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蔡惠櫻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何永福律師複代 理人 陳奕璇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乃請求原告將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建物點交、遷讓予被告,自應以該建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建物之價額,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其價值為1,144,382 元,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 頁)。且兩造於該案中審理中於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均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4,382 元,原告主張應為1,600,000元,不可採取,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告,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觀之兩造就本件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李文華承租範圍僅99.82 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准同意增建,原告乃雇工增建,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增建後,增建之範圍略為一樓之騎樓部分及後面房間,及二樓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且經增建後,該增建部分之2 樓可由2 樓門戶自行出入,是該增建部分,係原告所有,自非被告可請求交還之標的物,且原告亦非上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再者,被告原來之房屋已因原告增建上述一樓之騎樓及後面房間與2 樓前面房間與後面房間及含在2 樓可自行出入之門戶,而附屬在原告所增建之標的物內,顯見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退一步言,假設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物綜非原告所有,然至少2 樓部分,亦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遷讓及交還2 樓建物。
二、綜上,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執行之標的物,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縱鈞院103 年5 月8 日嘉院國101 司執實字第25888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然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已無法分離,則執行時將會執行到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有據。
㈡、另被告引用另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4,382 元云云。然查,上開1,144,382 元僅係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若加計原告事後增建部分,該建物即有160 萬元之價值,故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4,382 元乙情,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文華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房屋擴建部分亦為被告所有云云。查,當時訴外人李文華簽立該切結書是有條件,該條件是擴建完成時應核發使用執照,重新決定租金,列入財產清冊等,而大前提即係要核發使用執照,惟最終並未核發使用執照。
四、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3 年5 月8 日嘉院國101 司執實字第25888 號執行命令,其載明「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非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 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屬被告所有,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7年8 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 號函及訴外人即承租人李文華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至明。
二、至於原告主張因原告增建,是被告所有並出租與李文華之99.82平方公尺主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更屬無稽。
三、另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係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有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標的應僅以面積99.8
2 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計算,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該面積99.82 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業於另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委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1,144,382 元,且兩造在該事件亦同意裁判費應以1,144,382 元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144,382 元,非原告所主張160 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面積約99.82 平方公尺部分,仍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文華作為營業使用,則債務人李文華之配偶即原告及子女等人均在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依法均可執行無誤。若原告認有執行方法之困難,不確定是否可執行時,其應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准由原告僱工予以增建,經增建後,增建之範圍略為一樓之騎樓部分及後面房間,及二樓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且該增建部分之2 樓可由2 樓門戶自行出入,是該增建部分,係原告所有,自非被告可請求交還之標的物,原告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命令載明「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此有該執行命令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非鈞院強制執行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平方公尺),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且係就系爭房屋點交、遷讓,並非進行強制拆除或變賣等之執行行為,此觀執行命令自明。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合法進行,關鍵在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何人,而非以所有權為何人作為認定執行債務人之標準。原告主張伊為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與主建物附合,而為其所有,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件為遷讓房屋之執行,並非拆屋還地之執行,已如前述,只要執行標的物之主建物部分占有人為訴外人即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李文華,本院即可對李文華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與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
四、經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主建物部分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文華,李文華承租後在該處經營祝山軒小吃店,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証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 頁)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堪認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李文華。被告請求強制執行遷讓之執行標的物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 平方公尺),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亦有本院105 年3 月9 日嘉院國101 司執實字第25888 號執行命令附於101 司執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因此,占有人既為訴外人李文華,執行之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執行方法又為遷讓房屋,則縱認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其所僱工興建,亦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司執字第25888 號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