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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李正銘被 告 陳姿廷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陳貽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姿廷、陳貽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陳貽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姿廷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予被告陳貽菁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所有,並聲明為: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姿廷於

105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予被告陳貽菁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如前項請求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8 月

4 日本院行言詞辦論時,撤回民法第244 條之主張,然再於

105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並擴張聲明為先、備位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3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貽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名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3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4 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

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貽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名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是否存在,而侵害原告債權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姿廷之債權人,被告陳姿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貽菁,是被告2 人間為贈與行為時,未有贈與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贈與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移權轉登記,以被告

2 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2 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家朋共同向原告借貸1 筆新臺幣(下同)27萬元、1 筆33萬元,共計2 筆借款6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於本票到期後,經向被告及訴外人王家朋提示,其等與原告協商,其等願意辦理汽車貸款,將所貸金額償還原告債權,並承諾於105 年3 月1 日起償還債務,詎料,屆期後,被告仍未將其所貸得之汽車貸款72萬元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乃持上開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司票字第18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105 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姿廷之抗告確定在案。然經原告持上開鈞院105 年司票字第189 號及105 抗字第14號等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陳姿廷已於105 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貽菁。

2.查被告陳姿廷故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貽菁,處分該土地行為,係故意規避原告之求償,其等間之行為應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3.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陳姿廷本得訴請被告陳貽菁塗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陳姿廷名下,惟被告陳姿廷於起訴迄今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陳姿廷訴請被告陳貽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姿廷名下,即屬有據,且被告陳貽箐為轉得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本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其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代被告陳姿廷向被告陳貽箐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2 人為堂姊妹關係,被告陳姿廷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貽箐時,尚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60萬元,而被告陳姿廷將該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貽箐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陳姿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可佐。再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原告除得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外,被告陳貽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所有。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主張係因被告陳姿廷積欠被告陳貽箐借款40萬元,是被告陳姿廷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陳貽箐,以清償借款4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2 人就借款地點、借款清償過程及借款原因所述均不相符,故被告間有借款40萬元及贈與系爭土地等情情,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明如下:

⑴關於借款地點:被告陳姿廷辯稱是在家裡及外面都有借款,被告陳貽菁則辯稱都是在外面所借,顯然不一致。

⑵關於借款之清償過程:被告陳姿廷陳稱,只有借到40多萬

元,且陸陸續續有借有還等語。被告陳貽菁則稱都沒有還過等語,且對於借款金額亦無法確定,故被告2 人所述亦顯不一致。

⑶關於借款之原因:被告陳姿廷辯稱98年由被告陳貽菁保險

質借5萬元,再將此5萬元借款於伊;另99年時因為結婚,再由被告陳貽菁保險質借10萬元,再將10萬元借款予伊云云。然被告陳姿廷結婚是在101年,與事實顯然不符。⑷再者,被告陳貽菁稱其於98年即借款予被告陳姿廷,卻於

105 年,系爭土地才移轉與被告陳貽菁,且該移轉所有權時間點,是在原告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姿廷提起抗告後,由此可知,被告陳姿廷所為,顯是為規避原告日後執行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之脫產行為。

⑸綜上,被告間應無借款40萬元乙情,故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乙節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辯稱被告陳姿廷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貽菁之原因,形式上雖為贈與,然實質上是有償買賣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原因是贈與,被告2 人自應就買賣資金流向為舉證。而被告提出被告陳貽菁之保險質借資料,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間之借貸資金,且被告二人說詞反復不一,自無採信為買賣資金。

3.退步言,縱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償,然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計,價值就有90幾萬元,被告陳貽菁僅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姿廷即取得系爭土地,二者對價顯不相當。是被告陳姿廷以遠低於市價之價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貽菁乙情,顯屬損害原告債權,自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20日(起訴

狀誤載為105 年4 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

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貽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名義。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3 月20日(起訴狀

誤載為105 年4 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10

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貽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廷名義。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廷則以:

1.原告對被告陳姿廷並無任何債權:⑴查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僅從本票之形式外觀做審查,票據外觀之文字記載,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即會准許本票裁定之聲請,若票據債務人對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有所不服而提出抗告,因抗告程序亦屬非訟程序,抗告法院不能作實體調查認定,僅能從形式外觀審查本票之文字記載合不合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被告陳姿廷前就釣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告時,亦僅能以本票外觀之形式記載合不合法定要件作為抗告理由,至於對本票上之發票人是否為本件被告陳姿廷所親簽?以及被告陳姿廷有無向原告借款?均屬實體調查認定之範圍,非抗告程序所能認定,故被告陳姿廷當初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方未爭執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及有無向原告借款等實體抗辯理由,故不能因為被告陳姿廷在前揭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未提出實體抗辯,即認為被告陳姿廷有借款或有簽發本票之事實。

⑵次查,被告陳姿廷於鈞院105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庭時,

當場親簽自己姓名「陳姿廷」三字10遍,是由被告陳姿廷當庭所親簽之「陳姿廷」三字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陳姿廷」三字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劃走勢明顧不同,差異甚大,其字體之直、橫、斜、勾勢等筆劃走向全然不同,由此足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陳姿廷」三字,顯非本件被告陳姿廷所簽。

⑶再查,原告於鈞院10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其

2 筆借款均係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陳姿廷配偶王家朋等語,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姿廷;且如前所述,被告陳姿廷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故原告對被告陳姿廷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⑷綜上所述,原告固持有系爭本票,但對被告陳姿廷並不存

有本票債權,故原告對被告陳姿廷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2.本件被告陳姿廷約於8 、9 年前即陸續的頻向被告陳貽菁借款,每次所借取之金額,或為數仟元,或為數萬元不等,單次所借得最高金額約為5 萬元,近8 、9 年來所累積之欠款約40萬元,因被告陳姿廷就此長期累積之欠款,無力償還,乃將原為被告陳姿廷所有之系爭土地作價40萬元出賣予被告陳貽菁,而抵償前開欠款,因而被告陳姿廷乃於105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貽菁名下。是被告陳姿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胎菁名下,形式上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實質上係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等行為,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云云,並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為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洵屬無據。⑵此外,被告陳姿廷與被告陳貽菁就系爭土地作價40萬元為

買賣時,被告陳姿廷從未向被告陳貽菁言及有欠原告之債務未還,故被告陳貽菁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姿廷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申言之,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貽菁名下時,被告陳貽菁實不知會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貽菁略以:

1.被告伊於8 、9 年前陸續借款予被告陳姿廷,是由被告伊先以保單借款,再提領出現金轉借予被告陳貽菁,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附卷為憑。

2.被告陳姿廷為買車而第一次向被告伊借款,當時借款5 萬元;嗣後為結婚所需,再向被告伊借款5 萬元,之後再陸續借款幾千元,均未償還。是因被告伊今年需清償保單之借款,向被告陳姿廷請求償還,被告陳姿廷表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伊以代清償借款。故被告2 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3.再者,本件原告之借款係借予訴外人即被告陳姿廷配偶王家朋,與被告陳姿廷無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姿廷與訴外人即其夫王家朋共同向原告借貸1 筆27萬元、1 筆33萬元,共計2 筆借款6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於本票到期後,經向被告及訴外人王家朋提示,其等與原告協商,其等願意辦理汽車貸款,將所貸金額償還原告債權,並承諾於105 年3 月1 日起償還債務。詎料,屆期後,被告仍未將其所貸得之汽車貸款72萬元清償原告債權等語。被告陳姿廷則否認有何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廷及其夫王家朋共同向伊借得27萬元及33萬元2 筆借款共計6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供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姿廷雖否認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然查,被告陳姿廷經本院於105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其書寫自己之姓名十次,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二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一致,此有被告陳姿廷當庭書寫之姓名十次之筆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姿廷」之簽名為被告陳姿廷所書寫無誤。再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持附表二兩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18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姿廷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理由係稱其簽名之位置並非共同發票人之位置,而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非否認該簽名非其所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105年度抗字第14號卷核閱屬實。如本票上「陳姿廷」之簽名,非被告陳姿廷所為,則為何其在抗告理由中始終未提及此事,可見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陳姿廷所親簽。被告抗辯未於本票上簽名,否認對原告負有60萬元之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廷為規避強制執行,與陳貽菁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竟於105 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貽菁,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陳姿廷與陳貽菁均抗辯稱被告陳姿廷確實有向被告陳貽菁借款,未償還該借款,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貽菁云云。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於105 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貽菁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 份(見本院卷第45-47 頁)可資佐證。被告陳姿廷抗辯稱伊為償還對被告陳貽菁所負之債務,乃以買賣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貽菁名下,因此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正原因為為抵償被告陳姿婷積欠被告陳貽菁之借款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陳貽菁,僅是以贈與形式登記而已。故本院所應認定者乃被告陳姿廷與陳貽菁間是否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本院就被告陳姿廷與陳貽菁主張借款存在之事實進行隔離訊問,其結果被告陳姿廷稱:「第一次是在98年,被告陳貽菁從保單借款5 萬元給我買車,後來我陸陸續續還他,三、四年前我要結婚又跟被告陳貽菁借款10萬元,……,這中間我多多少少都有還,…」;「都是以現金交付,都是在我家或是我去被告陳貽菁家拿,我們很常出去見面。」。被告陳貽菁卻稱:「(法官:被告陳姿廷分好幾次借錢的期間,有無陸續還錢?)都沒有,到今年要還保險借款,所以我才向被告陳姿廷要,被告因為結婚借款,後來陸陸續續都有借錢,但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法官:錢如何交給陳姿廷?)都是拿現金,都是在外面,看被告陳姿廷在哪裡,我就拿去給他,沒有在被告陳姿廷家,也沒有在我家。」(見本院卷第84-86 頁)參照上開二名被告之說詞,對於借得之款項有無陸續清償及交付借款之地點,二人說法不一。苟如確實有借款之事實,何以二人之說法不一?可見該二人間並無借款之事實,被告陳姿廷自然無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作價出賣予被告陳貽菁之必要,故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原因行為即贈與行為,均屬被告二人間通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為無效而不存在。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姿廷與被告陳貽菁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陳姿廷卻怠於向被告陳貽菁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貽菁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姿婷所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廷與陳怡菁間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又因被告陳姿廷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貽菁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姿廷名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之訴,不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方公尺)│ │ ││號│ │目│ │ │ │├─┼─────────┼─┼────┼────┼──┤│1 │嘉義市○路○段430 │旱│478 │8分之1 │ ││ │-4地號 │ │ │ │ │└─┴─────────┴─┴────┴────┴──┘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4年10月21日 │270,000元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19日 │WG0000000 │ │├──┼───────┼───────┼───────┼───────┼─────┼───┤│002 │104年11月10日 │330,000元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 │WG0000000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6-09-21