工品質進行監督。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幹部在會員大會上指摘原告傷害被告之聲譽,係對原告人格之最大侮辱。

(二)原告當初針對「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梁護欄工程款案」提出告發,完全係遵循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見原證5),當時出席之人尚包括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華,決議時無異議通過而移送檢調,如今卻誣陷原告將理監事會議之經過揭露媒體、破壞被告形象,豈有此理?再者,「橋梁護欄經實際測量之長度均短於元太公司請款單所申報之長度」、「橋梁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照『事務處理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而係由理事長蔡萬華直接與元太公司議價訂約」等皆為不爭之事實(見原證7),原告依決議所提出之告發自屬有據。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華與其幹部等自始至終,未曾說明到底對原告是要作成「除名」或者「停權」,此亦可勘驗系爭光碟。

(四)系爭會議紀錄與系爭開會光碟所呈現之事實有重大差異,尤其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之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根本無法作成決議。

1、會議紀錄(見原證2)第1頁記載「出席人數184人(詳簽到名冊及委任名冊影印本,應出席294年,出席人數過半)」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報到簽名冊所載,親自出席之人有110人,委託出席之人有39人,兩者相加僅為149人,何來出席人數184人之有?再者,親自出席之會員編號264李明華、265蔡素華2人之筆跡一模一樣,編號267李佳旻、268李慧慈2人之筆跡一模一樣;會員編號197陳良美既親自出席,為何又委託他人出席?故依被告所提之證物可知,系爭會議記錄大有問題,亦即出席人數(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應該沒有過半。

2、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記載「中午12點15分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四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同意四位會員除名者116票位(親自出席64,委任52)無意見者28票位」等語。,惟經原告審視光碟內容後確認,表決當時現場人數根本不到50人,豈可能會清點出「親自出席84」?且委託出席之人僅39名,豈可能會清點出「委任68」?該會議記錄顯然造假!

3、且依系爭光碟所攝影像,在表決當時看不出工作人員有詳細清點贊成人數,並向贊成之人確認其有無受委任出席。

(五)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未檢附議程,且決議之提案並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而係會議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業如前述。停權或除名乃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則委託他人出席之會員如何知道自己的一票會用來表決停權或除名?此為重大之瑕疵。

(六)又依系爭光碟所顯示之影像可知,原告及在場多位會員曾多次及大聲質疑表決之合法性,包括光碟1:19:20起就喊出「裡面人數不夠」、「反對表決」、「不能表決」,然身為主席之蔡萬華依舊置之不理,依然強渡關山,在現場人數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宣布116人同意除名。故聲請勘驗系爭開會光碟以證明開會過程;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當日開庭委託出席之委託書,以證明委託出席人數及委託出席代理權之真實性;另聲請傳證人即會員陳良美、李明華、蔡素華、李佳旻、李慧慈以證明會議出席人數之合法性。

(七)被告雖辯稱「嘉義市政府:::重申尊重被告身為社團法人所為之內部自治決定」云云。然系爭嘉義市政府函文僅係備查性質,不對決議合法或瑕疵做審查,不代表嘉義市政府認同系爭會議決議之合法性;且被告一昧以社團自治為由規避法律司法之審查,並不足取,系爭會議之進行、決議發生諸多違誤,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仍應接受法院審查。

(八)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有如下瑕疵:

1、依光碟呈現之內容顯示,46:58秒以下提案人邱楹楝提出臨時動議時僅言及「除名或停權」;之後01:06:50顧問涂文雄解釋「邱楹棟的提議予以尊重,但是本會沒有停權規定,須修改章程,若要解任須經理監事通過,且須經過一定程序」;之後01:22:47理事長蔡萬華直接喊「同意除名的人舉手」。故理事長蔡萬華及提案人邱楹棟皆未曾說明到底對原告做除名或停權,系爭決議確未區分除權或除名即逕自表決。前開事實,可勘驗系爭光碟確認。

2、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以及「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之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根本無法作成決議。

(1)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出席人數184人(詳簽到名冊及委任名冊影印本,應出席294年,出席人數過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被證2報到簽名冊所載,親自出席之人有110人,委託出席之人有39人,兩者相加僅為149人,何來出席人數184人之有?被告嗣雖補提另1份「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惟被告既先以答辯狀提出1份「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委託出席人數39人)」,怎會還有答辯二狀所附之第2份的「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委託出席人數35人)」?且其上「委託人沒來會員姓名」皆空白,被告所提2份「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格式不同,但第2份卻補足了第1份不足之人數,答辯二狀所附之第2份的「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委託出席人數35人)」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2)被告既否認親自出席之會員編號264李明華、265蔡素華兩人之筆跡相同,亦否認編號261李佳旻、268李慧慈兩人之筆跡相同,則應傳喚前開4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且會員編號197陳良美既親自出席,為何又委託他人出席?陳良美是否如被告抗辯「先委託他人出席,後親自出席」,亦應傳喚陳良美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3)經原告審視被告所提之會員委託書後發現,編號153號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及受託人皆為「吳宗波」,則吳宗波究竟有無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應傳喚吳宗波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4)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記載「中午12點15分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116票位(親自出席64,委任52)無意見者28票位」等語。而被告於訴訟中雖提出被證3照片及被證5票位圖以維其說,惟經原告審視光碟內容並擷取圖片後確認,表決當時現場會員人數僅69人(原證1

2、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69至374頁),豈可能會清點出「親自出席84」?且委託出席之人僅39名,豈可能會清點出「委任68」?再者現場會員人數只有69人,「委任68」如何算出?既然表決當時現場會員人數僅有69人,縱69人皆取得委託書,人數亦僅達138人,亦即「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之出席人數」根本未達法定人數,根本無法作成決議,故系爭會議記錄顯然造假,可勘驗光碟確認。

3、依光碟顯示之內容可知,原告及在場多位會員曾多次及大聲質疑表決之合法性,包括光碟1:19:20起就喊出「裡面人數不夠」、「反對表決」、「不能表決」、「要清查人數,不然表決無效」,原告更於光碟時間1:19:23即表明「裡面人數不夠」,然遭被告總幹事王貴禾嗆聲「不管」,而身為主席之蔡萬華依然在現場人數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宣布116人同意除名。為確認上開事實,可勘驗光碟確認。

三、並聲明:(一)被告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按基於社團自治的尊重與社團目的之維護,而尊重其對於戒律之解釋,對於章程中重大或嚴重違反紀律此等不確定法概念給予所謂判斷餘地,而尊重社團章程的自由形成及社團本身特殊目的性保障,也就是說,法院首應尊重社團自治,有限度審查非壟斷性社團之社團罰,並承認其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見陳彥良,無權利能力宗教社團註銷信徒資格與社團罰之探討一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軍法專刊第59卷第6期,2013年12月,第60頁)。蓋社團自治係源自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及契約自由(Ver-tragfreihei t),受到憲法上結社自由之保障,而本件被告係經向管轄法院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任何外部監督機制對於內部會員就其章程之解釋,應予較大程度之尊重,避免過度干涉,合先敘明。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查原告原係被告第6屆常務監事,而與原告同遭系爭決議開除會員資格者,尚包含監事謝堡淵、理事李明穎、常務理事蕭惠文等共4人。其等聯名向嘉義地檢告發,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華(被證4、嘉義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書、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於103、10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任由承攬廠商以高於鋼板廢料新品市價之價格報價請款,並浮報橋梁高度、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價格,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案經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且其等指稱蔡萬華涉犯背信罪之情節,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在104年6月14日大幅報導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原證6、7)。

二、故原告與前開訴外人等執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之經過揭露給媒體,受記者採訪時更大放厥詞,致新聞有斗大標題「嘉邑行善團理監事爆自家人浮報送檢調」、「嘉邑行善團疑浮報工程費」、「行善團造橋廠商疑浮報護欄長度」等字樣,原告與前開訴外人並擔任告發人,向嘉義地檢提出告發之上開舉措,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蔡萬華中飽私囊、被告有浮報弊端,烙印心中而留有負面刻板印象,縱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以抹滅之前名譽上遭受的不利益,明顯侵害被告聲譽甚鉅,因而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會員(含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要有團隊精神,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決議,開除其等之會員資格。且關於元太公司疑似浮報橋樑護攔工程款案,其告發對象應為元太公司負責人或其報價人員,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華,故原告未告發應告發之人,且曲解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始有系爭決議說明之記載。系爭決議實質上未違法,又經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揆諸首揭關於尊重社團自治及其判斷餘地之說明,尚難認系爭決議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屬無效者,至為灼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決議開除原告會員資格前,有經提案人邱楹棟詳予說明提案內容,並表明係要除名而非停權,原告亦陳述其意見為自己辯白,更有訴外人即與會之會員涂文雄表示意見後,才表決通過決議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自提案至表決前後歷時33分之久,有錄音錄影光碟及重要時程整理一覽表可稽(被證1、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準此,作成系爭決議前,不僅由提案人再次說明,更給予正反兩方充分陳述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該提案未經出席會員充分理解討論云云,已難憑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華與其幹部等人自始至終,未曾說明到底對原告是要作成「除名」或者「停權」云云。然參與系爭決議表決之會員已充分瞭解係要解任而非停權。蓋作成系爭決議前,有會員涂文雄當場表示:「依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第18條『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一、理事及監事不得藉故交際應酬或會餐。二、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准其辭職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破壞團譽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者。

五、理事及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理、監事有該條各款事由者,僅得予以解任,於章程未明定下,會員大會並無權限決議將其停權」等語(見被證1錄音錄影光碟01:07:35),主席蔡萬華亦高聲詢問現場會員,贊成將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4人除名者舉手(見被證1錄音錄影光碟01:22:47),凡此,皆足認現場參與表決之會員已充分瞭解表決之議案係要「除去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4人之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會員資格」,而非將其等停權。事實上,遍觀系爭章程,亦無被告會員大會得決議將理監事停權之規定,故參與系爭決議表決之會員,並無何混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會員總人數為294人,而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親自出席人數係110人,委託出席人數係74人,出席人數共計184人,有親自出席及委任出席之報到簽名冊可證(被證2、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報到簽名冊與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本院卷第117至153頁)。而作成系爭決議前,工作人員亦有清查確認在場之會員人數為152人,舉手表決時,亦再針對贊成提案之人逐一清點,確認贊成之人數為116票,席間無人離去,反而積極參與表決,自符合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要件(被證3、計票相片,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有前開錄音錄影光碟及要時程整理一覽表可考。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未清查在場人數,即逕為表決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系爭決議作成時會員出席及贊成人數皆已達法定門檻。蓋:

(一)自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報到之簽名冊以觀,原記載親自出席者110人,委託出席者74人(見被證2),惟其中「會員編號197號陳良美」在會員大會前,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嗣於會員大會當日又親自出席,因其未告知被告會務人員,致有誤算,但依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及委託書(被證4、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委任出席報到簽名冊與委託書等,本院卷第199至353頁),即使扣除會員編號197號之陳良美,將委託出席者改為73人,親自出席者則原本即將陳良美計入而仍為110人,兩者合計後,出席總人數為183人,已逾應出席人數294人之半數,業已達表決門檻,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二)原告雖另質疑親自出席的「會員編號264號李明華」與「會員編號265號蔡素華」之筆跡相似,暨「會員編號267號李佳旻」與「會員編號268號李慧慈」之筆跡相似,惟單以肉眼觀察,尚有多處字跡不符,甚至有大相逕庭之虞,更遑論能輕易導出筆跡一模一樣之結論,原告空言主張兩者筆跡相同,顯乏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作成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屬決議方法有誤而得訴請撤銷云云。惟遍觀我國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尚無類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何來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說?

四、更何況若社員主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要訴請撤銷,必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示異議,應係指該社員認有違法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者而言,至單純為自己辯解之言詞,係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56條第2項實質違法之範疇,自非屬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

(一)從前開錄音錄影光碟及重要時程整理一覽表以觀,原告自始至終皆在為其自身是否有蓄意破壞被告形象乙事辯解,卻未曾質疑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原告自不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否則不啻許社員任意翻覆,致有礙社團營運之決策與推展,影響社團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被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顯無理由。

(二)況被告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未就其認為決議方法違法乙節表示異議。蓋:

1、揆諸被證1錄音錄影光碟,未見原告有表示異議,亦無何針對其認為被告以臨時動議除去會員資格屬決議方法違法乙節表示異義,難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更何況作成系爭決議時出席及贊成之會員人數已達法定門檻,均如前述。

2、原告迭次爭執作成系爭決議時,現場會員人數有不足情形,然被告已提出現場計票照片(見被證3),並詳細繪製現場票位圖(被證5、本院卷第355至357頁),若原告認其有誤或有其他抗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非僅空言泛稱作成系爭決議時現場會員人數不足云云。

五、民法未曾規定社團法人不得經由臨時動議除去會員資格,系爭決議既未違反法律及系爭章程,而以臨時動議為之,自屬合法。另就系爭委託書觀之,委託人全未就委託事項之範圍加以限制,受任人自得就委託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為行使表決權,於法亦屬有據。嘉義市政府亦函覆被告稱「有關其他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案,依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基於上開意旨,凡有關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案經貴會會員大議決議,本府均尊重其決議」等語(被證6、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55007274號函,本院卷第359頁),即尊重被告之內部自治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等事項,民法第47條第6款亦有規定;從而,如何情形、須經如何程序得開除會員,必須載明於章程。第按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為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社團;原告則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與依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105年2月28日召開之被告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三,提案人為邱楹棟,連署人為盧榮傳、王貴禾,案由為「請對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4位會員除名處分案」,說明為:(一)上述4位會員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二)上述4位會員具名誣告蔡理事長萬華案,由嘉義地院檢署2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經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

(三)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四)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決議為「經充分討論,中午12點15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116票位(親自出席64,委任52),無意見者28票位。主席宣布決議通過謝堡淵、李明穎、王金章、蕭惠文4位會員除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復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章程並未特別明文規定被告之總會即會員大會將會員除名(開除)之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

1、本件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及原告對被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對被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且被告之章程既未特別明文規定將會員除名(開除)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總會即會員大會開除社員,自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即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且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若無正當理由,即屬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系爭105年2月28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自應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斷,應可認定。

(二)關於系爭決議中臨時動議之提案三說明(一)無非以「上述4位會員(包括本件原告)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說明(二)無非以「上述4名會員具名誣告蔡理事長萬華案,由嘉地院檢署二位檢察官分二案偵辦近四個月,業經105年1月16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說明(三)無非以「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說明

(四)無非以「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等為由,認本件原告共同蓄意破壞被告形象,提請大會議決將原告除名處分云云。然:

1、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提案人李明穎、附議人謝堡淵)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就臨時動議「有爭議的貨款,先停止付款(提案人王金章,附議謝堡淵)」之議案,則決議「目前有爭議的廠商貨款,停止付款,另104年七月份起,造橋工程承包商要經過理事會通過並紀錄在會議紀錄,監事才會審核通過」,此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104年8月15日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仁哲橋等8座橋梁欄杆使用廢料當護欄,報價又高於市價行情案(提案人:謝堡淵,連署人:李明穎)決議「函請廠商及監造單位,與本團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移送檢調」,亦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2、而對被告之第6屆理事長蔡萬華與廠商賴仁偉提出背信案件告訴(應為告發)之結果,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蔡萬華、賴仁偉雖均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使用鋼板廢料作為橋梁護欄再以高於市價請款之告發案,認定「賴仁偉於104年6月27日嘉邑行善團舉辦協商會議時,坦認係使用自高速公路收費站拆除之鋼板廢料等情,有告發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有協商會議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就未依被告事務處理規定向元太公司採購橋樑護攔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之告發案,亦認定蔡萬華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購置橋樑護攔材料,而逕與元太公司議價(見本院卷54頁);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萬華、賴仁偉有背信罪等犯行,亦不足認前開告發內容均係不實,此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告發人既均係依前揭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告,且提告內容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違反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前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6款規定將原告除名,尚屬無據;是系爭決議內容顯無正當理由,故系爭總會決議之前開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

3、又原告亦否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係其所提供之事實,並辯稱未邀請記者到場旁聽等語,則被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難遽認原告有蓄意破壞被告形象之行為。且前開行善團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之提案人為李明穎、附議人為謝堡淵,業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曲解說稱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之行為。

4、至系爭說明(三)所指「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之真正;況原告僅為理、監事會議成員之一,其參與決議屬法定職權,若無具體事證,尚難認參與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即屬原告有蓄意破壞被告形象之行為。

5、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蓄意破壞被告形象之行為,從而系爭決議依前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6款將原告除名,顯無正當理由,故系爭總會決議之前開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前開無效雖屬當然無效,而無待起訴,然有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亦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依前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6款將原告除名,顯無正當理由,故系爭總會決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自亦均尚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5年2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前開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