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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鈞院有管轄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⒉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於事實方面係主張被

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成發,以扣留託運貨物之不法手段,脅迫原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6760元,致原告因受脅迫而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予被告(詳如後述),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確在鈞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鈞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一再執詞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於105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昇譽公司)簽立採購合同,欲運送裝載貨物價值為人民幣93萬1200元之二箱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香港,送交給訴外人昇譽公司。故於同年1 月29日將系爭貨櫃以託運單號碼0409及0414號委託被告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至香港,並約定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同年2 月3 日及5 日將系爭貨櫃送交給訴外人昇譽公司,且原告已於同年2 月5 日將託運貨款8 萬8849元全數付清予被告萬泰公司。詎被告萬泰公司竟以被告萬泰公司與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間有帳款糾紛為由,惡意違反本件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不法扣留其所持有之系爭貨櫃拒絕依約交貨給訴外人昇譽公司,致原告因延誤交貨而須依原告與訴外人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先以訴外人昇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採購合約尾款人民幣63萬1200元結算扣抵後,仍不足而應再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14萬8160元,故合計原告需賠償訴外人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之違約金,依105 年5 月23日現金匯率(1 :5.042 )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92 萬9533元,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為392 萬

95 33 元),並提出原告於結算後再賠償訴外人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14萬8160元之收據一紙,及業經臺、港兩地公證完成之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及領款收據彩色影本各1 份。又被告以拒絕依約交貨之脅迫方式,逼迫原告須清償訴外人晟隆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間之帳款債務70萬6760元,始同意交貨給訴外人昇譽公司,原告因遭受脅迫而於同年2 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匯款方式,支付70萬676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63 萬6293元。

㈢就被告前開故意扣留運送物以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延誤交

貨時程而須賠償訴外人昇譽公司違約金392 萬9533元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2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634 條本文、第661 條本文、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77 條行紀並適用第541 條第2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之違約金損害392 萬9533元。

㈣另被告以扣留其業務上所持有系爭貨櫃之不法手段,脅迫無

給付義務之原告須給付70萬6760元,顯屬違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而支付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受脅迫而支付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70萬6760元即屬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償還還其利益。

㈤又被告前開所為,其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顯已涉犯刑法上

業務侵占、背信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自屬執行職務違反刑事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成發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3 萬6293元。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清償104 年10月至104 年12

月所積欠之運費70萬6760元,其始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

⒈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

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觀之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7 條、第647 條第1 項自明,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櫃之託運貨款僅為8 萬8849元,且原

告已於105 年2 月5 日全數付清給被告萬泰公司,並無積欠運費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主張為依法留置云云,顯不符合法定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遑論被告所稱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所積欠之運費70萬6760元云云,純屬其與訴外人晟隆公司間之帳款糾紛,既非原告所積欠,更與本件系爭兩貨櫃毫無牽連關係,被告竟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自屬無據。

⒊且系爭貨櫃之貨物價值分別為463 萬8439元、492 萬6233

元,合計貨物價值高達956 萬4672元,有出口報單兩紙可稽,縱依被告所辯之運費數額70萬6760元,連系爭貨櫃貨物價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按僅7.4 %),被告竟敢將系爭貨櫃之貨物全數不法侵占扣留,顯非按其比例甚明,其主張留置權云云,誠屬狡辯,亦不可採。

⒋況依105 年2 月2 日晟隆國際應收帳款影本,已清楚記載

「客戶名稱為訴外人晟隆國際」,被告還敢狡辯為原告,足證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恐嚇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屬實。⒌復觀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係訴外人晟隆國際積欠其104 年10月至10

4 年12月間之應付帳款70萬6760元,卻因訴外人晟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竟無理要求原告找出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先生,更以不法扣留原告之系爭貨櫃惡質手段,脅迫無給付義務之原告須代償訴外人晟隆公司之上開帳款債務,始同意放貨等之業務侵占、恐嚇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經過。

㈦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承攬運送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及王成發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萬62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6,293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純為運送契約之爭議,被告所在地、締約地及債務履行

地均非在嘉義,本件由鈞院管轄院,實有未洽,蓋原告以「侵權行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但請求權基礎卻又包含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原因,細究起訴狀內文,本件純為運送契約之爭議,原告顯係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管轄地定於嘉義,就此部分提出管轄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萬泰公司運送原告公司之貨物:

⒈自提貨單(BILL OF LADING)所示,被告萬泰公司係依照貨

主即原告之託,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故兩造間確實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萬泰公司完成運送後,確實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未就發票內容及金額表示異議,倘若原告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應會立即反應發票開立對象有誤,而將發票退還,另向晟隆公司索取發票才是。原告辯稱被告萬泰公司有跳開發票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萬泰公司確實係依原告指示完成運送工作,原告與晟

隆公司間之付款約定(由原告付給晟隆公司,再由晟隆公司付款給被告萬泰公司) 係為原告與晟隆公司間內部之約定,晟隆公司受原告之託,扮演付款角色,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至於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客戶欄會填載「晟隆公司」,係因被告萬泰公司按照原告與晟隆公司間之付款約定,而將晟隆公司列名其上,只是方便辨識理帳,而被告萬泰公司完成運送後,確實有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倘若原告公司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應將發票退還,另向晟隆公司索取發票才是。至於原告是否有付款給晟隆公司,係原告與晟隆公司間之款項糾紛,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萬泰公司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運

費70萬6760元,蓋被告萬泰公司完成運送後,開立發票予原告向原告請款,原告未依約給付運費,且自應收帳款(本院卷第33頁)最下方,原告註記「12/15 F90819二筆非為本公司貨款(1838+ 38473) ,故萬泰要我司再匯706760,晟隆開支票給萬泰,2015/1月底跳票」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萬泰公司請求之貨款有加以核對,並剔除兩筆款項,確認所積欠之運費為70萬6760元,嗣後於105 年2 月16日完成付款。

㈣被告扣留貨櫃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稽。被告萬泰公司係合法占有系爭貨櫃在前,肇因原告不願清償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所積欠之運費70萬6760元,被告萬泰公司不得已,始依法行使留置權。原告雖辯稱上開運費70萬6760元為訴外人晟隆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間之運費云云,然實際提單上託運人,並依照原告指定地點完成運送,被告萬泰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皆為原告,故原告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開運費確實為原告所積欠。

⒉原告主張應「按其比例」對運送物行駛留置權云云,然依

原證二附件一、原證七( 本院卷第30、31、111 至115頁),系爭貨櫃原本約定皆由同船同時運送(船名航次:ISTR

IAN EXPRESS V-16002S) ,因被告萬泰公司未能受償原告自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所積欠之運費70萬6760元,故被告萬泰公司只好一併行使留置權,簡言之,貨物已裝櫃,被告萬泰公司又如何按其比例行使留置權?被告萬泰公司又如何計算託運貨物價值行使留置權?依原告意旨,汽車維修廠對於積欠維修費用之客戶,是否僅能留置與維修費用相當之部分( 如輪胎、引擎) ,而不能超額留置?原告主張不足憑採。

㈤被告否認有脅迫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萬泰公

司係合法行使留置權。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同具經濟實力之法人,被告萬泰公司如何能脅迫原告?被告萬泰公司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構成原告所列舉之刑事犯罪。原告恐係藉「侵權行為」之論述,意圖將管轄地定於嘉義,不足憑採。

㈥本件係因原告未給付運費予被告萬泰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

萬泰公司對此無須負責,倘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索賠對象應為晟隆公司才是。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於事實方面係主張被告萬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成發,以扣留託運貨物之不法手段,脅迫原告需支付70萬6760元,致原告因受脅迫而於104 年2 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予被告萬泰公司,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於105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昇譽公司簽立採購

合同,欲運送裝載貨物價值為人民幣93 萬1200 元之系爭貨櫃至香港,送交給訴外人昇譽公司。故於105 年1 月29日將系爭貨櫃以託運單號碼0409及0414號委託被告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至香港,並約定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同年2 月3 日及5 日將系爭貨櫃送交給訴外人昇譽公司,且原告已於同年2 月5日將託運貨款8 萬8849元全數付清予被告萬泰公司。嗣原告因延誤交貨而須依原告與訴外人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先以訴外人昇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採購合約尾款人民幣63萬1200元結算扣抵後,仍不足而應再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14萬8160元,故合計原告需賠償訴外人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之違約金,依105 年5 月23日現金匯率(1:5.04

2 ) 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92 萬9533元。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70萬6760元予被告萬泰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同、託運單、匯款收執聯、賠償協議書、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89頁、第109 頁、第193 至203 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70萬6760元予被告萬泰公司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原告就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貨物係委託晟隆公司運送,原告並已如數給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將該貨物轉給被告萬泰公司運送,故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70萬6760元運費,係晟隆公司積欠被告萬泰公司,與原告無關,詎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貨櫃扣留不運送,脅迫原告須清償晟隆公司積欠被告萬泰公司之運費70萬6760元,被告萬泰公司方同意將系爭貨櫃運送至目的地,原告為使系爭貨櫃放行,被脅迫方同意匯款70萬6760元予被告萬泰公司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7 至124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貨物,係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成立運送關係,與晟隆公司無關,70萬6760元之運費係原告積欠被告萬泰公司,被告萬泰公司扣留系爭貨櫃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並提出提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63 頁),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被告萬泰公司就原告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所託運貨物運送產生之運費70萬6760元,縱如被告萬泰公司所辯,就原告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所託運貨物運送產生之運費70萬6760元,係被告萬泰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所產生,惟依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04 年11月17日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稱「一樣是開興展的統編,帳款你匯給晟隆,晟隆再匯給萬泰,跟之前的作法都是一樣的,不好意思」、105 年2 月2 日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稱「現在我司法務出手在追所有帳款,且說若以上帳未收回,興展在1/31出的2 個櫃子不能放,需HOLD住,法務認為妳們是一起的,需有人出面解決,不好意思啦」、「我也很無奈,我那麼認真服務,蘇SIR怎能這樣對我,所以才想說,你這有聯絡蘇SIR 的管道嗎」、「蘇SIR 躲我,總不會躲妳們吧」、「後續出貨,真的帳款直接對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我會跟我司法務說這兩櫃的事,但我司法務很強硬,會要求收到所有應收帳款才肯放貨,法務就覺得晟隆與興展是一起的」、「法務說,因我們萬泰是對晟隆,今晟隆沒付錢,所以才要HOLD貨處理,真得要靠您老闆的力量,逼晟隆出來處理面對」、105 年2 月3 日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稱「請貴司快請晟隆付款給我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122 頁),顯見,被告萬泰公司就運送原告之貨物,除系爭貨櫃之運費因見訴外人晟隆公司未付款,方要求原告直接匯給被告萬泰公司外,之前之運費均係指示由原告匯款給晟隆公司,再由晟隆公司匯款給萬泰公司無訛。準此,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貨物運送所產生之運費70萬6760元,包括被告萬泰公司及訴外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之帳款,原告已依被告萬泰公司之指示,匯款給晟隆公司,則縱如被告萬泰公司所辯,係其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就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貨物運送所產生之運費70萬6760元,原告既已依被告萬泰公司之指示匯款給晟隆公司,則原告對被告萬泰公司之運費義務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萬泰公司運費,被告萬泰公司之職員將系爭貨櫃扣留不運送,要求無清償義務之原告須清償晟隆公司積欠被告萬泰公司之運費70萬6760元,係脅迫原告為意思表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萬泰公司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被脅迫而匯款70萬6760元予被告萬泰公司,原告已於

105 年5 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萬泰公司為「撤銷」受脅迫而支付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萬泰公司,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頁),被告萬泰公司受領70萬67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給付70萬6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

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61 條前段、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77 條行紀並適用第

544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將系爭貨櫃以託運單號碼0409及0414號委託被告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至香港,並約定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同年2 月3 日及5 日將系爭貨櫃送交給訴外人昇譽公司,且原告已於同年2 月5 日將託運貨款8 萬8849元全數付清予被告萬泰公司。詎系爭貨櫃未依期交付昇譽公司,致原告因延誤交貨而須依原告與訴外人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先以訴外人昇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採購合約尾款人民幣63萬1200元結算扣抵後,仍不足而應再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14萬8160元,故原告需賠償訴外人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之違約金,依105 年

5 月23日現金匯率(1:5.042)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92 萬9533元之事實,有採購合同、託運單、匯款收執聯、賠償協議書、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40頁、第45頁、第89頁、第109 頁、第193 至203 頁)。而被告萬泰公司對於系爭貨櫃並無留置權,竟行使留置權,使託運物品遲到,致原告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之違約金,折合新臺幣392 萬9533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給付392 萬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有理由部分為4,636,293 元(706,760 元+3,929,533 元=4,636,293 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萬泰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萬泰公司,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被告萬泰公司前開所為,其負責人顯已涉犯刑法

上業務侵占、背信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自屬執行職務違反刑事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萬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成發應與被告萬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3 萬6293元云云,然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均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由為該行為之負責人或代表權人與法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系爭貨櫃遭被告萬泰公司扣留,依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顯示係被告萬泰公司之法務人員及業務人員所為,被告王成發雖係被告萬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成發為執行萬泰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對於被告萬泰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人,無從依上開規定令被告王成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成發給付4,636,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給付4,636,293 元,及自

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及被告萬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