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英杰被 告 陳玫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自97年3 月6 日起算,其餘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96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並於當天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匯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雙方並約定97年3 月5 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