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訴訟代理人 劉金讀被 告 鄭書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見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75.1公里處,駕駛原告所有288-X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國樑駕駛802-KJ號大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402,224元,詎被告竟不給付修車費,經原告聲請調解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22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75.1公里處,駕駛原告所有288-X7號大貨車,與訴外人陳國樑駕駛802-KJ號大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402,2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項異動登記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及相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發生之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原告所有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陳國樑所駕駛802-KJ號大貨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2,402,224元,並提出車輛報價單為證。依該單據所載,修車費用為2,402,224元,其中工資為73,780元、零件為2,328,444元,有前揭報價單可稽。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為2008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29日,業已使用逾4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328,444元,於使用4年後之殘價為465,689元〔計算式:2,328,444/( 4+1) = 465,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539,469元(計算式:73,780+465,689=539,469),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