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何友仁被 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兩造間之另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可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從未拿過被告的錢告,也未拿到被告所付的定金,當初兩造母親是原告的代理人,母親要原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就簽了,當初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只是要制止母親不要再去借錢。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才到原告的服務單位向原告表明他有拿錢給母親。當時原告簽名時,未提及是否同意被告直接把錢拿給母親這件事,被告確實有給母親錢,原告無意見。
2、契約書是被告專業書寫的,全部以制式內容,並沒有將內容明白的向母親說明,而直接把二筆金額的支票交給農會入帳合計金額180萬元給母親,180萬元沒有給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1、被告於80年9月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買賣契約書已經原告詳閱內容後,自願之親筆簽名,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原告及其出賣代理人受領買賣價金及定金共20
0 萬元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很積極的進行辦理。104 年10月30日被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再催告原告應盡速辦理移轉登記,詎料原告竟以未收受任何價金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104 年11月10日中埔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可查。
2、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2點:「民國80年9月21日前應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出賣人且應塗銷74 年5月27日第6126號與73年5月28日第6606 號之抵押權設定」;第十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市○○段○ ○段○○號建0.0044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物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上開標示物自訂立契約日起即由承買人何友智任意處理,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全部所需之證件,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且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處分該標示物」;第九條:「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上述條款經原告詳閱後,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意見證人即賣方代理人收取價金,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併交付被告,此有檢附影本供鈞院酌參,是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3、被告已於80年9月3日簽約時即給付20萬元予見證兼賣方代理人即兩造母親,依約於80年9 月9 日、11日亦分別給付賣方之代理人60萬元、120 萬元,此有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且原告於80年9 月7 日點交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自80年9 月3 日起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修繕費,即全由被告依約繳納,迄今業已25年,合計約100 萬元,並有105 年6 月17日嘉市稅管字第105 0850609 號函知原告其105 年度房屋稅重繳退稅,自80年9 月5 日起迄今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僅有此筆重繳,足證被告長年依約繳稅,合法持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4、又84年10月5 日時,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屋,又因原告未能配合以自用住宅稅率,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未辦理過戶,原告特委任被告與相鄰土地地主協調畸零地一事,足證原告自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一再謊報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欲聲請補發,經被告提出異議,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2日嘉地一字第1045302900號、105年5月9 日嘉地一字第1055301047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原告於母親仙逝後,一再否認並謊稱與母親皆未領取任何價金,依鈞院10
5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第5頁第2點所載,原告承認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簽署屬實,也承認母親有領取價金 200萬。另母親係見證人兼賣方代理人,原告於104年10月 26日,也承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也承認「錢都進入阿母的戶頭」。依原告所附證物顯示,調解聲請狀係調解不成,並非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是因時效消滅,並非被告不法奪取。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自80年9 月3 日起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修繕費,全由被告繳納。
(三)兩造母親收受被告於80年9月3日給付之20萬元、80年9月9日、11日亦分別收受60萬元及1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簽立買賣契約?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為何會在被告處,伊沒有交付給被告,伊賣系爭土地給被告,是被人家用電話叫回去,被告直接扣上伊母親是賣方代理人云云(見本院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在80年9 月
7 日原告拿到伊住處交給伊等語。查兩造於80年9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以500 萬元出賣予被告,簽約同時被告即交付定金20萬元,兩造約定980 年9 月21日前應付180 萬元,出賣人應塗銷74、5 、27、6126號與73、5 、28第6606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於訂立契約交予承買人掌管,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原告亦自承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由母親為代理人,契約書上之簽名均是原告所簽,伊是國小教師等情(見本院
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既不否認由母親為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由母親收受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價金,且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原告身為教師,豈有不知系爭契約內容之理,空言否認,不符經驗法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依買賣契約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為由,雖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駁回被告之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該案判決理由亦載明原告於該案中亦坦承買賣價金確實是要給母親的,原告確實有給母親錢,伊沒有意見等語。足證,原告之母親已代收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事實無誤,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受價金,並主張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可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之之表彰,衡之社會常情,土地所有權人理應持有權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自簽約日起即被告占有迄今,且均由被告繳交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原告空言否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6,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