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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吳佩珍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賴美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設定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12

4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於 91 年

2 月 21 日由被繼承人吳建德為訴外人黃麗水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土井之子即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之父吳建德於91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麗水供擔保,共同設定第一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0日。原告否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是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與否,與被告間存有爭議,此項爭議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訴,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之父吳土井與訴外人黃麗水間是否有借款關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1、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

2、惟據上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訴外人黃麗水債務,且係針對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之債務為擔保,被告提出訴外人黃麗水之本票或支票均非上開抵押擔保之時間內,另其所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建德之支票,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顯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之父吳土井與訴外人黃麗水間是否有借款關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債權人對於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之規定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 (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訴外人黃麗水之本票或支票,並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黃麗水間之借款債務存在。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裁判要旨)。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十一項記載:「本件設定負擔債務,應以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為憑」。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設定義務人為「吳建德」,換言之,應以義務人吳建德開具之借款借據,始足以證明訴外人黃麗水積欠被告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建德開具之借款借據,是本件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被告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覆稱:「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所明訂,合先敘明。三、次按內政部62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5040 48號函:『…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書等字樣,此項約定,如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同意,顯未經記載於登記簿,當事人雙方仍均同受其約束。』」,綜上,本件係訴外人黃麗水向被告借錢,且訴外人黃麗水、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建德三人約定應以義務人吳建德開具之借款借據,始足以證明訴外人黃麗水積欠被告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訴外人黃麗水及兩造仍均同受其約束。

(五)對被告之抗辯: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訂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明細,顯屬私文書,既不知該文書係何人所製作,更無法確認文書內容之真正,故原告否認該手寫文書形式之證據力及實質之證據力。

2、依證人楊義明之證述並對照證人黃麗水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麗水之證述顯違反常理及抵押設定資料而不足採。另證人楊義明已證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訴外人吳土井無關。且證人楊義明僅負責抵押權設定,並未參與借據之書寫或金錢之交付,應堪認定。證人楊義明已於105年5月16日到庭具結作證,證詞已明確。被告又私下打字撰擬具結書,交由證人楊義明簽名、蓋章、書寫日期後提出。惟原告並不同意證人楊義明於法庭外以書面陳述,且該陳述並未具結,亦無結文附於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顯無證據能力。

(六)聲明:

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91 年 2 月 21 日所為設定 3,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91 年 2 月 21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1 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皆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原債權塗銷之事由,當然承受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殆無疑義。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原告之父吳建德(即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之父吳土井(歿)以其子即被告為權利人,並委由訴外人楊義明辦理,被告之父吳土井生前習慣以現金處理事情,因此無法得知金融機構資金流向。

(二)原告爰引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決議及 76 年台上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黃麗水之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誤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混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是否擔保訴外人黃麗水債務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設定,但原告之父吳建德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退步言,如原告之父吳建德、被告之父吳土井,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訴外人黃麗水委由訴外人楊義明地政士辦理設定原告之父吳建德從91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4年死亡為止,長達13年期間如無此事,早提起訴訟塗銷設定,況且設定時原告之父吳建德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為真正,無須等原告提出訴訟。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完畢生效,如原告要推翻,則舉證責任由原告負責而非被告,雖民法881之2條第 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目前很難還原當時設定情況。且原告亦自認原告之父吳建德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四)至於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 11 點:「本件設定負擔債務,應以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為憑。」因內政部7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508010號函:「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登記機關無須審查。而第11點係用簽字章蓋,係屬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不在登記機關審查範圍。因此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與否,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生效。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目前地政事務所實務作法,並不審酌有無借款借據存在,因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成立。否則當初因無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不成立生效,地政機關又何必登記?因地政機關審查時需抵押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一般人如無債權作前提,不會將上開資料送地政機關。原告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否認有債權,違反常理。另外,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係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判例,且該判決內容所述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將蕩然無存。

(五)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嘉第一字第1050051418號函第三點「次按內政部62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504048號函:「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其他特約事項,詳如其他特約事項書等字樣,此項約定,如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同意,顯未記載於登記簿,當事人雙方仍均同受其約束」。承辦人楊義明地政士於到庭證稱後,填寫具結書補充說明,回想當時設定時確無「借款借據」,因本件當事人吳建德、吳土井、黃麗水三人教育程度不高,以為經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亦未注意當年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11點之記載,且登記機關不予審查登記就通過成立生效,經13年後該3名當事人均無意見。

(六)原告之父吳建德確實向被告之父吳土井借款360萬元,亦經證人黃麗水到庭證稱,足證其為真正,因交付借款360萬元時,在場三人中僅證人黃麗水尚在;因此原告僅以無「借款借據」為由,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原告亦不知其父吳建德確實向被告之父吳土井借款360萬元事實,否則如原告所言無「借款借據」之債權,為何又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七)依證人黃麗水之證稱,足以說明當年之票據經過10幾年換單,早已不是當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票據。原告之父吳建德自91年2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104年4月往生,長達13年期間均無意見之客觀事實,無須待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

(八)原告引用內政部 62 年 1 月 18 日函釋,針對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其他特約事項應如何記載事項,專指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設定抵押權登記間問題,與本件無涉,否則內政部 76 年 6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508010 號函不須重做解釋。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建德於91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麗水為擔保,共同設定第一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權利人即債權人欄載明:吳建興;債務人欄載明:黃麗水;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載明:吳建德。(本院卷第45頁)

4、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規定所載」等字,後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中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分別載明:「

十一、本件設定負擔債務,應以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為憑。

十二、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5、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中第十一點「本件設定負擔債務,應以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為憑。」,其所稱之「義務人」係指原告之父吳建德。

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計貳年(本院卷第45頁)。

7、訴外人黃麗水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35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85頁)。

8、原告之父吳建德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票面金額為800萬元)、B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BA0000000(票面金額88萬元)、BA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9、原告之父吳建德開立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0萬元)、AQ0000000(票面金額為88萬元)、AQ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10、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05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67頁)、支票及本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建德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黃麗水間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擔保債權額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並以義務人即原告之父吳建德開立借款借據為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而原告否認其父吳建德或訴外人黃麗水於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間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與黃麗水或原告之父吳建德間於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有借款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雖無借款借據足證,惟原告之父吳建德確有向被告之父吳土井借款360萬元,證人黃麗水可證,且被告與黃麗水的債權債務關係998萬元,是黃麗水從被告父親吳土井處借款一直延續下來等詞。經查:證人黃麗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陳:91年2月有設定一筆360萬元是由吳建德提供土地,借款人是吳建德,是向吳土井借現金360萬元,交付現金36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權,後來吳建德沒有辦法還這360萬元;伊黃麗水向吳土井借款的債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1頁)。是證人黃麗水之證詞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父吳土井曾借款360萬元與原告之父及黃麗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父吳建德或黃麗水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即處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楊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吳土井沒有關係,是黃麗水與吳建德找伊處理,是黃麗水向吳建興借款,吳建德拿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之交付沒有在伊那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黃麗水之債務,由原告之父吳建德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未見有借款金額之交付等情。是證人楊義明之證詞亦難認定黃麗水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黃麗水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35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原告之父吳建德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8紙,惟該等票據之發票日均非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自難認定該等票據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承前所述,被告無法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債權存在,係屬可採,而該抵押權之登記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間法律關係之從屬性,主張訴外人黃麗水與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設定權利│ │ │ ││號├───┬────┬────┬──┬───┤地目├──┬──┬────┤ 範 圍 │債務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日期 │├─┼───┼────┼────┼──┼───┼──┼──┼──┼────┼────┼───┼────┼─────┤│ │ │ │ │ │ │ │ │ │ │ │ │ │91 年 2 月││1 │嘉義市│ │ 新富 │ 四 │ 22-5 │ 建 │ 0 │ 0 │ 38 │ 全部 │黃麗水│吳建興 │21 日 │├─┼───┼────┼────┼──┼───┼──┼──┼──┼────┼────┼───┼────┼─────┤│ │ │ │ │ │ │ │ │ │ │ │ │ │91 年 2 月││2 │嘉義市│ │ 新富 │ 四 │ 22-11│ 建 │ 0 │ 0 │ 5 │ 全部 │黃麗水│吳建興 │21 日 │├─┼───┼────┼────┼──┼───┼──┼──┼──┼────┼────┼───┼────┼─────┤│3 │嘉義市│ │ 新富 │ 四 │ 31-8 │ 建 │ 0 │ 0 │ 45 │ 全部 │黃麗水│吳建興 │91 年 2 月││ │ │ │ │ │ │ │ │ │ │ │ │ │21 日 │└─┴───┴────┴────┴──┴───┴──┴──┴──┴────┴────┴───┴────┴─────┘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