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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江嘉斌被 告 劉桲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零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里○○○○○○道○○○號誌時,被後方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後方推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當日已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由於被告在警局裡說一切車禍費用願意全部負責,原告亦告知其住台中需要靠汽車通勤嘉義,希望能把車損的部分修理復原就好,被告也再次強調會全權負責。嗣被告於105年2月4日晚上10點來電說維修費已準備,於2月5日中午左右相約嘉義車廠交車,但於105年2月5日凌晨1點卻來電告知說由於提款機提領金額上限問題無法付清,也告知還是會於相約時間到達,原告並告知過年期間因營業上需求要使用車輛,被告亦提出租車使用方案,願意支付所有租車費用。然原告早上於台中搭車至嘉義再轉計程車至相約地,但等1小時卻不見被告到達,便透過電話及簡訊告知被告,被告卻不接電話也不回簡訊,原告也請車廠廠長與民雄派出所幫忙聯繫,均聯繫不上。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及處理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事故當天系爭車輛之拖吊費2,000元,有收據為證。

2、車資:1,845元。被告與原告約好105年2月5日要交付修好的系爭車輛,原告從台中來到嘉義,故請求來回的火車、計程車費用,共計1,845元。

3、營業損失:18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要在過年期間營業,因過年是大家休息的時間,一定要提前叫貨,是被告說105年2月6日原告可以牽到車,原告才訂貨的,因貨物已經備齊,有進貨收據可證,但被告卻失約,所以原告沒有車子可以使用,造成貨物毀損,因此請求做生意9天之營業額,共損失18萬元。

4、攤位租金:9,000元。原告因為要營業,已經承租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9天之臨時攤位,租金共計9,000元。

5、車輛維修費:36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6萬元,有報價單為證,因為原告還沒有去牽車,所以沒有收據。

6、車輛事故折損費:15萬元。因為系爭車輛被撞壞,如果車子大撞過後,大概價值只剩下一半,甚至更低,因為消費者不願意買大撞過後的車子,若原告要賣掉會折損15萬元,有車訊資料可參。

7、代步車費用:3萬元。原告住台中,但在嘉義市做生意,每天都要從台中到嘉義,所以自105年2月15日開始向朋友借車,1天補貼其朋友500元,有租借條為憑,算至105年4月15日,計2個月,共計3萬元。

8、牌照稅、燃料稅:2,902元。因系爭車輛被撞壞,原告無法使用卻要白繳牌照稅、燃料稅,以2個月計算,計2,902元,有繳款書為證。

9、精神賠償:10萬元。因為本件車禍,原告開車都會很害怕被車子撞,所以有去看醫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10、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35,747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車資部分:車資為2個人之費用,是因為原告牽完車要去工作,而組裝餐車沒有辦法1個人組裝,所以原告是跟朋友一起搭車去嘉義牽車,另外一份是朋友的車錢。

2、營業損失部分:因吃的東西進貨後是不能退貨的,保存期間到,那些貨就是要丟掉,而原告只有進貨單,不像一般公司所以沒有發票。

3、攤位租金部分:因過年期間原告是與他人共租的,檔期結束後,原告也不知道共租的人去那裡了,所以無法取得明細。

4、車輛維修費部分:就零件部分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5、代步車費用部分:因為被告與原告相約105年2月6日要去牽車,但是被告沒有出現付款,原告沒有辦法牽車,且原告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也沒辦法自己牽車,原告除了汽車外,沒有其他交通工具。

6、精神賠償部分:醫生表示原告確定是因為這次車禍而造成精神上有狀況,若法院認為要件不符合,原告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的錯,被告沒有意見,但對於賠償費用有意見。又被告105年2月5日沒交車是因為被告要交車給原告的前1天晚上,車行說要付清修車費才可以牽車,被告沒辦法付清。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拖吊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000元。

2、車資部分:原告提出之交通費一樣的時間卻是2個人的費用,被告只同意給付1個人的費用。

3、營業損失部分:過年期間營業損失跟本次維修賠償費用無關。

4、攤位租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5、車輛維修費部分:對車廠之報價單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有折舊的問題,折舊後的金額被告願意賠償。

6、車輛事故折損費部分:被告認為車輛折損費用應該與本件賠償無關。

7、代步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過年前就修好了,是原告自己沒有去牽車,故租車只能算到105年2月6日,且被告於105年2月5日晚上有跟原告說明金額部分,沒有辦法於105年2月6日交車,況原告表示沒有在工作,為什麼每天要用車;另租借車費1日500元之部分,請法院自行斟酌。

8、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該部分跟本次賠償無關。

9、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5年4月19日,故與本次車禍無關。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1月12日零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里○○○○○○道○○○號誌時,被後方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後方推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2、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2,000元。

3、系爭車輛為2012年7月出廠,兩造同意零件部分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損害其車輛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拖吊費2,000元,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就兩造有所爭執之項目說明如下:

1、車資1,845元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6日自台中來嘉義牽車之車資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鐵路局之車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故來回車資共計370元(計算式:224+146=370),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陪同朋友之車資,並非必須,且其他車資並未提出資料,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18萬元原告主張進貨9萬元,因車輛損壞無法營業,因而有損失18萬元等情,僅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無法證明確實有進貨,亦無法證明確實有營業損失,無從准許。

3、攤位租金9,000元原告主張支出攤位租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有此部分損失。

4、車輛維修36萬元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360,484元(其中工資部分100,086元、零件部分260,39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月12日,已分別使用3年7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55,371元【計算式: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398÷(5+1)=4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260,398-43,400)×1/5×3.58=155,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027元(計算式:260,398-155,371=105,027),加計工資100,08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05,113元(計算式:105, 027+100,086=205,113)。

5、車輛事故折損費1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車輛折損15萬元,僅提出中古車價值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後貶損價值之情形,該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6、代步車費用3萬元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須向他人借用汽車代步,並提出租借條為證(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每日租金500元,而原告自105年1月12日起迄今,因被告未給付修理費用而未能取回使用,其請求2個月即3萬元之租車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牌照稅、燃料稅2,902元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故繳納2個月牌照稅、燃料稅2,902元,應列為損失由被告賠償,經查原告雖有2個月無法使用該車輛,惟已請求2個月之代步租車費用,即無損失之可言,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損壞原告之車輛,原告主張因此產生焦慮狀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惟查該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之焦慮狀態係因車輛損害所致,且原告請求慰撫金與上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7,483元(計算式:2,000+370+205,113+30,000=237,483),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為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