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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許嘉瑩訴訟代理人 張寶云被 告 金永受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 1,000,00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求償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另求償醫療照護用品(護腰)費用4,900元。

2、營養費:因補充鈣質營養品所需,104 年3月22日至104年11月30日,計1,000元。

3、就醫交通費:求償交通費如附表所示。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搬重物即昏倒。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休養期間共8月又15天,合計170,068元(計算式:20,008元×8.5=170,068元)。

5、精神慰撫金: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及自律神經嚴重恐慌和失調,常常昏倒,此傷害已非現行科技醫學藥物能即刻恢復原來健康狀態,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長期藥物治療及長時間調養,故求償精神慰撫金806,82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已賠償71,000元部分不爭執,其中61,000元係賠償一臺新機車,其餘10,000元事賠償系爭車禍當天之醫療費用。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已超過雙黃線到達待轉區,被告欲左轉,原告需承擔之肇事責任不應到8成。

3、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自律神經嚴重恐慌和失調,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長期藥物治療及長時間調養,並非如被告所抗辯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2種藥物(Xanax、Ativan)均為國家網路醫院特別標示的中樞神經系統用藥 /精神安定劑(抗焦慮劑)即所謂恐慌症藥物。依精神科給藥量而言,一天用量 6粒精神安定劑,藥量甚重。且醫學實證病患罹恐慌症,隨時因精神上若控制不好,會引起其它未知併發症,嚴重時會致死,故均為急診室列作急症病患。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相關病史亦無服用上開藥物習慣,自車禍後時常暈倒,現仍在中醫治療,至今原告仍不敢騎機車,臀部受傷部分尚未完全痊癒,致原告現在無法平衡,原告上開狀況確為車禍所引起。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以「金永受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嘉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事發之時為「雨天」,視線較差,且原告亦自述「事故地點路口我的對向有乙台自小客車一直往我機車方向偏駛過來,雙方就發生擦撞,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顯見原告於遠處已發現被告先行偏向對向車道,正欲轉彎,本件是否可以直接適用「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規定,已非無疑。復參諸原告本可於事發前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至少應負5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醫療交通費用部分:①除就104年3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治療之醫療費用550 元及返家車資150元,共7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不同意支付。

②針對104年3月22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治療部分,

該次就診係因頭部外傷就醫,顯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部位無關,因此,該次之醫療費用共550元及交通車資300元,亦不同意支付。

③原告於104年3月21日購買之Hard Type腰帶4,900元部分,因無醫師處方可證明有使用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④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357號

函覆內容,原告於104年3月29日及104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醫,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同一函文表示「病人肢體力量正常」等語,已難認有任何車禍引起背痛之情。況原告於104年3月底開始,只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背痛進行治療,長時間無任何背部持續創傷之紀錄,則該次因背痛就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因左足底痛接受治療,已非初始車禍之傷勢部位,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認無從判斷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亦難認與車禍有關。

⑤聖馬爾定醫院10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記載「右臀

、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等語,原告104年3月1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記載為「上班途中,lower back and buttock area pain.R't posterior thigh and knee area pain, shedeniedheadache or dizzy or nausea」, 則事故當日並無頭痛、頭暈、噁心之狀況,已難證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另聖馬爾定醫院105年4 月21日(105)惠醫字第000314號函文內容,顯見原告並未持續追蹤。又聖馬爾定醫院乃建議原告至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治療,並未建議應至精神科追蹤治療,難認原告事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⑥至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文雖以「104年3月22日因頭痛再至

急診內科就醫,其症狀與104年3月16日車禍症狀相關」云云。然原告於車禍當日並無頭痛、頭暈、噁心等症狀,而頭痛、眩暈、噁心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小毛病,於無任何醫學根據下,自難認為與系爭車禍相關。再者,原告104年3 月22日之急診病歷記載「頭部損傷」,車禍當次急診並無關於頭部受傷之記載,亦難排除原告於車禍後,因意外而受損傷,則上開認定並不可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至104 年11月30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與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不同,且難排除係「長期創傷」所造成,又嘉義基督教醫院係以原告之主訴判斷與車禍相關,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論據;且與其對104年6月29日所判斷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有所不同,無從以原告之主訴逕認系爭車禍屬長期創傷之原因。

2、營養費1,000 元部分:無醫師處方可證明有使用必要性,且無單據為憑,不同意支付。

3、工作薪資損失170,068 元部分: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有休養必要或不能工作。原告自承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點人員,而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且醫囑建議冰敷即讓原告離院,就其工作能力,已無任何影響。原告雖以事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影響其工作能力云云,惟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因壓力、創傷、失眠、自律神經失調而持續服用藥物並不罕見,而於服用藥物後,依舊能於工作崗位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有工作能力減損,已難認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雖以原告之工作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云云。然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依據竟為原告之主訴,業如前述,其因果關係已無從認定。且嘉義基督教醫院略以「一般醫學常識」,未具體說明工作能力減損之基礎,概謂有減損,並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三)被告已賠償71,000元,原告亦不否認,請求扣抵。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91頁至第101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全卷查明無誤,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營養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等節,除就104年

3 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治療之醫療費用550 元及返家車資150元,共700元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金永受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嘉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6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72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本院所調取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7款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乙節,被告固辯稱:原告至少應負5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5款規定甚明。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止在大雅路東向車道範圍內之位置以觀,顯見被告尚未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之事實,是本件事故主要肇因係被告未讓對向原告所騎乘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所致,故被告上開關於過失比例之抗辯,自不可採,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9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⑴被告既對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當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編號1),並無爭執,故原告求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其餘部分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07 頁至第153頁)為佐,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附表其餘部分就醫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乙節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以:「許員於104年3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理學檢查結果軀幹及肢體有部分壓傷、影像檢查無異常。護腰之使用視傷者個人感覺,如認為有改善症狀即可使用。104年3月1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自述係104年3月16日發生車禍致下肢及腰薦部挫傷,當時無明顯外傷,影像學檢查無異常發現,建議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然該員未再回診,因無受傷前就醫紀錄亦未再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關連性。104年3月22日因頭痛再至急診內科就醫,其症狀與104年3月16日車禍症狀相關。」等情;嘉義基督教醫院則函覆以:「…(二)急診內科:104年3月29日病人來院急診,診斷病情與車禍受傷無關。

(三)精神科:104 年3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病人於精神科門診看診,主訴為恐慌、焦慮、失眠,其病情經判斷應與104年3月16日之車禍有直接關連。病人之工作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並持續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依一般醫學常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過6至9個月的治療後,應能恢復工作,因病人自104 年11月30日之後即未再就診服藥,推斷應已改善並已停藥。(四)神經外科:104年4月22日病人因背痛到門診,主訴1個月前(104年3月16日)車禍引起背痛,病人肢體力量正常。…」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4月21日(105)惠醫字第00031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357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醫院函文,原告於104年3月29日如附表編號 6所示該次就診疾患尚難認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如附表編號

4、5、7 至22,則均堪認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當時僅距系爭車禍3 日,且原告就診時亦主訴因車禍致下肢及腰薦部挫傷,核與聖馬爾定醫院10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足見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其身體不適而至醫院進一步檢查,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情事,自應認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至郭育祥診所就診係因精神科相關疾患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 127頁),對照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關於精神科部分之函文內容及就醫期間,亦堪認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準此,除如附表編號 6外,附表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同年6月2

9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原告均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附此敘明。又原告就醫療器材支出部分(Hard Type腰帶;護腰)求償4,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調字卷第 151頁),而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內容,自應認屬原告治療其車禍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⑶以上,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15

,555元(計算式:10,655元+4,900元=15,555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就醫交

通費用等詞。而被告則抗辯是否由本事故所導致之醫療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舉證。查本院歸納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及上開經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再對照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之單程車資為150 元等情,此有該同業公會105 年8月16日嘉市計、客公會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認為原告請求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外其餘就醫之交通費共計5,85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而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就醫所必要交通費,自不能准許。

③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補充鈣質營養品所需,就此請求1,

000 元之營養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未具體指明其支出內容為何,復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確為醫療所必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④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

搬重物即昏倒。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休養期間共8月又15天,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70,068元(計算式:20,008元×8.5= 170,068元)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有休養必要或不能工作,且原告自承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點人員,其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且醫囑建議冰敷即讓原告離院,就其工作能力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查原告就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點人員而有工作收入乙節,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佐(見本院調字卷第55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其身體狀況尚得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往返他處等情,認原告於車禍前應具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後造成恐慌、焦慮、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狀,目前無法工作,宜持續門診及在家休養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101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受有相當工作收入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因車禍所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上開函覆略以:「(三)精神科:104年3月30日至104 年11月30日病人於精神科門診看診,主訴為恐慌、焦慮、失眠,其病情經判斷應與104年3月16日之車禍有直接關連。病人之工作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並持續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依一般醫學常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過6至9個月的治療後,應能恢復工作,因病人自104 年11月30日之後即未再就診服藥,推斷應已改善並已停藥。

」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35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參酌前揭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及其就診紀錄,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自車禍發生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8月又15天計算尚屬允當。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原告提出薪資條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51 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顯示其實際工作薪資所得103年10月為18,000元、103年11月為16,000元、103 年12月為16,600元、104年1月為19,200元,是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其工作收入既為每月不等,是以上開各月之平均數額即每月17,450元計算其收入標準應屬允當。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148,32

5 元(計算式:17,450元×8.5=148,325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及

自律神經嚴重恐慌和失調,常常昏倒,此傷害已非現行科技醫學藥物能即刻恢復原來健康狀態,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長期藥物治療及長時間調養,故求償精神慰撫金計806,

827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過程;以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1歲,在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點人員;被告自陳其為退休教師(見本院刑事交易卷第45頁)等情。再衡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恐慌、焦慮、失眠等精神疾患,原告因而需持續就醫治療,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示,原告於 103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11萬餘元;而被告於103 年度則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21萬餘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6 筆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250,000 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419,73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15,555元+就醫交通費5,850 元+工作薪資損失148,32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19,730元)。

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9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

37 7,757元(計算式:419,730元×90%=377,757元)。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未請領強制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無須扣除保險給付。又被告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及機車損害6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調字卷第160頁、第161頁),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內包含醫療費用,但不包含機車損害部分。從而,被告所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000元,應認被告該部分賠償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部,故亦應扣除。至被告賠償機車損害61,000元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訴請賠償項目無關,不能於本件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757 元(計算式:377,757元-10,000元=367,75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57 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新臺幣:元)┌──┬───────┬───┬────┬───────┬─────┬─────┐│編號│日期 │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本院之判斷│├──┼───────┼───┼────┼───────┼─────┼─────┤│ 1 │104年3月16日 │聖馬爾│急診外科│550 元 │ 150元 │有關聯性 ││ │ │定醫院│ │ │ │ │├──┼───────┼───┼────┼───────┼─────┼─────┤│ 2 │104年3月19日 │聖馬爾│神經內科│1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定醫院│ │ │ │ │├──┼───────┼───┼────┼───────┤ │ ││ 3 │104年3月19日 │聖馬爾│神經內科│260元 │ │ ││ │ │定醫院│ │ │ │ │├──┼───────┼───┼────┼───────┼─────┼─────┤│ 4 │104年3月22日 │聖馬爾│急診內科│25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定醫院│ │ │ │ │├──┼───────┼───┼────┼───────┤ │ ││ 5 │104年3月22日 │聖馬爾│急診外科│300元 │ │ ││ │ │定醫院│ │ │ │ │├──┼───────┼───┼────┼───────┼─────┼─────┤│ 6 │104年3月29日 │嘉義基│一般急診│550元 │ 300元 │無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7 │104年3月30日 │嘉義基│精神科 │3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8 │104年4月6日 │嘉義基│精神科 │3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9 │104年4月13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0 │104年4月20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1 │104年4月22日 │嘉義基│神經外科│39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2 │104年5月4日 │嘉義基│精神科 │38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3 │104年5月25日 │嘉義基│精神科 │38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4 │104年6月15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5 │104年6月29日 │嘉義基│精神科 │42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6 │104年7月27日 │嘉義基│精神科 │61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7 │104年8月17日 │嘉義基│精神科 │4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8 │104年9月4日 │嘉義基│精神科 │42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19 │104年9月15日 │嘉義基│精神科 │43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20 │104年10月19日 │嘉義基│精神科 │4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21 │104年11月9日 │嘉義基│精神科 │63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22 │104年11月30日 │嘉義基│精神科 │48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督教醫│ │ │ │ ││ │ │院 │ │ │ │ │├──┼───────┼───┼────┼───────┼─────┼─────┤│ 23 │104年5月22日 │郭育祥│ │2,335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診所 │ │ │ │ │├──┴───────┴───┴────┴───────┼─────┼─────┤│ 有理由部分合計 │有理由合計│ ││ :10,655元 │:5,850元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