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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蔡武斌

江富美被 告 葉主營

葉登豐被 代位人 葉鳳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主營、葉登豐、被代位人葉鳳珠就被繼承人葉禮貎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鳳珠為被告,嗣原告於葉鳳珠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5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葉鳳珠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葉鳳珠積欠原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下同)216,749 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05 年

4 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及擔保義務人連億鋼鐵有限公司滯欠原告100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531,44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5 年4 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提起復查程序而告確定,故原告為葉鳳珠之債權人。因上開稅款逾期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桃園分署就葉鳳珠財產執行仍不足以對原告清償上開稅款債權,且葉鳳珠事實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稅捐債權,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葉鳳珠請求分割遺產。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告與被代位人葉鳳珠之被繼承人

葉禮貎所有,嗣葉禮貎於100年5月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二人與被代位人葉鳳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代位人葉鳳珠積欠原告前開欠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葉禮貎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葉鳳珠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葉鳳珠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葉禮貎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葉禮貎所遺留之遺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葉主營、葉登豐、被代位人葉鳳珠就被繼承

人葉禮貎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桃園分署函、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被代位人葉鳳珠就被繼承人葉禮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葉鳳珠訴請分割葉禮貎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被告與被代位人葉鳳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葉禮貎之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 │ │利範圍 │├──┼────────────────────┼──────┤│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2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 │ 應繼分比例 │├──┼───────┼───────┤│ 1 │被告葉主營 │ 1/3 │├──┼───────┼───────┤│ 2 │被告葉登豐 │ 1/3 │├──┼───────┼───────┤│ 3 │被代位人葉鳳珠│ 1/3 │└──┴───────┴───────┘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被告葉主營 │ 1/3 │├──┼──────┼─────────┤│ 2 │被告葉登豐 │ 1/3 │├──┼──────┼─────────┤│ 3 │原告(代位葉│ 1/3 ││ │鳳珠)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