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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佳億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經宇被 告 林沂津

潘春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沂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沂津、潘春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林沂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沂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沂津、潘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沂津、潘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79條、第84條第2 項、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為張經宇,於104 年2 月11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為廢止處分確定,係屬清算中之公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2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4050 號書函、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32459號決定書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裁定影本、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第237 至247 頁、第255 至

277 頁) ,依前述規定,原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唯一股東張經宇為清算人,故張清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沂津於101 年4 月26日開始任職原告公司,並邀同被

告潘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派任被告林沂津擔任大高巢社區總幹事職務,遽料原告日前發現被告林沂津侵占代收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帳款838,765 元、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應付帳款282,160 元、毅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軒公司)應付帳款203,58 5元、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應付帳44,880元,總計1,369,390 元。被告林沂津曾切結承諾償還上開款項,惟迄今均未履行其償還責任,原告另向被告潘春梅請求連帶賠償,該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林沂津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金錢損害1,369,390 元,且被告潘春梅為連帶保證人,故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潘春梅之保證期間即便屬於人事保證,亦應自101 年

4 月30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蓋因被告潘春梅於102年5 月8 日對於被告林沂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已有更新,且經原告負責人對保完成,此有保證書為憑。

⒉原告自發現系爭款項被被告林沂津侵占時起,即積極向該

被告追索返還被侵占款項,且被告林沂津亦曾切結承諾償還上開款項,惟迄今均未履行其償還貴任,原告亦屢次向該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於105 年6 月5 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以懲不法。據此,顯然原告巳窮盡各種催討方法仍無法受到賠償,始向被告潘春梅請求負擔其連帶賠償之保證貴任,於法有據,至為明灼。

⒊按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及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人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 條之2 第2 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排斥約定連帶保證及先訴抗辯權拋棄之效力,只要在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具體明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既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即無理由再主張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求償而無效果時,始能對其提出求償之抗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曲解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甚且斷章取義,不辯自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9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林沂津方面:被告林沂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潘春梅方面:㈠被告潘春梅否認原證一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

正,系爭保證書之簽名不是被告潘春梅簽的、章也不是被告潘春梅蓋的,被告潘春梅既未擔任被告林沂津之保證人,自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使被告潘春梅係被告林沂津之保證人,然其應僅就104 年

4 月25日以前所生應負保證責任事由負責,且責任上限應以被告林沂津當年所得報酬為限,亦即其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林沂津104 年度薪資總額即354,000 元為限:

⒈系爭保證書內容記載:「具連帶保證人潘春梅茲保證林沂

津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貸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核其內容係就被告林沂津職務上行為,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被告潘春梅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保證書係屬民法第756 條之1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

⒉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

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系爭保證書係人事保證之性質,已如前述,其未定有保證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為三年,即自101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故被告潘春梅僅就

101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被告林沂津任職原告公司時,所侵占之款項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本件被告潘春梅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應僅就

104 年4 月25日以前被告林沂津侵占之款項負責,且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林沂津104 年度薪資總額即354,000 元為限。

㈢被告潘春梅否認原告所述於102 年5 月8 日經原告以電話確

認同意繼續擔任被告林沂津保證人一事。本件系爭保證書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5 月8 日自行於對保欄簽章,未見記載有被告潘春梅同意更新保證契約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意旨,亦無被告潘春梅於該對保欄簽章,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實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對保欄之簽章,即遽認已生更新保證期限之效力。是本件系爭人事保證之保證期間並無更新之效力。

㈣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第756 條之9 及第745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系爭保證書雖記載:「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

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揆諸上開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要旨以觀,此顯與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有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故基於人事保證之補充性,原告應先對於被告林沂津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潘春梅請求代負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應與被告林沂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自發現被告林沂津侵占時起,即積極向被告林

沂津追索返還侵占款項,且經被告林沂津切結承諾償還,惟迄今均未履行,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林沂津仍置之不理,故已於105 年6 月5 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提出刑事告訴,實與民事求償尚屬有間,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依民法第756 條之9 準用同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潘春梅於原告未就被告林沂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賠償。

㈤原告就其損害應並無不能受賠償之情事,則被告潘春梅無需負賠償責任:

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民法第75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為無償

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⒊本件被告林沂津經鈞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該判決略以:「被告因而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214,400 元,已適度彌補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日後被告自10

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間止,每月清償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其後被告領取勞保給付即可將餘款929,990 元1 次清償完畢…惟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命被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每月應給付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餘款929,990元則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果爾,則共同被告林沂津已賠償原告214,400 元,並承諾餘款之賠償方法,成為緩刑之條件,且原告已自陳,被告林沂津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

5 日各月應給付之15,000元,故原告並無不能受償之情事,自難令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潘春梅負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潘春梅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林

沂津之選任、監督具有疏懈,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潘春梅之賠償金額: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二以觀,被告林沂津侵占款項

期間,係自104 年1 月間至105 年3 月間,已長達一年以上。然原告於此長達一年以上之期間,皆未察覺被告林沂津侵占款項一事,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林沂津職務上行為之監督,具有嚴重之疏懈,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潘春梅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⒊另既然原告已同意被告林沂津延緩清償到107 年間,則原告應該不得為本件請求。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沂津於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31

日止任職原告公司,原告派任被告林沂津擔任大高巢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林沂津侵占代收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1,369,39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被告林沂津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林沂津至105 年12月已清償214,40

0 元,另於106 年1 、2 、3 月每月各清償15,000元,合計清償259,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0

0 頁),依此計算,尚有1,109,990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沂津給付1,10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就上開金額應與被告林沂津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提出101 年4 月26日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該保證書記載:系爭保證書內容記載:「具連帶保證人潘春梅茲保證林沂津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貸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潘春梅否認連帶保證人潘春梅之簽名為其所為,抗辯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與被告潘春梅爭執之點厥為:⒈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潘春梅之簽名、填寫欄目及印文是否為真正?⒉若是,被告潘春梅之保證期間到何時?⒊系爭保證書關於連帶賠償與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可請求被告潘春梅負人事保證人責任?⒋被告潘春梅是否得主張賠償總額上限?⒌原告對於被告林沂津之選任、監督是否有疏懈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潘春梅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潘春梅之簽名、填寫欄目及印文皆為真正。

被告林沂津陳稱:保證書上潘春梅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潘春梅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且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員工切結書上潘春梅、地址、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被告潘春梅當庭書寫之筆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其上潘春梅親寫筆跡送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5 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 7459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9 頁),顯見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係被告潘春梅親自書寫、簽名及用印,則被告潘春梅已同意自101 年4 月26日起擔任被告林沂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潘春梅抗辯其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可採。

⒉被告潘春梅之保證期間應到104 年4 月25日。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 之1 、第756之3 定有明文。另參酌民法第756 條之1和 第756 之3之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係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依第756 條之1 第2 項亦應以書面為之,且依第75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 年」等語,可知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屬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應慎重以書面為之,藉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據此,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更新即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

⑵依系爭保證書上開所載,被告潘春梅於受僱人即被告林

沂津將來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被告潘春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係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已如上述,系爭保證書未定有保證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為3 年,即自101 年

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故被告潘春梅僅就101 年

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被告林沂津任職原告公司時,所侵占之款項代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於102 年5 月8 日對於被告林沂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已有同意更新,且經原告負責人對保完成,故被告潘春梅之保證期間應至105 年5 月8 日止云云,然為被告潘春梅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雖記載105 年5 月8 日第二次對保,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經宇之對保簽名,然被告林沂津陳稱:「(問:被告潘春梅同意作保幾次?)只有同意這一次(按即101 年

4 月26日)而已。」、「(問:有無第二次對保?)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經宇有打電話問我第二次的保證人的事情,我說同樣的保證人,至於張經宇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潘春梅我不知道。」、「(問:第二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你,問你說是否同樣的保證人,你說對,那時被告潘春梅有無同意要當保證人?)沒有同意。

我也沒有跟被告潘春梅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

224 頁),依被告林沂津陳述,無從證明潘春梅有同意第二次之保證。且系爭保證書上第2 次對保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經宇之單方簽名,並無被告潘春梅簽名同意或其他書面證明被告潘春梅有同意第2 次之保證,而被告潘春梅又否認有同意第二次之保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春梅於102 年5 月8 日確有同意第2 次保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於102 年5 月8 日對於被告林沂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已有同意更新,被告潘春梅之保證期間應至105 年5 月8 日止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保證書關於連帶賠償與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

效;原告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可請求被告潘春梅負人事保證人責任。

⑴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56 條之2 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春梅於系爭保證書中約定被告潘春

梅應就被保證人即被告林沂津職務上各種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無異排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潘春梅間於系爭保證書有關連帶全部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⑶又查人事保證為一般保證之特別規定,原則上人事保證

有規定者,適用人事保證,不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而依民法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既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件,則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當可對人事保證人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應舉證其無法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方得向人事保證人行使權利。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沂津於106 年2 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雖106 年3 月份尚有還款,然自106 年3 月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告林沂津未依判決所示還款,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沂津10

5 年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已無法向被告林沂津取得賠償,符合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自可向被告潘春梅行使權利。

⒋被告潘春梅應得主張賠償總額上限。

⑴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設有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係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而該條項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證書載明被告潘春梅在被告林沂津任職原告期

間,如因被告林沂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原告產生損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過於概括、廣泛,並未具體明示被告潘春梅保證責任範圍,並使其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保證書之概括約定,即謂被告潘春梅放棄民法第756 之2 第2 項之賠償責任範圍利益,是原告初則主張被告潘春梅應與被告林沂津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應無可取。本件被告潘春梅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應僅就104 年4 月25日以前被告林沂津侵占之款項負責,已如上述,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二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未存入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

7 頁),計算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25日止未存入金額(即被林沂津侵占金額)為440,079 元,本件被告潘春梅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皆發生於000 年間,則被告潘春梅之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林沂津104 年度薪資總額為限,而被告林沂津陳稱:其104 年度每月2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故被告林沂津104 年度之薪資總額為354,000 元,被告潘春梅之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林沂津104 年度薪資總額354,000 元為限。

⑶又被告林沂津已賠償原告259,400 元,已如上述,該金

額應清償最先遭被告林沂津侵占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

4 月25日之440,079 元,依此計算,該段期間尚有180,

679 元未清償。⒌原告對於被告林沂津之監督有疏懈。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二104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未存入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

3 至167 頁),原告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25日止被告潘春梅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原告並未發現被告林沂津侵占款項,其後至105 年3 月被告林沂津仍侵占款項期間,原告長期皆未察覺被告林沂津侵占款項一事,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林沂津職務上行為之監督,具有嚴重之疏懈,本院認應減輕被告潘春梅之賠償金額為50,000元。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春梅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沂津給付1,109,990 元,及自10

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潘春梅給付5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林沂津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林沂津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就命被告潘春梅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就命被告潘春梅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潘春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