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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林宗祺被 告 幸春蘭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64之1號前,欲右轉駛入路旁之中油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當時沒有立即送原告就醫,原告就打電話給原告配偶林青木,叫林青木載原告回家,後來原告的兒子林宗祺回到家裡,原告向兒子說原告的身體非常不舒服,原告的兒子才趕快開車載原告至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註:原起訴狀狀記載「並緊急送往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部分,於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修正如上)。

二、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確定在案。

三、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除有故意或過失外,更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請求賠償償內容: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爰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4萬4016元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必須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共計支出44016 元之醫療費。

(二)看護費用:13萬4000元

1、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住院,接受腰椎第二、三、四節椎弓骨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於104 年7 月27日出院;旋即於104年7月29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間均臥病在床而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在家經醫囑須專人看護一個月。而原告術後須使用背架及輔以四腳拐行走,行動甚為不便,動輒需藉由他人之協助始得以行事,致不得不雇用看護或由家人夜以繼日,細心看護照顧,其中由家人看護照顧之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此判決意旨觀之,原告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2、承上,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受傷後,經歷住院開刀、術後複診,住院37日,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以30日計算)。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看護或家人照顧,家人亦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賺取薪水。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並以一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7日(37天住院+30日)】。

(三)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或薪資補償646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六味小吃店,擔任外燴工作人員,月薪(註:起訴狀誤載為「日薪」)約為2 萬元。原告於住院期間(37日)無法工作外,而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囑,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事發至醫院急診治療,須穿著背架及休養三個月;另104年8月24日出院後,亦須穿著背架三個月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6萬4600元【37日+3月+3月,共3.23月】。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22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及行動不便,須仰賴使用背架、四腳拐等輔助器材及其他醫療輔助用品。此等開銷均屬原告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告之故,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

2、原告除上開醫療輔助用品(1075元)外,漏未將背架及四腳拐收據留存,然經醫囑原告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且已無法久站,行走亦必須輔以四角拐,背架之部分為6500元,四腳拐則為650 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共8225元【6500+650+1075】。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於事發之後,接受各項手術等之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又原告於事發前家境不佳,丈夫亦罹患大腸癌,原告本可自行照顧丈夫,且可外出工作為家裡經濟盡棉薄之力,如今已無法久站(約站立五分鐘即不堪負荷)、無法彎腰,且行走亦須輔以柺杖度過餘日,突遭此遽變,致原告無法工作已長達兩年,收入來源僅長子林宗棋一肩扛起家庭重擔,林宗祺亦須動輒請假照顧父母,堪認原告及其家屬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以茲補償。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原嘉交簡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六味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安藥局收據及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幸春蘭部分被告幸春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1、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103年05月10日0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縣○○鄉○○路前,由北往南行駛,因原告林秀鑾所騎乘之腳踏車於○○鄉○○路北往南行駛,適逢被告車輛而發生碰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派出所處理在案。

2、被告爭執之事項:依刑事判決書內容紀載林秀鑾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與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所述傷情明顯不同,嘉義長庚醫院000-00-00診斷書記載腰椎第3、4 、5 節融合術術後,所載應可清楚知為舊疾或與本事故無關,所述傷情懇請鈞院予以明查,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除103/05/12、103/06/09、103/06/23外、看護費、工作損失等部分應予駁回。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傷情輕微請求過高,故懇請鈞院予以從輕審酌。

3、如為能證明同事故所致:⑴醫藥費:原告請求44,016元,除其中診斷書費用共1290元為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⑵看護費部份:細究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書,原告有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之必要,被告不予爭執故,然是否需全天照顧或半日照顧?原告超出此請求看護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或薪資補償部份: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並

未提出其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或每小時時薪,原告只提供營利登記證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工作損失,原告所請求3.23個月共64,600元損失,顯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請求紗布、棉棒有單據為憑,

875元,被告不予爭執,酸痛藥膏為非必要醫療支出及原告未能提供四腳拐背架等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藉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目前傷情已康復並未

影響其生活能力,被告目前為小公務員收入微薄,尚需扶養2名小學孩童,實無法認同原告請求500,000元如此高額之精神慰藉金,故懇請鈞院予以從輕審酌。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引用被告幸春蘭答辯書狀之聲明及陳述,並補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部份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民法第216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參加人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能理賠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醫療費用的部分,證物⑶的單據原告所主張的是44016元,但我們統計收據的金額,原告證物⑶醫療收據總額我們算出來是38616元,與原告起訴狀所計算之總額44016元有差距。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仰賴專人全程看護照料67日;惟原告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就此請鈞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釐清事實。

另就看護費用亦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獲賠償之部分。

⑵醫療輔助品8,225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已提供相關單據,參加人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部分:

本案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現原告雖提出六味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惟並未提供任何受僱及領有薪資之佐證,故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受有實際工作損失,否則原告空言其一個月收入有20,000元,且有薪資損失共64,600元實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所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鈞長之睿智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請求均不合理,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參。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於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之參加訴訟,二者規定不同,民事訴訟法之參加訴訟不論係第58條所規定之輔助參加或第62條所規定之獨立參加,均無須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或裁定命參加訴訟後始得為參加訴訟之行為,民事訴訟法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惟同法條第2、3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因此,民事法院如果未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則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之行為,無待於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幸春蘭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1016字第L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3年03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此情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因其被保險人幸春蘭如受敗訴判決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一條約定:參加人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倘被保險人幸春蘭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幸春蘭間就保險期間因車禍發生之事故,係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業經被告幸春蘭告知訴訟。因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告幸春蘭,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且無須民事法院另以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或是以裁定命參加訴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規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程序費用後,即得為參加訴訟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幸春蘭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原嘉交簡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安藥局收據及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被告雖然辯稱依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原告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與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000-00-00診斷書記載之腰椎滑脫傷情明顯不同,應為舊疾與本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年原嘉交簡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關於原告受傷害之事實,係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車禍造成腰椎第二、三節滑脫,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為舊疾與本事故無關云云,難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必須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共計支出44,016元之醫療費用。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⑶單據,收據金額(包含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金額1,350元、4,000元,詳本院卷第35頁)合計共44,016元無訛。其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290元,雖然非因發生本件車禍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亦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或為原告轉診之必要資料,而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因此,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並無具體說明本件證明書費不得請求之理由,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本件證明書費用既列載於醫療費用之收據內,應認亦可視為醫療費用之一部分而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016元,於法有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16日住院,接受腰椎第二、三、四節椎弓骨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於104年7月27日出院;旋即於104年7月29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受傷後,經歷住院開刀、術後複診,住院37日,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以30日計算)。以一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7日(37天住院+30日)】等語。而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又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於104年7月至8月間住院,接受腰椎第二、三、四節椎弓骨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清創手術之時,已年近七旬,於住院開刀進行重大手術及術後複診期間,既然醫囑必須專人看護,即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以一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乃屬合理。被告參加人聲請函詢原告就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並無必要。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住院,接受腰椎第二、三、四節椎弓骨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於104年7月27日出院;旋即於104年7月29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後經醫生囑咐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67日(37天住院+出院後30日=67日),合計共13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日=134,000元】。

(三)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或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六味小吃店,擔任外燴工作人員,月薪約為2萬元。原告於住院期間(37日)無法工作外,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事發至醫院急診治療,須穿著背架及休養三個月;另104年8月24日出院後,亦須穿著背架三個月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6萬4600元【37日+3月+3月,共3.23月】。而查,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只提供六味小吃店營利登記證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月薪二萬元之工作收入。又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已經年近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亦不宜逕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或薪資補償64,600元,因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及行動不便,須仰賴使用背架、四腳拐等輔助器材及其他醫療輔助用品,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份之費用共8,225元。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僅提出全安藥局收據二張及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金額合計共1,075元。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075元。至於原告陳稱尚有背架6,500元、四腳拐650元云云,並無提出支出之證明資料,就此部分,參加人雖然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四腳拐、背架等收據證明有此支出,請求駁回等語。因此,此部分除上述1,075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因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伊於事發之後,接受各項手術等之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頸部挫傷(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腰椎滑脫(另參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傷害,並住院接受腰椎第二、三、四節椎弓骨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清創手術,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部分44,016元;⑵看護費用部分134,000元;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75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150,000元。上述合計,共329,09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32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