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瑞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被 告 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
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被 告 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菜心(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想(兼陳吟之繼承人)陳瑞德陳瑞志陳瑞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二八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公同共有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霞、陳榮華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陳瑞德、陳瑞志、陳瑞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其共有人陳吟、陳登、陳帶、陳
六、陳弘宗即陳七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惟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又共有人陳吟已於大正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石亦已死亡,而陳石之繼承人為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陳想,其中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登於39年9月20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帶於92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六於88年11月8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霞、陳榮華;陳弘宗即陳七於94年10月26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則上開陳吟、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另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133400公頃(即1334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0.128200公頃(即1282平方公尺),兩者較差0.005200公頃(即5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公差0.002458公頃,應依規定先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0.1282公頃(即1282平方公尺),後再辦理分筆分割登記。」,為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與計算地籍圖面積相差52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兩造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再行分筆分割登記。
(四)並聲明:1.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6.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7.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6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
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公同共有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霞、陳榮華公同共有取得。8.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陳寶、麥陳幼、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陳瑞德、陳瑞志、陳瑞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共有人陳吟已於大正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石亦已死亡,而陳石之繼承人為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陳想,其中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登於39年9月20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帶於92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六於88年11月8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霞、陳榮華;陳弘宗即陳七於94年10月26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則上開陳吟、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1,334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朴地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本院卷第417、419頁),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有陳平所蓋之磚造平房,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避免拆除該磚造平房,有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吟之繼承│ 1/4 │ 同左 ││ │人即陳水賓│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等28人 │ │ │├──┼─────┼───────┼────────┤│ 2 │陳登之繼承│ 1/20 │ 同左 ││ │人即陳水賓│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等6人 │ │ │├──┼─────┼───────┼────────┤│ 3 │陳帶之繼承│ 1/20 │ 同左 ││ │人即黃陳寬│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等7人 │ │ │├──┼─────┼───────┼────────┤│ 4 │陳六之繼承│ 1/20 │ 同左 ││ │人即陳明霞│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等2人 │ │ │├──┼─────┼───────┼────────┤│ 5 │陳弘宗即陳│ 1/20 │ 同左 ││ │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即陳菜心等│ │ ││ │12人 │ │ │├──┼─────┼───────┼────────┤│ 6 │陳想 │ 1/20 │ 同左 │├──┼─────┼───────┼────────┤│ 7 │陳瑞德 │ 1/8 │ 同左 │├──┼─────┼───────┼────────┤│ 8 │陳瑞政 │ 1/8 │ 同左 │├──┼─────┼───────┼────────┤│ 9 │陳瑞陽 │ 1/8 │ 同左 │├──┼─────┼───────┼────────┤│ 10 │陳瑞志 │ 1/8 │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