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陳枝城被 告 陳筆村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筆村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0000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日在上址建物3 樓設有神明廳以供奉神明。於103 年7 月26日8 時16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在該建物3 樓神明廳進行拜拜燒香,本應注意燒香後應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年齡,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57分許,被告於修剪3 樓盆栽後即下樓,隨後並外出用餐,未確實將神明廳內所遺留火種熄滅,致該火種於同日11時41分32秒許,引燃神明廳內物品而失火,復因無人在內即時滅火,神明廳中間供桌桌面西南端轉倒神案中間下方附近燬損碳化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燃燒,致火勢隨即燒燬上開神明廳,已達破壞該神明廳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因火勢延燒至隔鄰由原告居住使用之合江街93號,亦因火災致合江街93號3 樓神明廳室內天花板燒失,石棉瓦屋頂底部密集板大部分燒失,殘存橫鐵架上小量密集板灼燒碳化,石棉瓦屋頂靠北側中間屋脊部分灼燒反白,其餘部分灼黑,屋頂鐵架灼燒部分呈鐵繡色,已達破壞該神明廳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被告上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財物損失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2.精神慰撫金:原告當初為了救火,腳差一點將被鋸斷,爰請求自103 年7 月26日起之20個月精神賠償,每月以1 萬元計,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火災,其因此受有財物損害899,100 元云云。查原告主張重建施作鐵皮屋和裝潢需支出385,000 元、25,000元,然原告鐵皮屋顯屬違建,且原告並未興建,有勘驗照片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案。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價格係385,000 元。
2.另原告就其受有其他項目之損害,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舉證該等項目均在火場內、亦未證明全損滅失。例如:
⑴原告主張椅子損壞12張,辦公桌損壞1 張云云,然被告就
椅子之數量,否認之;辦公桌部分,則與系爭火災無直接關係,且辦公桌不會因桌腳泡水即完全無法使用。
⑵原告主張其損失10尊神像云云。然原告須先證明其有這麼多尊的神明,始有辦法主張這些神明的單價及估價。
3.退步言,縱原告證明有該等財產項目,亦未扣除各項財物之折舊費用,故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4.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維修單中,除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大中燈飾的維修單,以及才立鋼鋁門窗行所開具的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否認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況原告須先證明原本就有單據上所載之裝設,始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
5.再者,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補充意見雖就原告損失估價為352,370 元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鐵皮屋部分,原屬違建,且原告目前尚未興建,則鑑定報告認定鐵皮屋和其裝修鑑價為187,050 元(計算式:147,000+40,050=187,050 )乙情,顯有違誤,洵無足採。此外,該份鑑定報告就「傢俱」部分,係依新品購買價金計算,並未詳查原告主張損壞傢俱項目之折舊金額;再者,此份鑑定報告僅稱「依現況勘查及記錄照片進行鑑價」,並未說明單價參考依據,是此份鑑定報告難謂無重大瑕疵(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本件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6.況就鐵皮屋裝修部分,原告僅主張請求25,000元,前揭鑑定報告卻認價值達40,050元;另就3 、4 樓前面房間壁面油漆部分,原告僅請求主張8,000 元,前揭鑑定報告卻認價值達10,000元,均有違誤。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本身即患有腦中風及糖尿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至105 年6 月7 日間至吳國君診所就診256 次,並診斷患有「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發炎」,該傷勢顯係因糖尿病久未痊癒所致,與系爭火災間毫無關聯,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亦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陳筆村係址設合江街9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日在上址建物3 樓設有神明廳以供奉神明。於103 年7 月26日8 時16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在該建物3 樓神明廳進行拜拜燒香,本應注意燒香後應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陳筆村之智識能力、年齡,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57分許,陳筆村於修剪3 樓盆栽後即下樓,隨後並外出用餐,未確實將神明廳內所遺留火種熄滅,致該火種於同日11時41分32秒許,引燃神明廳內物品而失火,復因無人在內即時滅火,神明廳中間供桌桌面西南端轉倒神案中間下方附近燬損碳化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燃燒,致火勢隨即燒燬上開神明廳,又因火勢延燒至隔鄰由其兄即原告陳枝城居住使用之合江街93號,致合江街93號3 樓神明廳室內天花板燒失,石棉瓦屋頂底部密集板大部分燒失,殘存橫鐵架上小量密集板灼燒碳化,石棉瓦屋頂靠北側中間屋脊部分灼燒反白,其餘部分灼黑,屋頂鐵架灼燒部分呈鐵繡色,已達破壞該神明廳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延燒之高溫影響,致合江街93號屋內床頭、床底、床墊、床頭櫃、化妝台、五斗櫃、衣櫃、天花板、3 、4 樓房間牆壁、2 樓後面梯間均遭濃煙燻黑;擺放在神明廳後方椅子12張、八仙桌上桌1 套、神像10尊遭燒毀。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撲滅火勢。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起火處為該戶3 樓神明廳中間供桌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491號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又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被告陳筆村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依此,被告陳筆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上開之物遭到燒燬或燻黑,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上述之鐵皮屋及物品燒燬或燻黑,然火災事故具有如上敘述之特性,若要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細目一一列陳,並證明各項損害之金額,實屬強人所難。是本院自可斟酌一切情況確定其損害金額。雖原告就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提出附表一記載其項目、金額及估價單據。惟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主張受損害項目損害額鑑定結果,有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21日嘉市室設賓字第10509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3-157 頁)附卷可稽。並經該同業公會補充提出鑑價各項目單價分析表及估價單為證。按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室內設計裝修之專業機關,擁有專業鑑定之能力,且提出各項目單價分析表及估價單作為其鑑價之依據,足堪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認定之依據。
㈢、經查,附表二所示為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項次一、鐵皮屋(含鋁門窗施作)之重建費用為:1.鐵皮屋(屋頂、屋簷及外牆)119,000 元;2.鋁窗8,
000 元;3.落地門20,000元,小計147,000 元。項次二、裝修(鐵皮屋內部):1.鐵皮屋內壁面裝修30,600元;2.鐵皮屋內天花板9,450 元,小計40,050元。均因鐵皮屋已經燒燬,故上開重建費用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予准許。項次三、傢俱部分,其中1.床頭、2.床底、4.床頭櫃、5.化妝台、6.五斗櫃、7.衣櫃等傢俱,均只遭濃煙燻黑,此觀上開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只須適度擦拭,即可恢復原來舊觀及效用,故原告請求照價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3.床墊6,000 元因係布質材料,遭濃煙燻黑嚴重,無法清洗擦拭,以回復原來效用,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害。項次四、天花板3,600 元;項次五、3 樓浴室磁磚破損13,920元;項次六、3 、4 樓前面房間壁面油漆10,000元;項次七、2 樓後面梯間油漆10,000元;項次八、清潔牆壁10,000元;項次十一、廢棄物清除及搬運費用15,000元,均係因被告失火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予准許。項次九、椅子12張已於火場中燒燬,花費15,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項次十、辦公桌1 張,僅因桌腳泡水(見本院卷第157 頁下方照片),尚堪繼續使用,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此外,附表一原告財物損失清單編號2 、裝潢部分,因本件火災事故導致電視台電線短路,修復費用8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世新有限電視公司服務單)、電風扇及日光燈因火災短路修繕費用3,06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大中燈飾維修單)、電線重新鋪設花費14,620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估價單)。編號3 、八仙桌、上桌1 套80,000元。編號9 、十尊神像119,200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估價單)。編號10、水電毀損修復3,000 元(見本院卷第227 頁,估價單),因本件火災導致原告相鄰房屋之水管受損,需維修以防漏水。以上均為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且為必要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上開估價單之價格核與市價相當合理,故均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本件火災,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105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103 年8 月21日至105 年6 月7 日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3 、197 頁證件存置袋),固無從證明各該疾病係因本件火災所引起。惟按,依本件火災造成原告3 樓神明廳遭燒燬,屋內亦有部分物品遭燒燬,室內牆壁、傢俱遭濃煙燻黑,需花費不少心力清洗整理修復,自然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爰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引起本件火災造成其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合計511,850 元。【含鐵皮屋(屋頂、屋簷及外牆)119,000 元、鋁窗8,000 元、落地門20,000元、鐵皮屋內壁面裝修30,600元、鐵皮屋內天花板9,450 元、床墊6,000 元、天花板3,
600 元、3 樓浴室磁磚破損13,920元、3 、4 樓前面房間壁面油漆10,000元、2 樓後面梯間油漆10,000元、清潔牆壁10,000元、廢棄物清除及搬運費用15,000元、椅子12張15,600元、電視台修復費用800 元、電風扇及日光燈因火災短路修繕費用3,060 元、電線重新鋪設費用14,620元、八仙桌、上桌1 套80,000元、10尊神像119,200 元、水電毀損修復3,00
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計算式:119,000 +8,00
0 +20,000+30,600+9,450 +6,000 +3,600 +13,920+10,000+10,000+10,000+15,000+15,600+800 +3,060+14,620+80,000+119,200 +3,000 +20,000=511,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845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清單)┌──┬──────────┬────────┬───────────┬───────┐│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鐵皮屋約12坪(含門窗│385,000元 │鐵皮屋遭被告燒毀需重建│才立鋼鋁門窗行││ │施作) │ │。 │發票1紙、世新 │├──┼──────────┼────────┼───────────┤有線電視股份有││ 2 │裝潢 │25,000元 │1.3樓神明廳內部牆壁、 │限公司服務單1 ││ │ │ │ 天花板均使用三夾板裝│紙、大中燈飾維││ │ │ │ 潢,前方用落地窗,西│修單1紙、估價 ││ │ │ │ 側與95號房屋相鄰的牆│單2紙、1紙、大││ │ │ │ 壁有窗戶2扇。 │中燈飾維修單(││ │ │ │2.系爭火災事故導致電視│本院卷第211-21││ │ │ │ 台電線短路;另電風扇│3、219、225頁 ││ │ │ │ 及日光燈亦因火災短路│) ││ │ │ │ 需修繕;再者,電線亦│ ││ │ │ │ 需重新裝設。 │ │├──┼──────────┼────────┼───────────┼───────┤│ 3 │八仙桌、上桌1套 │95,000元 │ │估價單1紙(本 ││ │ │ │ │院卷第229頁 │├──┼──────────┼────────┼───────────┼───────┤│ 4 │傢俱2套 │150,000元 │原告屋內化妝臺、床頭櫃│ ││ │ │ │彈簧床及床箱均遭系爭火│ ││ │ │ │災薰黑,無法使用。 │ │├──┼──────────┼────────┼───────────┼───────┤│ 5 │天花板 │4,500元 │ │ │├──┼──────────┼────────┼───────────┼───────┤│ 6 │3樓浴室磁磚破損 │17,000元 │3樓浴室磁磚部分薰黑, │ ││ │ │ │其中有幾片磁磚有裂痕,│ ││ │ │ │浴室塑鋼門薰黑。 │ │├──┼──────────┼────────┼───────────┼───────┤│ 7 │3、4樓前面油漆 │8,000元 │均已油漆完畢。 │估價單2紙(本 ││ │ │ │ │院卷第221、223││ │ │ │ │頁) │├──┼──────────┼────────┼───────────┤ ││ 8 │2樓後面油漆 │10,000元 │均已油漆完畢。 │ │├──┼──────────┼────────┼───────────┼───────┤│ 9 │10尊神像全燒毀 │130,000元 │ │估價單1紙(本 ││ │ │ │ │院卷第229頁 │├──┼──────────┼────────┼───────────┼───────┤│ 10 │水電毀損修復 │26,500元 │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相鄰│估價單1紙(本 ││ │ │ │房屋之水管受損,需維修│院卷第227頁) ││ │ │ │以防漏水。 │ │├──┼──────────┼────────┼───────────┼───────┤│ 11 │清潔牆壁 │10,000元 │ │收據1紙(本院 ││ │ │ │ │卷第215頁) │├──┼──────────┼────────┼───────────┼───────┤│ 12 │椅子12張 │15,600元 │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 │├──┼──────────┼────────┼───────────┼───────┤│ 13 │辦公桌1張 │7,500元 │因消防隊員噴水滅火,原│ ││ │ │ │告之辦公桌遭泡水毀損。│ │├──┼──────────┼────────┼───────────┼───────┤│ 14 │廢棄物清除、搬運費用│15,000元 │清除神明廳鐵皮屋廢棄物│估價單1紙(本 ││ │ │ │之費用。 │院卷第217頁) │├──┼──────────┼────────┼───────────┼───────┤│總計│ │899,100元 │ │ ││ │ │ │ │ │└──┴──────────┴────────┴───────────┴───────┘附表二(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項次│項 目│單位 │數量 │單 價 │複 價│備 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一 │鐵皮屋(含鋁門窗施作) │├──┼─────────┬───┬───┬─────┬─────┬────┤│1 │鐵皮屋(屋頂、屋簷│座 │1 │119,000元 │119,000元 │圖A1、A2││ │及外牆) │ │ │ │ │ │├──┼─────────┼───┼───┼─────┼─────┼────┤│2 │鋁窗 │組 │2 │4,000元 │8,000元 │圖A1、A2│├──┼─────────┼───┼───┼─────┼─────┼────┤│3 │落地門 │組 │1 │20,000元 │20,000元 │圖A1、A2│├──┼─────────┼───┼───┼─────┼─────┼────┤│小計│ │ │ │ │147,000元 │ │├──┼─────────┴───┴───┴─────┴─────┴────┤│二 │裝修 │├──┼─────────┬───┬───┬─────┬─────┬────┤│1 │鐵皮屋內壁面裝修 │坪 │17 │1,800元 │30,600元 │ │├──┼─────────┼───┼───┼─────┼─────┼────┤│2 │鐵皮屋內天花板 │坪 │10.5 │900元 │9,450元 │ ││ │ │ │ │ │ │ │├──┼─────────┼───┼───┼─────┼─────┼────┤│小計│ │ │ │ │40,050元 │ │├──┼─────────┴───┴───┴─────┴─────┴────┤│三 │傢俱(房間組共2套,明細如下) │├──┼─────────┬───┬───┬─────┬─────┬────┤│1 │床頭 │式 │2 │3,500元 │7,000元 │圖B3 │├──┼─────────┼───┼───┼─────┼─────┼────┤│2 │床底 │台 │2 │1,800元 │3,600元 │圖B3 │├──┼─────────┼───┼───┼─────┼─────┼────┤│3 │床墊 │床 │2 │3,000元 │6,000元 │圖B3 │├──┼─────────┼───┼───┼─────┼─────┼────┤│4 │床頭櫃(1組2個) │組 │2 │4,400元 │8,800元 │圖B3 │├──┼─────────┼───┼───┼─────┼─────┼────┤│5 │化妝台 │座 │2 │6,800元 │13,600元 │圖B2 │├──┼─────────┼───┼───┼─────┼─────┼────┤│6 │五斗櫃 │座 │2 │3,000元 │6,000元 │圖B2 │├──┼─────────┼───┼───┼─────┼─────┼────┤│7 │衣櫃 │座 │2 │19,000元 │38,000元 │圖B1 │├──┼─────────┼───┼───┼─────┼─────┼────┤│小計│ │ │ │ │83,000元 │ │├──┼─────────┼───┼───┼─────┼─────┼────┤│四 │天花板(輕鋼架) │坪 │4 │900元 │3,600元 │圖C1 │├──┼─────────┼───┼───┼─────┼─────┼────┤│五 │三樓浴室磁磚破損 │坪 │5.8 │2,400元 │13,920元 │圖C2 │├──┼─────────┼───┼───┼─────┼─────┼────┤│六 │三、四樓前面房間壁│式 │1 │10,000元 │10,000元 │圖C3 ││ │面油漆 │ │ │ │ │ │├──┼─────────┼───┼───┼─────┼─────┼────┤│七 │二樓後面梯間油漆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圖C4 │├──┼─────────┼───┼───┼─────┼─────┼────┤│八 │清潔牆壁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圖C5 │├──┼─────────┼───┼───┼─────┼─────┼────┤│九 │椅子12張 │張 │12 │1,300元 │15,600元 │圖D1 │├──┼─────────┼───┼───┼─────┼─────┼────┤│十 │辦公桌1張 │張 │1 │4,200元 │4,200元 │圖D2 ││ │ │ │ │ │ │ │├──┼─────────┼───┼───┼─────┼─────┼────┤│十一│廢棄物清除及搬運費│式 │1 │15,000元 │15,000元 │ ││ │用 │ │ │ │ │ │├──┼─────────┴───┴───┴─────┴─────┼────┤│總計│352,370元 │ │├──┴─────────────────────────────┴────┤│說明: ││1.依現況勘查及記錄照片進行鑑價。 ││2.傢俱依新品購買價金計算。 ││3.以下項目因無記錄照片無法鑑價: ││⑴八仙桌、上桌一套。 ││⑵10尊神像全數燒毀。 ││⑶水電毀損修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