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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陳奕璇律師被 告 羅國倫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五樓四建物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劉錦龍,原告誤列蔡國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更正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錦龍,並有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都使字第1055008729號函文為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9頁、第17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4樓建物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

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6年12月25日以書狀追加、減縮、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

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先位聲明1之請求權基礎。就先、備位聲明2、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先、備位聲明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嘉義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位於嘉義市○○路○○○號3樓1、3樓2、4樓1及4樓2,該棟大廈1至4樓為商用辦公建物,5樓起為住宅,其中4樓2部分空間位在嘉義市○○路○○○號5樓3及5樓4之正下方,且崇文天下管委會)所維護管理之供該大廈住宅用戶公共使用之汙水管線有一段係採明管架設在原告所屬嘉義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4樓之天花板上方(外露在4樓樓頂板下)。

(二)原告因下列 2 次事件致受有損害,分別向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求償 185,704 元、向被告等連帶求償 1,021,350元:

1、民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5 至 12 樓住宅用之建物共用之糞管破裂部分:

⑴經查 104 年 10 月 11 日晚上 10 點 30 分許,原告嘉

義分公司人員接獲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總務人員及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因管理維護位在原告4樓樓頂板天花板下方住宅使用之公共汙水管(明管)發生破裂,致大樓住戶之屎尿與沖馬桶之污水由破裂處直接掉落原告4樓辦公營業場所,並因量大致使4樓全面積水,經被告當天晚上請合作之水電工搶修才止住糞水排泄。前開糞管破裂乙事,除致設備因此毀損外,原告當夜動員11位員工緊急處理至凌晨近3點才結束,且因4樓之置於地面之生財器具均被糞水浸濕,員工及客戶身心及健康均受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所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再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明文規定。

⑶104年10月11日住宅區共用之排糞管線發生堵塞、破裂,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該共用排糞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負責。然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因疏於維護、修繕排糞管線,致被告大樓之糞水、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泄下至原告4樓營業辦公場所,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因該次漏水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104年10月11日發生之漏水事件共支出清潔處理及各項修復費用金額185,704元,各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此項損害金額自應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負責賠償。

2、104 年 10 月 18 日,5樓4地板漏水部分:⑴100年間被告等即知悉被告羅國倫所有座落嘉義市○○路

○○○號5樓4房屋地板漏水,當使用水量稍微大時即會滲漏至原告4樓之天花板及地板,經原告透過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反應,並請其要求被告羅國倫應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兩造亦曾於100年3月時開會協商,但被告羅國倫拒絕修繕。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在原告4樓天花板明顯漏水之位置製金屬材質之盤子承接漏水,並由原告公司人員每隔一段時間清除水盤中之積水迄今,被告等早知悉其地板有漏水之情。

⑵104年10月18日上午7點15分,原告嘉義分公司人員開門

上班時發現3樓大廳積水並有臭味,經查看天花板漏水處均集中在被告羅國倫所有之房屋下方,研判應是被告羅國倫所有之5樓之4發生嚴重漏水。然9點股市開盤在即,客戶將至,原告公司人員緊急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組長請求被告羅國倫出面處理,但遭被告羅國倫拒絕配合;原告不得不報警請求協助處理,後隨同到場警員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被告羅國倫溝通,仍遭拒絕說明、亦不即時處理,甚至拒絕入內查看。隨後經到場水電工即訴外人李永富表示,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點即接到電話要求處理,但在當晚9點才能趕到現場並協同5樓4之舞蹈社老師進屋內查看,當時發現因其馬桶糞水倒溢,5樓4之地板已積水20至25公分,糞便四處橫陳,而5樓4屋主又在地板上架設木地板當舞蹈教室,屋主不願破壞地板以清除木板下方之積水。

⑶如前所述,被告羅國倫明知其所有之 5 樓 4 地板有漏

水之情況,104年10月18日明知5樓4之馬桶故障,糞水倒溢,地板已積水20至25公分污水、屎與尿,非但拒絕原告進入處理,亦不抽除積水,任由糞水滲漏至原告4樓,直到漏盡為止,持續到104年10月28日4樓天花板始得停止漏水。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外,又因所漏下來均為糞水,原告之員工及到現場的客戶,均處於充滿異味且不衛生的環境中,身心皆受折磨。

⑷第二次漏水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大樓

共有、共用之排糞管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善盡維修責任而造成排糞管線堵塞、糞水、排泄物外溢外,另一原因為大樓糞水由其5樓住戶之馬桶溢出後,浸漫到5樓4之地板達20幾公分高,卻因5樓4之所有人即被告羅國倫長期怠於維修其專有部分之建物,又不及時清除5樓4地板浸漫之污水,才造成被告5樓之糞水滲漏到原告4樓辦公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與被告羅國倫應就原告第二次漏水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因第二次漏水支出各項處理清潔及修復費用金額1,021,3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3、上開2次漏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出面賠償原告公司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並應修復造成5樓4漏水至原告4樓天花板之管線及房屋。但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彌補損失,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產生之損害。

4、被告羅國倫應負責修復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至完全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4樓建物部分: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號4樓之建物自100年起,已長期持續發生由被告專有建物之地板積水滲漏到四樓之事實,且目前仍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在4樓天花板下方之鐵盤在承接由被告羅國倫5樓4房屋滲漏至原告4樓房屋之漏水。

況且,被告羅國倫因將住宅公寓變更為舞蹈教室營業使用,曾修改隔間管路,並在原有5樓4建物之地板上加釘木質地板架高,致地板產生縫隙並失去原有防水功能,被告羅國倫迄今仍未予修繕。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就其所有5樓4建物地板發生漏水部分負修繕責任,直至不會漏水為止。

(三)對於證人蔡國祥、李永富、蘇逸彬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蔡國祥部分:⑴證人蔡國祥供稱第一次漏水事件水管接好後,找水電工

瞭解原因,經表示是因宏都建設公司水管接到糞管,然後因壓力太大、加上水管老舊及脫膠,結果就水管撐開云云,此項證詞應不實在。不論證人李永富是否向證人蔡國祥就發生之原因作如上述內容之報告,但第一次會發生水管破裂之漏水意外之原因,與證人李永富在水管破裂前有先到5樓3訴外人李茂柱家通水管之事實有關,但證人李永富、蔡國祥均刻意隱瞞當天白天證人李永富有先到318號5樓3通水管之事實,二人故意偽稱發生水管破裂漏水之原因是宏都建設公司將水管接到糞管造成,並不實在。

⑵漏水事故發生後,原告接到被告管委會第一次開會通知

後,由台北總公司派員到嘉義準備參與開會,但當天又臨時取消開會。後來第二次開會只通知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通知原告開會,且事後發生二個管委會就第二次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有爭執,最後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第二次會議內容無效。此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協商漏水事件之賠償事宜,並非如證人蔡國祥所稱係原告不與被告協商。

⑶證人蔡國祥供稱第一次水管撐開而發生漏水時,找水電

工李永富到場處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找的,此項證詞不實在。當天是原告公司之守衛人員發現漏水後,先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管理室人員,再由管理人員連絡水電工李永富到場處理。原告之守衛人員與李永富不認識,又怎能由原告公司之守衛人員通知水電工李永富到場?證人蔡國祥、李永富為幫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脫免賠償責任,二人均作不實之證詞。

⑷原告在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現由5樓滲水漏至原告4樓辦

公室,此次漏水事件證人蔡國祥供稱完全不知情,此項證詞並不實在。依被告羅國倫主張之內容,318號5樓3與5樓4於104年10月17日即已發生馬桶噴出糞水之事件,而由證人蔡國祥協同李永富到5樓4處理過,但證人蔡國祥卻推稱不知或不記得有此事,顯係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

2、證人李永富部分:⑴證人李永富就第一次原告公司 4 樓天花板下方之水管撐

開發生漏水事件後到場處理,證人李永富證稱是原告公司守衛人員請他過去的,此項證詞不實在。原告公司無人認識李永富,亦無電話,何能由原告公司守衛人員通知其到場?⑵證人李永富供稱伊在 104 年 10 月 11 日晚上第一次受

通知到場處理水管撐開漏水事件前,未曾到 5 樓 3 李茂柱家處理水管堵塞或通水管之證詞,並不實在。證人李永富之證詞乃為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脫免可能涉及本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要件,故證人李永富對相關過程事實有部分隱瞞或供稱不記得。例如證人李永富就自己第二次到羅國倫家通水管或拆馬桶時蔡國祥是否在場一事,竟稱不記得或沒注意,顯係刻意隱瞞不利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事實。

3、證人蘇逸彬部分:⑴證人蘇逸彬證言並無前後矛盾,亦無偏袒原告之處:

原告四樓樓頂板(即被告羅國倫所有之五樓之地板)會滲漏水情形係為被告等二人於100年3月即知悉,且於100年3月間針對漏水問題開協調會,茲有訴外人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8日函文可證,況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承認100年3月17日確有開會,僅主張該次會議並無結論,足證五樓4之地板發生滲漏水情形係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張並未同意且未製作承水盤乙節,證人證稱「當天沒有結論,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辦公管理委員會前主委陳俊安說事情還是要解決,是不是先做個水盤的方式解決。」後來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製作盛水盤於四樓樓頂板下方。被告空言否認之,僅並以蘇逸彬為原告之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必然偏頗為由,否認該部分證詞,實不足採。

⑵有關「人力費用」部分,證人蘇逸彬證言並無前後矛盾:①證人蘇逸彬以證詞指出 (1)本院卷一第 93 頁附件六加

班處理時間為104年10月19日,(2)卷一第37頁原證四其中『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係指「10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至隔天凌晨2、3時」,證人證詞並無錯誤,亦無矛盾之處。

②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詰問證人蘇

逸彬,問:「依照上開所述,你說 93 頁的附件六是指

104 年 10 月 19 日員工加班費用,但是再問第 37 頁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是詳如附件六,很顯然是指104年10月19日之員工加班費用,為何又改說10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至隔天凌晨2、3時之加班費用?」惟證人蘇逸彬未曾證稱37頁人力資源欄的人力費用是104年10月19日之員工加班費,故詰問證人蘇逸彬之上述內容係以錯誤內容作為問題詰問證人,縱因證人一時困惑而未具體回答問題僅以「因為這兩天都有同事加班」回答,然其證詞中均明白指出第37頁是104年10月11日之加班之人力費用,「第37頁原證四所指的第二次加班之資料,……」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言,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四)原告若僅依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國倫修復漏水之浴廁,恐無法達到強制執行被告羅國倫修繕之直接效果,為使原告4樓建物可有效達到防止再受被告羅國倫浴廁漏水之侵害,原告另有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內容之必要。

且實務上之判決亦多採用此一方式解決社區住戶之漏水紛爭。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除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外,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羅國倫部分:⑴被告羅國倫明知仍有積水:

①被告羅國倫抗辯其教室於 10 月 19 日即回復正常授課,

完全沒有人告知、其更不知 5樓 4 木地板下有積水持續滲漏,亦未被告知或到場共同勘驗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嘉義分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點多人員開門上班時發現3樓大廳積水並有臭味,經查看天花板漏水處均集中在被告羅國倫所有之房屋下方,研判應是被告羅國倫所有之5樓之4發生嚴重漏水,經原告公司人員緊急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組長,會同請求被告羅國倫出面處理,但被告羅國倫拒絕配合原告會同清理或查看其屋內積水情形,復經原告報警並隨同到場警員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被告羅國倫溝通,仍遭被告羅國倫拒絕即時處理,甚至拒絕入內查看,其後原告多方尋求解決之方法,苦無處理機會,原告不得以始於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羅國倫仍置之不理。

②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亦多次為此事與被告羅國倫聯絡協

調,被告羅國倫仍不予以理會,此可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於104年10月25日發函予原告之主旨二「本委員會經於104年10月25日9:25與羅先生聯絡結果,羅先生答稱:『這沒委員會的事,委員會不要管,我自己處理』」足以證之。歷經多日,多人且多次告知被告羅國倫持續漏水之事實,被告羅國倫焉能稱其不知仍有積水。

⑵被告羅國倫就關於原告建物 4 樓之漏水情形,實已知悉

:本件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號4樓之建物100年間即曾透過被告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5樓4住戶協調,顯見被告羅國倫已知悉長期持續發生由被告專有建物之地板積水滲漏到四樓之事實,且目前仍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在4樓天花板下方之鐵盤在承接由被告羅國倫5樓4房屋滲漏至原告4樓房屋之漏水。

⑶綜上,被告羅國倫明知其所有之建物地板有縫隙,會產

生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樓建物之事實,又本次漏水長達11天才完全停止,期間原告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多次與其溝通,被告羅國倫所言,實非真實。

⑷原告所提損現場受損照片,雖無拍攝日期,惟照片所呈

現之損害情形應可認與被告羅國倫系爭5樓4建物漏水有關:

①原告嘉義分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19日開門上班時發現4

樓樓頂板有漏水,然9點股市開盤在即,客戶將至,原告公司人員立即進行緊急清理,避免客戶遭受衛生安全威脅,無暇顧及拍攝相片是否能顯現日期。

②再查,原告 4 樓之裝潢、設備等,於遭受漏水所致侵害

前,均可繼續使用而無修繕之必要,若非如此,原告何苦花費鉅資、影響營業情形,拆除原本裝潢進行更換?因原告嘉義分公司4樓會議室(漏水當時為副總辦公室)樓頂板自104年10月18日起連續11天滲水,致使原告會議室木製天花板變形、家具受水淋浸濕、電子設備因水淋而故障等等損害,原告為維護客戶及員工安全衛生、營業需要,只得委請第三人廠商就受損部分予以估價、維修,原告就此均有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可稽,亦有廠商施工人員、清潔人員可證。

⑸被告羅國倫早已知悉其房屋五樓之地板有裂開,亦經證

人李永富到庭為證,本棟崇文天下公寓大廈落成至今已有27年,被告羅國倫之房屋地板應未翻新,從其左右兩間洗手間之瓷磚地板表面有清晰可見之裂縫、門檻不同材質間有接縫,水可滲入等勘驗照片可稽。倘被告羅國倫平時有維護其地板,做好防水功能,縱使糞水逆流而淹沒地板,亦不致對原告產生立即之損害,故被告羅國倫並未積極進行維護修繕其地板防水功能。

2、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部分:⑴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於 105 年 7 月 13 日當庭辯稱,

其前任主委蔡國祥曾就水管溢漏事件通知召開過2次協調會,但原告均拒絕參加等語云云,上開內容並不實在。

經查:

①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雖曾由104年12月28發函通知104年

10月31日召開協調會,但該次協調會因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下稱辦公管委會)會於104年10月29日發文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表示因不克派員與會另行約定開會時間,故而104年10月31日根本未成會。

②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雖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召開協調

會,然該次協調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根本不讓原告就本身受災事件表達意見,且所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辦公管委會因認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開會協商之內容未盡相同,而不予承認,並要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修改會議紀錄之內容,但遭拒絕。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召開之第一次會議並未成會,第二次會議未通知原告與會,卻誑稱原告二次拒絕參加會議,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言與事實不符。

⑵再則,依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製但未被確認之會議記

錄初稿,討論事項(一)有關糞水由排水孔溢出事件,決議內容為『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主導』,況且修繕必須進入被告羅國倫所有之318號5樓4之房屋內,或有可能必需拆除一些裝潢,再再都需被告羅國倫同意與配合,非原告單方可進行,原告於起訴前(即105年3月10日)仍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修繕,然仍未獲善意回應,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⑶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抗辯原告就第一次漏水事件之員工

加班費應按最低工資計算,每個人月薪為何等語。經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第一次漏水事件之員工到場清理加班費部分(第二次漏水事件之員工清理並未申請加班費),原告均按員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且原告已提出加班清理員工當月份領取加班費之薪資單為證。

⑷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毋庸計算折舊:

①原告4樓原本之裝潢、設備等之屬性,只有堪用與否問題

,並無因新品或舊品間而使原告建物產生價差之問題,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因此,就原告修繕項目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②原告四樓房屋修補至回復通常效用,與機器更換零件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原告四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回復至通常效用,應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原告自須支付修復費用之全部,故應無折舊之必要。綜上,就原告修繕項目材料費之支出,應不予折舊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③退萬步言,倘原告為修復因漏水浸損所致之損害而支出

之修繕金額,須予計算折舊,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就其主張折舊之比例標準負提出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非可空言主張應將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依折舊計算賠償金額。按原告修繕之目的既在回復原告四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並無於修繕後而有另提高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⑸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管委會理當對所管理之大廈之結構等,除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外,並應定期就大樓各項共用公共設備為修繕、管理、維護,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委會之管理義務與法定職權。而系爭318號5樓各住戶之廢水管及糞管均係由5樓建物地板穿透至原告所屬4樓建物樓頂板,再接入固定4樓樓頂板下方供五樓使用之公共排糞管後轉入被告管委會所屬大樓4樓梯間管道間,接入該大樓1至12樓之排糞主幹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316號5樓汙水管路示意圖與照片可證。另依證人李永富之證詞及證稱其處理被告羅國倫浴室漏水之事,費用向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請款,足證堵塞之管線確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再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均可認定管線老舊、脫膠、阻塞之發生,均非短時間內可造成,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卻長期怠於修繕更換管線、未積極清理疏通排糞管,致發生管線老化、阻塞,最終糞水自318號5樓住戶馬桶逆衝而出釀災;且公共排糞管線阻塞,肇因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怠於清理疏通,與管線設計不良與否無涉。

⑹自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104 年 10 月 10 日前往證人

李茂柱家疏通者為證人李永富,且把五樓管路通破在先;復加上105年9月19日證人李永富再次至證人李茂柱家廚房通水管並發現通破水管時,其第一時間反應卻是喊出「慘了,管線擱(又)通破了」,顯然證人李永富自知第一次發生管線破裂就是本人通破,否則第二次通破時就不會喊出「管線擱通破了」,足證104年10月11日被告管委會公共管線破裂漏水之原因之一,係證人李永富操作電動馬達疏通所致,非如其所稱排水管接到糞管之原因造成。又倘排水管接到糞管水排水壓力就足以衝破水管,則證人李永富以電動馬達操作鋼繩管道之方式,管線又豈能不破?從而,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以證人李永富就管路粗細之主觀臆測,作為該次漏水之損害原因無過失之歸責事由,顯非可採。

⑺就 104 年 10 月 18 日發生之漏水原因而論,經現場勘

查及被告羅國倫自陳之內容及前述說明,足證糞水逆流之原因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管理維護之公共管線疏於疏通,致發生堵塞回流所致。又證人李永富證稱「同一個化糞管又阻塞」,足證該次漏水係因阻塞所致,正因公共管線疏於維修,屢次發生堵塞,又不及時處理避免拖延二天而造成糞水溢流,縱使被告羅國倫5樓4之廁所或舞蹈教室瓷磚地板有裂縫,若化糞管無阻塞之情形,亦不致於會有糞水自5樓4滲漏到原告4樓辦公室。準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18日發生糞水滲漏到4樓之損害原因顯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抗辯顯係卸責之詞,誠非可採。

⑻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惟查被

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其所屬樓層之公共管線應知其走向且負有維修、管理、維護義務,已如前述;且前開義務為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法定義務,豈可轉由原告承擔?⑼原告 4 樓因漏水遭受財物損失,該漏出之「水」為「糞

水」,裝潢物品等一旦沾上、吸附於其中後,即無法依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稱「稍加清潔風乾即可繼續使用」,且散發出之臭味有礙員工、客戶之健康,故原告咸非得已,只得將受汙染裝潢、物品等予以修繕。

(六)聲明:

甲、先位聲明:

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

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主張 104 年 10 月 17 日被告羅國倫住家之馬桶噴出大量糞水,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假設有噴糞水,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亦不知情,且亦不可能滲到原告所屬四樓建物,而造成原告損害。而本件損害主因,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係因位於原告4樓樓頂天花板下方之公共排糞管(明管)發生破裂所致,既係管線破裂,則顯與五樓之馬桶管線是否堵塞無關。本次管線破裂之起因係建商於建造時設計不良,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並未將水管及糞管分開設置,才會造成管線破裂,致糞水、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洩下至原告辦公處所,故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上開管線破裂一事所致之損害,並無過失。又,破裂之管線位置既屬外露之明管,且位於原告室內4樓樓頂之天花板下方,該處之明管非屬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維護修繕範圍,故無維修義務,因原告並非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明管破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無賠償之責。又本案破裂原因為設計不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縱使盡到維修義務,亦無法避免管線破裂。

2、退步言,設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有修復義務,則該明管破裂之前,原告即可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先為預防或修復,或由原告先代為修復,如此則不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惟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明管破裂前三星期即10月18日、19日已發現五樓之地板滲出污水、聞到異味,持續三星期之久,原告卻未積極先行修復,亦未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處理,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則依上揭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賠償責任。

3、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失物品及金額,亦否認其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損失清冊、單據等私文書之真正,退一步言,原告縱能證明其列舉之物品受損,均未提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物品之購入日期,故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物品之購入時間,先以已購入使用15年為計算標準(原告嘉義分公司於86年9月24日核准設立)。

然該等物品均已使用多年,依會計制度應已達報廢之年限而無剩餘之殘值,再退一步言,若尚有殘值,亦應依折舊比例扣除其損失,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超過耐用年限之物品,均應以成本1/10為計算,原告請求全額之損失亦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應無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之物品已無殘值,原告應無損害,假設物品若有殘值,亦應依折舊扣除其價值,如認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有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及時搶救上開物品,僅消極放任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少或免除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之金額。

5、對於證人蘇逸彬之證詞,意見如下:⑴證人蘇逸彬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必然偏袒原告,故所言顯然不實,茲舉例如下:

①有關 100 年 3 月 8 日會議,並無結論,且未同意製作

承水盤,更未支付承水盤費用,請提出會議記錄供佐。②對有關「人力費用」部分,證人蘇逸彬說詞前後矛盾。

6、就原告請求 104 年 10 月 11 日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李永富之證詞,即可得知本次「管線破裂」之起

因為當初建商於建造「崇文天下」時,設計不良,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未將水管及糞管分開設置,造成管線破裂,致糞水、排泄物等直接由破裂處洩下至原告營業辦公場所,故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上開「管線破裂」一事所致之損害,並無過失。

⑵又本件破裂原因為「設計不良」,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縱使盡到維修義務,亦無法避免管線破裂。換言之,管線破裂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是否有維修義務,應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系爭管線有維修義務,惟因系爭管線位於原告四樓之頂板天花板(而且是「明管」,原告用輕鋼架遮掩),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如何能得知「明管」有破裂之可能而應予維修?若非本事件發生,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無從得知該管線位於原告之四樓天花板;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維修系爭破裂之「明管」。故縱使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系爭「明管」之破裂,有維修義務,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

7、就原告請求 104 年 10 月 18 日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證人李永富證詞,亦可得知原告訴請第二次損害賠償

之原因為崇文天下建物管線阻塞破裂、地板滲漏造成排糞管線阻塞、糞水、排泄物外溢後,因大樓糞水由五樓住戶之馬桶溢出,浸漫地板達20公分高並滲漏至原告4樓營業場所。惟「管線破裂」肇因於當初建商施作時因偷工減料、節省成本而未將糞管及水管分離,已如前述,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並無過失。而造成「地板滲漏」係因被告羅國倫之地板磁磚有裂痕所致,且證人李永富亦證稱若將五樓之磁磚重新黏過,即不會造成地板滲漏,益證若被告羅國倫之地板磁磚未有裂痕,即不會發生上開地板滲漏之事實,再且證人李永富亦曾將上開地板滲漏之原因事實及處理方式告知原告,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造成「地板滲漏」之原因為管線破裂、五樓磁磚破裂等因素,並非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過失所致。

⑵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被告羅國倫之五樓地板與原告四樓天花板間之「管線破裂」所造成之「地板滲漏」,本即應由五樓地板上下方之原告及被告羅國倫共同負責,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製作四樓天花板之「承水盤」,更未支付「承水盤」之費用,則原告自行請廠商製作並給付「承水盤」費用之事實,顯見原告亦認「地板滲漏」一事本為原告與被告羅國倫所應共同負責之事項,今原告以建設時因建商偷工減料所造成之「管線破裂」及五樓地板破裂所致之「地板滲漏」,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8、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羅國倫部分:

1、被告羅國倫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並不存在漏水問題:

⑴該大樓建物1至4樓商業用戶排水管係獨立,自5樓以上到

12樓共計16戶的廢水排放管線竟匯總到被告羅國倫所有建物樓板底層,最後才流進管線間之管道排放出去。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屬於公共使用之排水管道。自該大樓建築完工至今已有27年之久,其間歷經無數次地震,管線接頭黏著處脫膠、損壞、管線內壁被雜物阻塞情形,多少一定會有。維護公共管線屬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權責,被告羅國倫只能全力配合、協助,無法主導。系爭5樓4建物,完全做舞蹈教室使用,並無煮飯、洗衣及洗澡、淋浴,只有小朋友上廁所後洗洗手、沖沖馬桶,白天完全無人使用,僅下午五點使用到晚上八點半為止,哪可能會有大量水滲漏到四樓?依105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318號5樓4建物內並無作為住處使用,每月水費單中用水度數均僅1~2度,哪有水可供滲漏?⑵104年10月10日晚間7、8點左右,系爭318號5樓4及訴外

人李茂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5樓3,兩戶抽水馬桶均同時噴出少量糞水,當晚訴外人李茂柱立即自費聯繫土豆衛生工程行即訴外人李永富前來疏通馬桶管道,且在事發當時立即通知管理員室值班管理員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國祥,當天晚上被告羅國倫立即與配偶將浴室內所遺留之穢物清理乾淨,無任何污水殘留。

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為公共使用之排水管道,而維護

權責在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被告羅國倫無法主導,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羅國倫並未到場共同勘驗。

⑷浴室內磁磚有少許龜裂現象,係因地震拉力所致,磁磚

表面龜裂不代表樓地板亦龜裂,兩種建築材質不相同,並無因果關係,若非公共管道堵塞導致污水回流到系爭318號5樓4建物內,水又自何處來?再者,任何鋼筋水泥之建築物哪能禁得起泡在水裡將近30小時而不會將汙水吸附到樓地板內,再往下滲漏?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明確在勘察中表示只能檢測出現在漏不漏水,並不能測出104年10月19日當時建物漏不漏水。

且系爭318號5樓4在當時每兩個月的用水量才只有一度,哪來的水好漏?

2、否認有長期怠於維修專有部分之建物,又不及時清除地板浸漫之汙水,原告辦公室受損,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⑴104年10月17日下午2點許,系爭318號5樓4及訴外人李茂

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5樓3,兩戶抽水馬桶均同時噴出大量糞水,當下立即連繫管理員室值班管理員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國祥要求派水電工緊急處理,當主任委員蔡國祥聯繫土豆衛生工程行訴外人李永富先生前來處理時,訴外人李永富因故無法立即到達現場,雙方約定當晚9點左右才能到場維修,這是事發當天主任委員蔡國祥做出的第1個錯誤判斷。因嘉義市水電工何其多?為何一定要等訴外人李永富前來處理而讓汙水淹到晚上9點呢?先找別家水電商處理疏通,才是正確。當晚9點水電工李永富到場與主任委員蔡國祥商討後又讓主任委員蔡國祥做出第二個錯誤判斷。由於隔壁318號5樓3的所有權人李茂柱全家到外地旅遊,主任委員蔡國祥和水電工李永富竟決定17日當天晚上不做疏通處理,等到訴外人李茂柱18日旅行回來後才一併處理。

⑵自汙水溢出開始被告羅國倫身心便飽受煎熬,直到同年

10月18日晚上7點左右訴外人李茂柱旅行回來後才開始疏通。因公共管道之阻塞導致被告羅國倫所有建物的兩間浴室泡在汙水中將近30個小時。被告羅國倫亦為受災戶之一。同年10月18日晚上7點左右排水疏通之時,被告羅國倫因病赴高雄就診,特別商請舞蹈教室聘請之舞蹈老師黃榆昀及一名友人配合管委會開門疏通管道,並在管道暢通後花近3小時,將現場所有汙穢全部清理乾淨。系爭318號5樓4自翌日即恢復正常授課,並無感受到任何異味或異樣,無人告知、被告羅國倫更不知悉地板下有無積水。

3、被告羅國倫早在100年3月開會協商時就已闡明事實,並非被告羅國倫建物管道漏水問題,而是公共排水管道在漏水。原告亦多次會同相關人員進入建物內會勘,被告羅國倫所有建物內樓板始終保持乾燥,非作住宅使用故無烹飪洗滌及洗浴的大量排水問題。原告應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共同研究如何汰換老舊管線,而非裝設金屬盤子承接漏水。104年10月19日上午8點半左右,被告羅國倫接獲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以守衛室對講機極不客氣地通知必須立即由住所前往系爭318號5樓4處所開門會勘。

因被告羅國倫當天上午9點鐘有重要活動必須出席,故放下對講機後即開車出門參加活動。後續幾天被告羅國倫均未曾接到原告任何聯繫。原告直到104年10月 23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明原因。被告羅國倫亦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要求會勘前必須預先告知時間,以方便本人挪出時間來配合。然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國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竟未經求證即斷章取義發函原告稱:本人表示、這沒有委員會的事,委員會不要管,我自己處理。實際上,被告羅國倫明確告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康連居組長:我會負責回覆這封存證信函而已。

4、水電工李永富處理疏通時,鋼纜導入深處挖出一團類似破布的阻塞物,完全係公共排水管道阻塞所致,並非系爭318號5樓4建物馬桶損壞。104年10月17日管道阻塞處理完成後,仍配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委員蔡國祥、水電工李永富要求、將建物內馬桶拆卸下來約10幾天,以便再有突發狀況時能及時處理。

5、被告羅國倫對於系爭建物已善盡維修保養責任,並在自身能力範圍內全力配合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之各項維修及各項維修協調會。

6、原告所提出之損壞照片並無標明拍照年月日,故否認此些照片與本件爭執點之相關性。另室內裝潢及設備之損壞,原告應只能針對原有裝潢及設備之價值扣除使用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來請求賠償,原告以重新裝潢及購買新品的總價值請求賠償,已違背常理和常規。至於原告請求室內擺設之藝術品因水浸而造成價值減損一事,被告羅國倫懷疑此批藝術品原已屬不良品,原告應提出在水浸前該批藝術品尚完整無缺之證據,否則予以否定其價值性。

7、被告羅國倫一再與原告協調勘查現場,研究如何徹底做好系爭318號5樓4樓板防水工程,預計在107年元月10日開始施做管線改善,107年元月30日前可施作完防水工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讓原告來施工,但施工絕對不會比被告羅國倫自行施工來得完善,因被告羅國倫整修完要入住,不僅浴室施作防水工程而已,整個樓層都有施作。

8、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號3樓1、3樓2、4樓1及4樓2為原告嘉義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下稱原告辦公處所),原告自民國86年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羅國倫自78年7月3日起登記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下稱羅國倫房屋)之所有權人。

2、嘉義市○○路○○○號1樓至4樓為商用辦公建物,5樓起為住宅。

3、嘉義市○○路○○○號5樓以上建物住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

4、原告辦公處所4樓2部分空間位於羅國倫房屋及訴外人李茂柱所有同號5樓3(下稱李茂柱房屋)之正下方。

5、104年10月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成積水。

6、本件原告辦公處所104年10月18日積水指: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原告人員發現原告辦公處所積水。

⑴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羅國倫房屋抽水馬桶有噴

出糞水,被告羅國倫通知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主委蔡國祥。

⑵104年10月18日訴外人李茂柱回到李茂柱房屋,訴外人即水電工李永富疏通李茂柱房屋內之抽水馬桶阻塞情形。

7、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辦公處所天花板有污水及所造成積水之原告為鑑定後,於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

⑴本院卷一第255頁照片以紅點標示之水管係屬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之私有管線,而非兩造管理之管線。

⑵由試水試驗結果得知,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第二次(

即104年10月18日)漏水、積水與被告羅國倫所有5樓建物樓地板積水應有間接關係。

⑶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管理之管線關係如下:

①原告辦公處所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系爭大樓管線1(公共管線)有直接關係。

②其關係為管線1(公共管線)之點號2下游位置發生堵塞,

造成汙水(糞)管之管線上游無法順利排放,導致離堵塞管線樓層最近之垂楊路318號5樓之4(被告羅國倫住處)及5樓之3浴廁同時發生糞水湧出及淹水情形。

⑷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多次漏水、積水之原因是否相同?因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故無法鑑定。

⑸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五樓樓板與

四樓樓頂處之糞管設計之因果關係為:管線1(公共管線)匯集所有污水(糞)管線後,於管道間1內點號1位置以90度彎管接頭銜接,垂直向下排放。管線以90度彎管接頭接,其彎曲管處之容許排水量恐減小;固體物流送可能不順暢,容易造成阻塞之情形;且清掃工具插入易生障礙,維護管理困難。「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係於102年12月31日初次頒布施行,本案崇文天下公寓大廈興建於76年,在規範頒布施行之前,排水管線設計並無相關規範可供遵循。

⑹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有無灌注止水藥劑?若有,該

灌注止水藥劑之處所是否均為有裂縫之處所之認定為: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確有灌注止水藥劑。該灌注止水藥劑之處所均為有裂縫之處所。

8、由浴廁內馬桶與洗手台位處同側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垂楊路318號5樓之4浴廁A即本院卷二第367頁所指「左側洗手間」(本院卷二第367頁及3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5頁至第7-6頁)。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第255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8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崇文天下公寓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1頁)、崇文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一第225頁)、位置圖(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估價單(報價單)及發票(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7頁)、原告嘉義分公司假日加班申請單及薪資單(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5頁)、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9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1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國倫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將嘉義市○○路○○○號5樓4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成積水所致之損害,依先、備位聲明2、賠償185,70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羅國倫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現原告辦公處所3樓及4樓之積水所致損害,依先、備位聲明3、賠償1,021,3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條文)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系爭公寓大廈條文是針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而有進入共有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所為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崇文天下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且修繕部分為「被告羅國倫系爭5樓4建物內浴廁A之防水設施」,而非「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要與系爭公寓大廈條文規定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公寓大廈條文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均僅得請求相對人除去或防止之,要無由所有人自行為之而要求相對人容忍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羅國倫應將嘉義市○○路○○○號5樓4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辦公處所104年10月11日及104年10月18日積水原因,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06年8月7日(106)省土技字第335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回覆,其中指出羅國倫房屋浴廁A經注入試水試驗後牆面與地板交接處開始並持續滲水至地板,後經過65小時試水後,原告辦公處所4樓走道頂板、機房頂版、機房牆面有滲水痕,且走道地板有積水痕;而依該試水試驗結果得知,羅國倫房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已失去功能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第7-2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羅國倫房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失去功能,與原告辦公處所之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國倫為5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就5樓之4房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被告羅國倫所有5樓之4房屋浴廁A之地板防水不良,致原告辦公處所發生漏水、積水,使原告客觀上已無從對其所有原告辦公處為圓滿及完全使用,已陳述如上。被告羅國倫雖有修繕其所有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之計畫,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修繕羅國倫所有5樓之4房屋浴廁A之防水設施,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國倫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104年10月11日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成積水所致之損害,依先位聲明2、賠償185,70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而原告辦公處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原告辦公處所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辦公處所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

3、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辦公處所4樓於104年間漏水、積水,與五樓樓板與四樓樓頂處之糞管設計之因果關係為:管線1(公共管線)匯集所有污水(糞)管線後,於管道間1內點號1位置以90度彎管接頭銜接,垂直向下排放。管線以90度彎管接頭接,其彎曲管處之容許排水量恐減小;固體物流送可能不順暢,容易造成阻塞之情形;且清掃工具插入易生障礙,維護管理困難。因此,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掉落之屎尿與污水並造成積水,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未善盡其對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經查,原告於86年12月16日取得原告辦公處所之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14頁),是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5年4月7日)已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因怠於維護、修繕、管理管線1(公共管線)所致原告辦公處所之損壞,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4、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原告僅提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照片

,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發票(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僅說明原告購買新電腦設備,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1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2:可請求42,672元

①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漏水致原告辦公處所金冠軒內

天花板、線路、空調等管線、裝潢受損,並舉照片(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為證,其中本院卷二第33頁左側照片可見有水自輕鋼架天花板流下,桌上置有水桶收集注下之污水,地板未見潮溼,然本院卷二第27頁左側照片可見污水自上注下,地板有污物,足認原告輕鋼架天花板、地坪確受有污水之浸損,則原告請求天花板、地坪、踢腳板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再本院卷二第33頁右側上方照片可見走道上溢有污水,是原告主張踢腳板受損,應認可採。餘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及第35頁照片僅見有人拆除牆面、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空,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受有何其主張之損害。

②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定輕鋼架

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受有損害,已陳述如上。而新做輕鋼架天花格(礦纖板)金額為7,440元,地坪貼PVC地磚費用為19,780元,踢腳板費用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41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1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3頁),上開金額計為30,220元(計算式:7,440元+19,780元+3,000元=30,220元)。原告就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新作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辦公處所4樓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之施作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未善盡其對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有關且具必要,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受損照及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2計算,較為公平。故而,30,220元中,材料費金額為10,073元(計算式:30,220元/3=1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20,147元(計算式:30,220元-10,073元=20,147元)為工資費用。

③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之室內防護工程金、拆除

費、拆除後廢棄物搬運清除費用、完工後清潔費用,以上合計(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管理監造費、營業稅捐)之總金額為21,518元(本院卷三第353頁),有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而上開費用或為工資,或為稅捐或為保險費,均無庸計算折舊,亦可認定。

④依上,原告辦公處所新作輕鋼架天花板、地坪及踢腳板等工程中,無庸計算折舊之金額為41,665元(計算式:

20,147元+ 21,518元=41,665元)。材料費金額為10,073元,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辦公處所之輕鋼架天花板、地坪、踢腳板等材料之殘餘價額為1,007元(計算式:10,073元/10=1,007元)。

⑤是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辦公室因104年10月11日積水,所

致原告辦公處所裝潢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672元(計算式:41,665元+1,007元=42,672元)⑶附表一編號3:可請求483元

①辦公桌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確已見原告辦公處所桌上淋有污物,是原告主張污物致辦公桌不堪使用,自可採信。

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損之辦公桌取得年份,本院依上認

定原告辦公處所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按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辦公設備之殘餘價額,故認辦公桌之殘餘價額為483元(4,830元×1/10=483元)。

⑷附表一編號4:

原告僅提供電話照片,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53頁)僅說明倘原告欲購買電話廠商之報價金額,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1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或受有何購買電話之損害,自難准其請求。

⑸附表一編號5加班搶救明細: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漏水

請公司同仁搶救因而支出加班費用計20,003元,並提出照片、104年11月份薪資單及嘉義分公司假日加班申請單,其中著黃衣者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秀珠、蹲地者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明、後方之男子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涂振斌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331頁),惟照片中除訴外人吳明蹲在地上清掃外,未見其餘員工工作之內容及必要性。原告既未說明員工加班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是縱原告提出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單及嘉義分公司假日加班申請單,亦難認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所致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此項請求無理由。

⑹附表一編號6清潔公司清理費用:可請求18,971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4樓營業場所有有污水自天花板注下,造

成地板、天花板污損已陳述如前,是原告為清潔必要,支出採購清潔用品及委請他人清潔,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支出清潔相關費用計18,971元(計算式:

18,000元+971元=18,97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104年10月11日積水受有62,126元(計算式:42,672元+483元+18,971元=62,126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羅國倫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就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發現原告辦公處所3樓及4樓之積水所致損害,依先位聲明3、賠償1,021,3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國倫所有5樓之4房屋浴廁A之地板防水不良,以及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未善盡其對於管線1(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辦公處所發生漏水、積水等情,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及被告羅國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2、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惟查:⑴附表二編號1:

原告僅提供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發票(本院卷二第85頁)僅說明原告購買新電腦設備,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⑵附表二編號2:26,106元

①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漏水致原告辦公處所中原副總

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及原會議室(現改為副總辦公室及儲藏室)之裝潢及辦公傢俱等均受損害,並有照片(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37頁)為證,其中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6頁照片均可見原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天花板有水漬、水滴,地板自有潮溼,足認原告辦公室中原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天花板、地坪確有受污水之浸損。惟依本院卷二第93頁照片可見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地面材質為洗石子,縱滴有污水,除清洗外,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原副總辦公室(現改為會議室)天花板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餘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及第115頁至第117頁只見拆除;第113頁及第125頁下方雖見人清潔,惟難以判斷清掃之原因與104年10月18日漏水有何干係;另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8頁其餘照片或為拆除後之狀況、施工中、完工後之狀況等,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受有何其主張之損害。

②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定會議室

天花板因受有損害有拆除重作之必要,已陳述如上。而新作會議室天花板金額為13,3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39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45頁)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就天花板新作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已陳述如上,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天花板之施作與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對公共管線、被告羅國倫對其住所浴廁A之地板防水未善盡其對公共管線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有關且具必要性,陳述如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原告提出之受損照及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2計算,較為公平。因此,13,330元中,材料費金額為4,443元(計算式:13,330元/3=4,443元),其餘8,887元(計算式:13,330元-4,443元=8,887元)為工資費用。

③拆除會議室天花板並新做天花板含室內防護工程、拆除

、拆除後廢棄物搬運清除、完工後清潔費用,再加上勞工安全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管理監造費、營運稅捐總計為16,775元(本院卷三第353頁),有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堪認屬實。上開費用或為工資、或為稅捐、或為保險費,均無庸計算折舊,亦可認定。

④依上,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新作天花板工程中,無庸計算折舊之金額為25,662元(計算式:

16,775元+8,887元=25,662元)。材料費金額為4,443元,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之天花板材料之殘餘價額為444元(計算式:4,443元/10=444元)。

⑤是原告辦公處所因104年10月18日漏水,所致裝潢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106元(計算式:25,662元+444元=26,106元)⑶附表二編號3:30,000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4樓樓頂下方確有灌注止水藥劑。該灌注

止水藥劑之處所均為有裂縫之處所一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請求灌注止水藥劑之相關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灌注止水藥劑之相關費用計為30,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59頁)為憑,是其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4:

原告主張視訊及網路設備遭汙損,惟僅提出照片2張及頁),惟照片中均未見有何視訊或網路設備,自難據以認定受有何損害,又該損害與本件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准其請求。

⑸附表二編號5:

原告僅提供電話照片,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及無法修復之證據,而其提供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67頁)僅說明倘原告欲購買電話廠商之報價金額,無法證明與本件104年10月18日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購買電話之損害,故其請求難准。

⑹附表二編號6:

原告主張骨董屏風、唐卡、油畫等損害金額為330,000元,並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然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難以判斷該等物品受有何原告所稱之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之價值原為若干?因104年10月18日漏水減損之價值為若干?是尚難據此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6地板清潔費:9,500元

①原告辦公處所會議室有污水滴落造成地板、天花板污損

已陳述如前,是原告為清潔必要,支出採購清潔用品及委請他人清潔,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為據,認屬真實。

②原告主張支出清潔相關費用計9,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本院卷二第177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104年10月18日漏水受有65,606元(計算式:26,106元+30,000元+9,500元=65,606元)之損害而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辦公處所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崇文天下管委會及羅國倫管理、維護之公共管線阻塞及浴廁地板防水不良,致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被告浴廁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後因被告羅國倫浴廁地板防水不良致滴落至下方之原告辦公處所而毀損,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內,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羅國倫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4建物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浴廁A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聲明2、3之內容,與備位聲明2、3之內容相同,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2、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11日積水受有62,126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先位聲明3、被告應連帶就104年10月18日漏水給付65,606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聲明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羅國倫就判決第三項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一:104年10月11日損失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目 │原告處理方式│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損失│換新 │33,000 元(主機: ││ │ │ │27,000 元,螢幕: ││ │ │ │6,000 元) │├──┼────────────┼──────┼─────────┤│ 2 │天花板、線路、空調管線、│換新 │105,000元 ││ │裝潢 │ │ │├──┼────────────┼──────┼─────────┤│ 3 │辦公桌(OA家俱) │換新 │4,830元 │├──┼────────────┼──────┼─────────┤│ 4 │電話機 │使用庫存 │3,900元 │├──┼────────────┼──────┼─────────┤│ 5 │加班搶救明細 │ │20,003元 │├──┼────────────┼──────┼─────────┤│ 6 │地板清潔 │採購 │18,000元 │├──┼────────────┤ ├─────────┤│ 7 │清潔用品 │ │971元 │├──┴────────────┴──────┴─────────┤│ 合計:185,704元 │└────────────────────────────────┘附表二:104年10月18日損失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目 │原告處理方式│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損失│使用庫存 │81,350元 │├──┼────────────┼──────┼────────┤│ 2 │會議室及辦公室之整修、裝│換新 │555,000元 ││ │潢 │ │ │├──┼────────────┼──────┼────────┤│ 3 │天花板裂痕高壓灌注 │採購 │30,000元 │├──┼────────────┼──────┼────────┤│ 4 │視訊部分設備購置及安裝 │換新 │9,000元 │├──┼────────────┼──────┼────────┤│ 5 │話機 │使用庫存 │6,500元 │├──┼────────────┼──────┼────────┤│ 6 │骨董屏風、唐卡 2 幅、油 │續用 │330,000 元 ││ │畫 2 幅 │ │(骨董屏風:100,││ │ │ │000 元、唐卡 2 ││ │ │ │幅:220,000 元 ││ │ │ │、油畫 2 幅:10,││ │ │ │000 元) ││ │ │ │ │├──┼────────────┼──────┼────────┤│ 7 │地板清潔費 │清潔 │9,500元 │├──┴────────────┴──────┴────────┤│ 合計:1,021,3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