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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馮柏勝訴訟代理人 馮友禎被 告 馮嘉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民國103 年1 月22日收件上地登1 字第6160號預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係委託女兒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後竟發現被告所交付辦理繼承之文件中夾帶「預告登記同意書」,該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馮柏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之不動產因預約出賣與馮嘉汝,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原告不察於其內容之真意情況下而簽立,被告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 月22日收件上地登1 字第6160號,辦理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可稽。惟原告考量父女情誼,認為被告如有意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可商議,遂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與原告商談雙方間買賣之事,未料被告並無回應。為求慎重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04 年10月28日發函告知再給予其期限出面商談買賣之事,否則即以該函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之預約,被告依然無回應,是以第二封信函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不行使買賣預約請求權,該函併為解除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果。

㈡按「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

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參。查預告登記係為約定買賣請求權所為之登記,或不論原告是否基於錯誤才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因兩造先前並未訂立任何系爭土地買賣預約,經原告催告被告出面商談買賣訂立之事,被告均拒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買賣之預約,而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係有從屬性,既買賣預約已解除,自無獨立存在之可能性,被告自應回復原狀,且該預告登記存在足以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求塗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3 年

1 月22日收件上地登1 字第6160號預告登記全部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並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約定,退而言之,縱使兩造間有買賣預約,原告亦以被告遲未履行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該買賣預約即不存在。綜上,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並無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可資保全,依上開說明,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