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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寬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古品潔被 告 張家港市明光帶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紀明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非其個人擔保之範圍,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就保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適用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則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48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當庭言詞變更為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僅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此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係採「自動承認制」,二者未盡相同。故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4 年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所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受理在案。嗣後,其中嘉義市○○段○○○○○號部分並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48 號辦理,則依上述,大陸地區判決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且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本院實施執行程序,則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甚明。

㈡、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嘉義市○○段○○○○○號部分(地目旱;面積3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48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故即便該號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於105 年3 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併入之故,本院執行處仍定於105 年5 月3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但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㈢、被告以經本院裁定許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判決),於105 年3 月3 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直至原告收受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之日時,原告方知此情,但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人民幣7,718,532.74元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提出之發票資料所示,日期均發生在原告簽定協議書之後,就此部分,原告認為應不及於個人擔保之範圍。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西元2009年7 月29日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所簽署第一份協議書,同意就訴外人江蘇愛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愛高公司)所積欠張家港保稅區華凱貿易公司(下稱華凱貿易公司)之貨款人民幣807,810 元、江蘇愛高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人民幣253,216.5 元,二者合計人民幣1,061,08

6.5 元之貨款由江蘇愛高公司、訴外人張家港優森家俱(具)有限公司(下稱優森公司)以及原告連帶負擔。復於西元2012年6 月6 日簽訂第二份承諾書,則除約定對於向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貸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幣350 萬元部分,將由江蘇愛高公司、優森公司以及原告連帶負擔外;亦約定優森公司以往結欠和以後新發生的貨款以及第一份協議書所稱江蘇愛高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均由優森公司、訴外人沃得卡夫特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沃得公司)以及原告連帶負擔之。再於西元2012年6 月8 日簽訂第三份協議書,則係就簽訂協議書當時已積欠之貨款協議分期外,依約定簽訂協議書後仍需持續向被告採購鋼管,並約定相關款項亦由優森公司、上海沃得公司、江蘇愛高公司以及原告連帶負擔之。由此可知,第二份承諾書所稱之債務已包含第一份協議書所稱之貨款,第二份承諾書與第三份協議書則係約定就優森公司所已積欠或往後產生之貨款,原告均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經被告核算後,優森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102 年7 月間所生之貨款總計為人民幣16,079,242.42 元。優森公司僅依約給付人民幣8,360,709.68元,仍有人民幣7,718,532.74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此部份被告已提出被告與優森公司之發貨清單、送貨單、購銷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接收憑證等證物,以此證明被告與優森公司間所存在之貨物買賣,優森公司剩餘7,718,532.74元尚未給付部分,並經系爭大陸判決如數判准,本件被告始持系爭大陸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

㈢、原告稱第三份協議書上僅有原告及原告所代表優森公司之簽名,其餘二家並未簽名云云。然該協議書上記載上海沃得公司、江蘇愛高公司以及原告承諾對於優森公司以往結欠與以後新發生業務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由於:

⒈原告係上海沃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簽字行為對上海沃得公

司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該承諾書應視為係上海沃得公司以及原告之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對優森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承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⒉江蘇愛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非本件原告,但伊代表江蘇愛

高公司簽字行為係屬於職務行為。蓋自西元2006年起江蘇愛高公司即與本件被告間有多次業務上之往來,而原告即多次以總經理身分與被告洽談生意、簽訂合約及對帳,原告甚至持有江蘇愛高公司之印章,並且作出還款承諾等。被告認為原告在協議書上之簽署行為,即屬職務上代理行為,故原告自應對優森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承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上關於上海沃得公司與江蘇愛高公

司部分並未簽章,故而對該二家公司不生效力,然不生效力部分對於原告已簽署之部分應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既已於該協議書及承諾書上簽名,自應就其內容加以負責,與上開二家公司有無蓋章並無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後簽訂前開第一、二、三份協議書及承諾書,均同意就優森公司積欠本件被告之債務予以負連帶清償責任,甚而同意以其自己全部之資產提供擔保,是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大陸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自得以此確定判決,聲請裁定認可,並持以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亦非其個人擔保之範圍,被告對其並無債權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⒈被告主張優森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102 年7 月間所生貨款總

計為人民幣16,079,242.42 元,而優森公司僅依約給付人民幣8,360,709.68元,尚有人民幣7,718,532.74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含記帳憑證、增值稅發票)、已付帳款明細表(優森公司支付憑證)、發貨及付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739 頁、本院卷二第5 至151 頁),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先後簽訂第一、三份之協議書及第二份之承

諾書,均同意就優森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予以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優森公司迄今積欠貨款人民幣7,718,532.74元應承擔連帶清償之責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二份協議書及一份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而原告對前開協議書、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否認其應就前開優森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人民幣7,718,532.74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然查,觀之原告親簽之第二份承諾書內容略以:對於優森公司與你公司(即被告及華凱貿易公司)的買賣合同,現欠你公司的貨款由優森公司逐步還清,對於今後鋼管採購,確保全部向你公司採購,並確保今後採購的貨款在當月付清,如向其他公司採購,我公司保證在兩個月內將所有貨款結清,以往結欠和以後新發生的業務所欠貨款及原江蘇愛高公司貨款由優森公司、上海沃得公司、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自己的全部資產向你公司清償等語,顯見原告已承諾對優森公司與被告間有關以往結欠和以後新發生的業務所欠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於簽定承諾書後,其對優森公司所欠被告之貨款即人民幣7,718,532.74元貨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不及於個人擔保之範圍,要非可採。

⒊基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

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承上,被告既對原告有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該判決亦經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定該判決之內容係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當屬適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上述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與被告不可持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